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未在保证期内向当事人主张权利,当事人是否还应与其他被催收的保证人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04-02 14:44:5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曹静
 

问:2015年7月23日,某商业银行与某建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400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同时,由当事人与其他三名担保人共同对某建材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对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某商业银行向某建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后建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某商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曾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8月21日、2018年2月21日向除当事人之外的其余三名保证人发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该三名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但一直未通知过当事人。当事人该对这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吗?

答: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由前述规定可知,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其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换言之,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就本案而言,商业银行在保证期限届满之前向其他三名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这三名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时,同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当事人的保证期限尚未届满,商业银行向其他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亦应及于当事人。所以,当事人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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