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定期宣判案件,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宣判的法律后果”
在司法实务中,定期宣判情况下,原告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宣判,其法律后果如何?有三种常见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撤诉处理,否则程序违法;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按撤诉处理,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按撤诉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按撤诉处理,原告未到庭参加宣判,定期宣判之日视为法律文书送达之日,上诉期开始计算。
一、原告不到庭参加宣判的原因
由于民诉法等相关规定受理法院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主。不可否认这种制度安排,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实现,但客观上也造成了住所地为法院辖区以外的原告的诸多不便。一般情况下,开庭审理原告会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定期宣判中,绝大多数案件的原告由于时间、成本原因,不愿再到庭参加宣判,从而要求法院向其邮寄法律文书。另外少部分原告,因为预判到提起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从而选择缺席。
二、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三节开庭审理中的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判也是一种开庭的形式,如果原告不参加宣判,可以按撤诉处理。这里立法用语为“可以”而非“必须、应当”,法律条文中的“应当”是和“可以”相对应的一个词语;对于“应当”的理解就等同于“必须”,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而“可以”可以理解为可为或可不为,是一种授权性的规定,可以进行选择。为什么立法语言上选择了“可以按撤诉处理”,是因为与后续法条的衔接问题,即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宣判可以分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如果当庭宣判的,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按撤诉处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定期宣判的,不能按撤诉处理。因为,原告未到庭参加宣判,可视为拒不签收裁判文书,故裁判文书于宣判之日送达,上诉期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更是直接进行了规定。笔者也找到了一些高院的规定和一些判例,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案例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39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申63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232号裁判文书。
综上,在当庭宣判情况下,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或径直缺席判决。在定期宣判情况下,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宣判的,定期宣判之日视为法律文书送达之日,上诉期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