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标准适用
——河南沁阳法院判决王某某诉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0-06-25 14:16:5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宋鹏
 

  裁判要旨

  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没有被纳入机动车登记管理范围,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8年10月17日,被告靳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驶至河南省沁阳市建设路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靳某某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经鉴定符合机动车(电动两轮摩托车)的类型标准。被告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靳某某应按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规定赔偿其各项损失138413元。

  【裁判】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就目前我国对电动车的管理情况而言,电动车即使被鉴定为机动车,也没有被纳入机动车登记管理范围,不能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并配发相应的机动车牌照,因此也就不能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不可归责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靳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2376元的60%即1094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王某某89426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其他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遂依法判决: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83313.33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被告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我国法律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有明确具体的界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见,法律将电动自行车明确规定为非机动车。

  其次,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采取了不同的管理模式和控制标准。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机动车,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条例也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对于包括电动车在内的非机动车,均不适用以上规定,体现了法律对机动车的管理标准更加严格,而这套不同的管理模式也被社会公众普遍熟悉和认同。

  最后,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并且不能严重偏离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和通常理解。社会公众对机动车范围的普通理解和认识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以及工程机械车辆等,在大家的日常观念里,普遍认为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至于相关技术参数超标,已达到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必须借助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通过检测鉴定加以判断,普通大众仅凭社会经验知识根本无法确定。就目前我国对电动车的管理情况而言,电动车不能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并配发相应的机动车牌照,因此也就不能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上,也没有保险机构开展此类电动车的保险业务。如果司法机关仅凭鉴定机构的检测结论,而不考虑社会公众的认识感受、我国车辆管理现状等因素,将上述车辆认定为机动车,从而作出让行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司法裁决,势必会让公民感到无所适从,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条款的前提是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客观上能够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事实上不履行投保义务。但本案中肇事车辆为超标电动车,行为人主观上不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所以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不可归责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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