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2020-02-20 09:54:3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袁建华 张争旺
 

  【案情】

  原告沈某等26人经营的赣E69703号班车、赣E69683号班车、赣E60699号班车均为某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班车,原告高某是赣E69703号班车的承包人,原告舒某是赣E69683号班车的承包人,第三人英某是赣E60699号班车的承包人;经某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被告某公路运输管理所经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将赣E60699号班车放在石门街发车,众原告认为赣E60699号班车不按核准经营线路发车而改放在石门街发车的行为违法,多次向省、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反映要求查处未果,遂向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本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等人只是实际承包人,只能依据民事合同取得客运中的财产收益权,而没有线路的经营许可权,故其不是行政相对人。

  【评析】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明文规定见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规定,是否认为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是认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条件或标准。但这种标准具有极大的主观性,难以确定其界限。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借用行政诉讼法界定第三人所使用的“利害关系人”一词,对原告资格的界定标准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成为审查原告资格的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因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保护范围的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而在行政主体与受影响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可以归结为行政法律关系,大体有四种具体类型:一是行政主体有意通过行政行为创设的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行政法律关系,此时在特定的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二是行政行为虽不以特定相对人为指向,但影响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行政主体与其他人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三是事实行为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法益),而在行政主体与受害人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四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在行政案件中,原告资格标准至少由以下三个要素构成:一是起诉人认为其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即存在真实的法律争议。二是起诉人的权益属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三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上具有影响起诉人权益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即起诉人属于行政行为影响所及的范围。

  综上所述,在确定起诉资格时,一方面,要充分保护诉权并通过保护诉权使当事人获得实体救济;另一方面,要防止诉权的滥用即滥诉。国家设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给人民提供最终的和最强有力的法律救济,而寻求司法救济往往是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之后的选择,如果诉讼大门关闭,当事人也就无从获取救济了。

  本案中,原告作为与某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故应裁定驳回原告沈某等人的起诉。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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