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负责人自首能否认定公司单位自首
【案情】
何某系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有限公司经理,两人为使公司少缴应纳税款,故意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多次采用少列收入、匿报销售额,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方法,从中偷逃税款1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案发后,何某、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偷税的犯罪事实。
【分歧】
本案中何某、丁某投案自首,能否认定公司的单位自首,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单位犯罪后,虽然其决策人员向司法机关自首,但也不能就此认定单位也成立自首。理由是,自首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只有自然人在犯罪后才能“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而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作为一个整体,一个拟制的人的犯罪,是不可能有“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行为的,因而不可能有单位自首存在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既然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那么单位在实施犯罪后如果其决策负责人员等有权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员向有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即具备自首条件,也应该成立自首,在处理时,可以按照《刑法》第第六十七条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应正确把握自动投案的单位主体。单位犯罪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的主体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单位主体。即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体必须先具备以下特征,即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其中独立性是一个机构或者组织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正是因为单位具有独立性,因而它才能独立地承担刑事责任,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负责,从而也才能成为自首成立的理论依据。二是自然人主体。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此可见,单位犯罪中的主体由单位和单位自然人构成,亦即单位犯罪是经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员决定,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故而,单位自动投案的主体,就是单位和单位内部的自然人。
第二,决策人员是有权代表单位意志者,决策人员的自动投案就意味着单位的自动投案。单位犯罪的行为特征与自然人犯罪的行为特征有明显的区别。单位犯罪的行为特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贯彻单位意志;二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三是危害行为与单位的职能活动有关;四是该危害行为是由单位中的特定人员按照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这些特殊属性是自然人犯罪中所没有的。单位的法律人格式拟制的,它是作为一个整体的犯罪,因此,在认定单位自首过程中,就应该把握是谁投案,投案这是否能代表单位意志,正如实施犯罪时能否代表单位意志一样。一般说来,能代表单位意志的无非是单位决策机构或单位负责人员,单位决策机构是一个群体的概念,通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实施,是指经过根据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有权代表单位的机构研究决定,如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人员研究决定;而单位负责人员是一个个体的概念,是指经过根据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有权代表单位的个人决定,如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等。一般说来,单位犯罪是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意欲通过自首减轻罪责,然后委托一人代向有关司法机关投案的,可以成立单位自首。单位的犯罪意志是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产生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自动投案,效力及于单位自动投案,可以成立单位自首。本案中,何某、丁某均系有限公司的决策人员,共同决策实施了偷漏税行为。他们两人能够代表单位意志,在实施犯罪后,他们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时也意味着代表公司向公安机关投案。
第三,应当准确理解单位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前面已经提到,单位是一个拟制的人,是一个整体,单位犯罪意志是由有权代表单位的决策人员行驶的。在如实供述罪行的问题上,负责代表单位投案自首的人员必须全面客观真实地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全部事实,不得有所隐瞒,并有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意向。如果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员未如实供述单位的犯罪事实,就不能成立单位自首。本案中,何某、丁某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对自己及单位的偷税实施作了如实交代,并始终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综上所述,何某、丁某是犯罪单位的决策人员,其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偷税犯罪事实,因而在认定两人自首情节的同时,也应当认定该有限公司成立单位自首。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