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擅自使用他人字号及商标的侵权判定
——浙江温州中院判决奇特乐集团公司诉奇特乐幼儿园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0-04-09 11:00:3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非营利性,但仍然可以从事不以获取利润为主要目的经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经营者。擅自使用其他企业字号或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即使经营者之间经营范围不同,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

  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特乐集团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0日,于2007年9月24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游乐设备、教具、玩具等,系第1505085号等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的玩具、秋千、滑梯等商品上。“奇特乐”商号于2012年2月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第1505085号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山东青岛城阳奇特乐幼儿园(以下简称奇特乐幼儿园)成立于2016年9月22日,系提供幼儿教育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018年9月4日,奇特乐集团公司对奇特乐幼儿园办学场景拍摄取证。奇特乐集团公司诉称,奇特乐幼儿园以“奇特乐”为字号进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以及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奇特乐集团公司“奇特乐”字号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奇特乐幼儿园将奇特乐登记字号并持续使用,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奇特乐集团公司存在投资或其他关联,损害奇特乐集团公司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奇特乐幼儿园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奇特乐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单位,非通常意义上的企业经营者,其擅自将与他人企业字号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作为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一定争议。

  1.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经营者。奇特乐幼儿园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有观点认为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经营者。1993年通过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故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须是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由此得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经营者。另一种观点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经营者,笔者支持该观点。第一,2017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删去了“服务”的前缀“营利性”,即并不要求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必须是营利性的,从而消除立法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第二,《条例》中“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应当理解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并非为获取利润,允许其开展获得一定收益的经营活动,但取得的收益只能用于实现其组织宗旨而不得进行分配。例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第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缺乏足够的政府资金支持和社会捐赠的现实背景下,如果要持续运营,必须获取适当的收益,这就意味着其同样须参与一定的市场竞争。综上,奇特乐幼儿园虽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但仍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经营者。

  2.奇特乐幼儿园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奇特乐幼儿园未经许可擅自将与奇特乐集团公司相同的企业字号及相近似的商标作为字号使用,但是否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奇特乐幼儿园与奇特乐集团公司之间经营范围不同,其提供的幼儿教育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亦不同,且两者经营地分属浙江、山东两省,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也不会损害经营者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笔者亦持该观点。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竞争关系并不限于直接竞争关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其从事相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奇特乐幼儿园的业务范围虽与奇特乐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相同,但幼儿教育通常采购儿童游乐设备、教具、玩具等产品,均系奇特乐集团公司的主营产品。考虑到奇特乐集团公司“奇特乐”字号及涉案商标极高的知名度,奇特乐幼儿园将奇特乐登记字号并持续使用,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奇特乐集团公司存在投资或其他关联,损害奇特乐集团公司合法权益。第三,奇特乐幼儿园的举办人余某户籍所在地与奇特乐集团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永嘉县,且余某配偶曾任职奇特乐集团公司在青岛经营部的负责人,故应当认定奇特乐幼儿园系明知奇特乐集团公司奇特乐字号及涉案商标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奇特乐”字号,主观上存在攀附恶意。

  本案案号:(2019)浙03民初120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叶挺舟

 
责任编辑:杨智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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