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4500千克以下厢式货车无需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该类货车登记为非营运后从事快递运输业务,符合其正常用途。保险公司承保时未询问车辆具体用途并明确说明,发生事故后以改变使用性质显著增加危险主张免责,有违诚信。
案情
2018年9月27日,刘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季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季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季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干可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内积气等。2018年9月30日季某因颅脑损伤死亡。案涉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黄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明,季某与宗某某婚后生育长女宗某1、次子宗某2,季某父母先于季某死亡。宗某某等三人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公司、刘某、黄某赔偿因季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510701.34元。
裁判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被保险货车在投保时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没有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所有人也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案涉车辆不符合营运车辆性质,人保公司主张保险程度显著增加免责于法无据。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宗某某等3人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646140.4元,宗某某等3人应获赔60%,即387684.24元。
人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4500千克以下厢式货车无需登记为营运,从事快递运输系该车正常用途,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难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人保公司不能据此免责。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登记为非营运与是否从事经营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案涉厢式货车从事快递运输经营行为未变更使用性质。2019年3月2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根据该条,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货运车辆,无论为自己还是不特定他人从事运输行为,行驶证都不需要登记为“营运”。即登记为“营运”或“非营运”仅为运管部门基于道路运输管理需要而进行的区分,与是否从事经营性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尽管本案所涉车辆购买于2019年3月2日之前,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条例修订之前,4500千克以下的货运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必须登记为“营运”。故案涉“非营运”厢式货车从事经营性的快递运输业务不属于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
2.人保公司未尽询问告知义务放任投保,发生事故后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免责,有违最大诚信原则。本案中,黄某购买总质量为4495千克的厢式货车从事区域性快递运输业务,尽管该车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但厢式货车不同于家庭自用的小轿车,其通常用于为自己或他人运输货物,车主可根据自身需要登记为“营运”或“非营运”(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货车2019年3月2日后只需要登记为“非营运”),而登记为“非营运”的车辆无法投保营运险。黄某购买厢式货车用于快递运输,属于正常使用范围,其客观上并非对仅供个人或家庭使用的车辆用于快递运输,主观上无法明确区分“营运”或“非营运”,保险公司对此亦未作明确说明。人保公司明知该类厢式货车一般用于经营性的运输行为,未询问该车的具体用途,也未明确告知该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必须变更行驶证为“营运”并投保营运险,仅根据行驶证登记性质放任被保险人投保,发生事故后却以被保险人从事经营行为未购买营运险为由主张免责,有违最大诚信原则。诚然,“营运”车辆的保费高于“非营运”车辆,根据对价平衡原则,保险公司可通过精算重新核算该类车辆保费并统一收费标准,而非强被保险人所难,对仅需登记为“非营运”的4500千克以下厢式货车,投保时不作询问告知并就可能增加的保费予以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却以未购买营运险为由主张免责,有违诚信。
3.案涉厢式货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人保公司不能据此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明确,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因素的改变。本案中,黄某雇佣具备准驾资格的刘某驾驶该厢式货车,在通州区三余镇境内从事快递运输业务,可以认定为按正常用途使用车辆,且运输路线相对固定,难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案案号:(2019)苏0612民初1585号,(2019)苏06民终2662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谷昔伟 蔡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