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体系和谐与规则优化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尹飞
市场是无数交易的总和,合同是交易的法律形式。合同编在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民法典中地位举足轻重。合同编紧贴总则和物权编的体例编排,实际上表明了立法者对于市场经济法律调整的高度关注以及对合同规则重要性的认可。我国既有的合同法是一部优秀的法律,民法典合同编则在全面吸收和借鉴合同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效弥合了合同、侵权独立成编之后欠缺债法带来的不便,针对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迫切需要合理增加了典型合同规定,并对具体规则尤其是履行及其障碍中的相关规则进行了细化和优化。
一、消除形式张力、实现债法体系的内在和谐
民法典编纂中,对于是否规定债法总则存在争议。物债两分的权利构架是民法思维的重要基础,也是科学建构民事权利体系、正确处理民事案件的出发点。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债编或者债法总则编,体系编排上也将债法重要内容的合同与侵权两编分置在第三编和第七编,但一方面,其通过总则“民事权利”一章中对债权的规定,尤其是对债的发生原因的列举,保留了完整的债权概念。另一方面,通过扩张合同编通则适用范围的方式(第四百六十八条),实现了对各类债的关系的共通内容的法律调整,从而形成了实质的债法体系和债法总则制度体系。例如,第五百五十七条微调文字区别债权债务终止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有效厘清了实质意义上债法总则和合同法通则的规范,为债法规则的适用和研究提供了规范基础。
同时,合同编尽力保留了合同法的基本体系,尤其是合同编通则按照合同订立先后顺序加以编排的体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债法总则规则的识别,但其对于指导当事人订立合同、指引法官根据交易的不同阶段寻找法律从而正确处理合同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总之,民法典尤其是合同编对于债与合同关系的处理,较好解决了法典编排与实质上债法规则尤其是债法总则规则之间的张力,在保留既有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实现了债法体系的内在和谐。
二、因应实践需要、增加合同与准合同类型
合同编第二分编对各类典型合同进行了规定。典型合同就是立法者在对社会生活中各类典型的交易类型深刻观察的基础上,将其一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按照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交付标的物转移使用权、提交工作成果、提供劳务等典型的给付义务加以类型化、具体化,从而确定为各类有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而对于其相对人的主给付义务(除赠与合同这一无偿合同之外)则统一规定为给付金钱,从而对各类典型合同加以法律上的界定,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交易类型对当事人的主义务、从义务、附随义务等进行规定。这些规范原则上是任意性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自动订入合同,从而指引和便利当事人进行交易;也为最相类似的无名合同提供了可供参照适用的规范。
值得一提的是,除将既有合同法中十五类有名合同以及担保法中的保证合同纳入之外,结合社会生活中的需要,合同编新增了三类典型合同。保理合同旨在推动保理行业健康发展、助力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物业服务合同则致力于破解小区治理难题,切实保护业主权利,为规范物业服务、解决物业纠纷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证;而合伙合同则为组织体之外的合伙行为提供了基本遵循,也为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各类共同行为的法律调整提供了指引。
在形式意义上的债法缺失的情况下,民法典合同编增加了准合同这一分编,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两类司法实践中长期被忽视的制度进行了全面规定。较之于比较法上将其规定在债法总则的做法,这一做法显然在体系上更为妥当,突出了其与合同制度之间的密切联系。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的编排顺序,也为实务中请求权基础检索提供了基本的指引。
三、注重立法技术、优化细化履行规则
正如谢怀栻先生所言,“债的发生就是为了消灭的”。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原则上固然是为了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其根本目的并非取得债权,而是通过当事人履行债务、实现财产和劳务的流转,从而完成交易。故而,只有通过债的全面、适当履行,才能够使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得到正常实现。因此,履行是债的效力的核心,也是债的关系消灭从而实现债权的基本途径。
合同编全面借鉴了比较法上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新增了金钱之债、选择之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代为履行、情势变更、债务加入、清偿抵充等一系列详细的、富有可操作性的履行规则。对于履行中的障碍,合同编新增了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细化了解除权的行使规则,针对合同僵局,新增了违约方不能继续履行情形下合同终止以及替代履行的规定。
颇值称道的是合同编在立法技术上的考究。例如,民法典并未提及不可分之债的概念,更未如比较法那样对不可分之债直接予以特别规定。但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按份之债时明确强调标的可分,而在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之债的规定中却未作这一表述,从而巧妙地将不可分之债纳入了连带之债的调整范围,在对相关案件的解决提供规范的同时,避免了不必要的争论和立法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