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年3月6日
地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陈某从柳某处借款90万元用于投资,约定借款年利率20%,逾期则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陈某未如数归还全部款项,柳某起诉至法院,请求陈某清偿借款本金73.7万余元及利息。
案情回放
陈某与柳某于2012年11月签订《借款合同一》,陈某向柳某出具《收条一》;于2013年4月签订《借款合同二》,陈某向柳某出具《收条二》;于2014年12月对前两笔借款对账,签订《借款合同三》,陈某向柳某出具《收条三》,双方明确借款本金总计90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年利率2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陈某尚欠借款本金73.7万余元及部分利息未付。柳某诉至法院,请求陈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3.7万余元及截止到2018年5月29日的逾期利息7.1万余元,及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庭审现场
该案曾于2019年12月两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因陈某系高龄待产妇女,医嘱卧床休息,陈某本人未出庭应诉,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部分案情未查实。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某诉讼代理人称,陈某表示《借款合同一》《收条一》中部分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收到5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实际履行中调整为月利率3%,2016年3月己方资金困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合同二》只有第一页,且未收到40万元借款,无印象是否签过《收条二》;曾出具过《借款合同三》,但该借款未实际履行,未收到90万元借款,亦未出具过《收条三》。
陈某诉讼代理人表示,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陈某按年利率20%偿还借款利息,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按月利率3%偿还利息,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5月29日按月利率2%偿还后,陈某仅欠柳某借款本金2.7万余元。
针对被告所述,原告柳某诉讼代理人称,陈某谎称借款本金仅50万元,并虚构利息由年利率20%调整为按年利率3%计算,正好配平以借款本金90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要求法庭追究被告作虚假陈述的责任。
第二次庭审中,陈某诉讼代理人称,经与陈某本人核实,三份借款合同和收条均为真实,认可双方借款本金90万元;因《借款合同二》仅有一页,不具有完整性,仅认可借期内利率,并提交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屏各一份,微信截屏显示陈某于2016年3月之前只按照45万元计算;微信截屏显示2017年6月14日归还2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65万元。
原告方表示,被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表明陈某于2017年6月14日归还2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为65万元,但同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2016年3月前只按照借款本金为45万元计算,两份聊天记录前后矛盾,法庭应不予以采信。
法庭要求被告方对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予以解释。被告遂提交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完整的聊天记录表明2016年3月前只按照45万元计算是附条件的,即重新签订书面协议且于2016年9月前还清;但此前被告仅截取对其有利的部分聊天记录予以提交法庭。针对两次庭审中被告方的虚假陈述行为,法庭对被告方予以训诫,并要求陈某作情况说明。
后陈某处于哺乳期,又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江北法院于2020年3月6日通过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的在线诉讼平台,组织双方进行在线调解,并要求陈某本人必须出席。法庭在线向陈某本人宣布法庭纪律,言明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陈某表示自己产后压力较大,此前陈述有不当之处,恳请法庭谅解。经过法庭核算和悉心劝导,双方表示愿意各退一步,最终双方达成调解。
法官提醒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一)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
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未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虚假陈述,其行为已妨害了民事诉讼正常进行。考虑到陈某经法庭教育后能如实陈述事实并向法庭悔过,取得了原告的谅解等情节,法庭对陈某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训诫。
法官提醒,如实陈述案情是当事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莫要为谋取不法利益,心存虚假陈述的侥幸,非但不能“胜诉”,还将面临罚款、拘留等处罚,甚至会被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