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陈某、朱某、丁某预谋到古建筑盗窃石雕,当晚四人来到一村庄的老祠堂,由丁某在外望风,周某、陈某、朱某进入老祠堂进行盗窃,正在盗窃时被看守祠堂的吴某发现,周某、陈某即采用捂嘴、语言威胁的手段,朱某还用手中的撬棍打了吴某,使得吴某不敢反抗,三人共撬取8块石雕(经评估价值9200元),并将吴某身上的手机拿走(经评估价值1800元)。周某、陈某、朱某得手后,出来与丁某会合后离开案发现场。
【分歧】
本案中对周某、陈某、朱某构成抢劫罪并无异议,但对于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与其他同案犯预谋盗窃,丁某只有盗窃故意,没有其他犯罪故意,按照刑法理论上主客观统一的原则,丁某对其他三人实施的抢劫犯罪没有主观罪过,故丁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具备犯罪主、客观条件,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丁某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丁某参与了盗窃犯罪的预谋,与其他共犯达成了盗窃犯罪的一致合意,丁某在主观上具备了盗窃犯罪的故意。同时,丁某也参与了盗窃犯罪的帮助行为,为直接行为人望风放哨,故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丁某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
其次,丁某与其他共犯构成共同犯罪,但是所触犯的罪名是不一样的,丁某构成盗窃罪,周某、陈某、朱某构成抢劫罪。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共犯的实行过限。对于实行过限的行为,仅由个别的共犯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共犯对实行过限的行为无须承担责任。那么,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其他共犯使用暴力转化成抢劫,如果其他共犯的行为超出了原共同故意即盗窃的故意范围,就应认定该共犯的行为属实行过限,未实施过限行为的人对该实行过限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具体到本案,通过事前的共同预谋,丁某以共同盗窃的意图在外望风,其余行为人以共同盗窃的意图进入祠堂盗窃,正在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预定的盗窃犯罪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如果各行为人就此作罢,显然应当认定四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未遂,丁某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然而周某、陈某、朱某并未就此打消进一步犯罪的念头,而是采取了危害更大的暴力手段获取财物,最终构成抢劫罪。根据以上分析,丁某作为盗窃犯罪的帮助者,其在盗窃的过程中,并没有抢劫的意图,其他共犯使用暴力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丁某来说属于实行过限,丁某对该过限行为无须承担责任,其仅在盗窃未遂这一重合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