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嘉茂公司股东登记为彭辉、陈云川及案外人孙长江、肖茂雄,陈云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0日,彭辉、陈云川、孙长江、肖茂雄、嘉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彭辉将其占嘉茂公司42%的股份以人民币40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陈云川、孙长江、肖茂雄,并对具体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9日,彭辉与陈云川、嘉茂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嘉茂公司自愿对陈云川所欠彭辉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因陈云川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彭辉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云川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暂合计2648.9199万元,嘉茂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彭辉作为转让股东明知公司股权状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判决嘉茂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王利明教授点评:本案准确适用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在裁判中明确划定了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界限,对于推动我国公司治理现代化、提升市场主体投资兴业信心、提高产权司法保护水平,都具有典型意义,因而能够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单独决定公司担保行为事项,该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在判断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为善意的,则合同应当有效;反之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债权人善意的标准就是债权人是否对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本案中,彭辉和陈云川都是嘉茂公司股东,同时该公司还有其他两位股东。彭辉要求嘉茂公司对陈云川应支付其的股权转让款进行担保,属于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然而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这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彭辉明知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明知陈云川是越权对公司进行担保,此种情形下,陈云川虽然形式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越权代表行为不应当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也不应当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