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杨某收受按揭房屋一套,价款606万余元,由行贿人负责还款,至案发有315万余元贷款本金尚未还清。2.吴某收受按揭房屋一套,房屋价款112万余元,由行贿人负责还款,至案发时共支付首付款30万元、银行贷款26万余元,尚有贷款本金70万余元未还。
【分歧】
对收受按揭房屋的,如行贿人仅付首付款,明确由受贿人承担按揭还贷义务的,受贿数额即为首付款,受贿人自行承担的房贷当然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对此无争议。实践中鲜见由受贿人承担按揭还贷义务的情形,比较常见的是行贿人不仅支付首付款还明确承担按揭还贷义务,对此,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及把握既未遂标准,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案发时已经全部还清的,受贿数额以收受该房屋时的价值全额认定;如案发时尚有部分贷款本金未还清的,则应以案发时行贿人已经实际支付的首付款和银行贷款认定受贿数额,不存在未遂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案发时尚有部分贷款本金未还清的,受贿数额以收受该房屋时的价值扣除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计算,不存在未遂情节。
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案发时已经全部还清的,受贿数额以收受该房屋时的价值全额认定无争议,如案发时尚有部分贷款本金未还清的,则应以收受该房屋时的价值全额认定,案发时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以未遂认定。
第四种观点认为,房屋有贷款既不影响对受贿犯罪形态的认定,也不影响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行贿人实际购买房屋的合同价作为受贿金额的认定标准。行贿人偿还贷款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代替受贿人承担了购房资金的压力与责任。无论是一次性全款支付房款还是以贷款方式偿还房款,其实质是行贿人选择使用不同的渠道筹措购房资金,以达到行贿目的。当然,考虑到受贿人收受的房屋在产权上存在不完整性,房屋的未来处置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在具体裁量刑罚时可将房屋附带有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予以酌情考虑,但不能以此为理由扣除未偿还的贷款金额而影响到对受贿犯罪行为及受贿数额的完整认定。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即受贿数额应以收受房屋时该房屋的价值全额认定,案发时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作为未遂情节考量。主要理由为:第一,行受贿双方进行权钱交易之时,涉案房屋就是贿赂物,尽管是按揭房屋,但双方都明知后续按揭还贷义务由行贿方负责,直到还清为止,故此,以收受该房屋时的价值全额认定受贿数额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第二,尚未还清贷款本金就已案发,违背了行受贿双方的意志,受贿人也因此未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这是事实,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主张部分权利,故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属于受贿未遂;第三,将案发前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认定为受贿未遂,既实事求是,有利于确保量刑均衡,也是追赃数额与受贿数额一致的要求。如以收受房屋时的价值全额认定受贿数额,没有未遂情节,特别是在收受房屋后不久即案发的情形,如房屋价值300万元,贷款200万元,收受房屋后一年即案发,因该种情况下大部分贷款本金未还清(以150万元计),认定受贿数额300万元,则判决时需追赃300万元上缴国库,显然不可行。事实上,在处理该房屋时,需要归还银行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也有权要求归还尚未归还的贷款,否则银行成为受害者。相反,如认定受贿数额300万元,其中150万元为未遂,即仅追赃150万元,就解决上述矛盾。
故此,前述杨某案中,应以收受房屋时该房屋的价值全额606万余元认定为受贿数额,将至案发未还清的贷款本金315万余元认定为未遂。同理,吴某案中,应以收受房屋时该房屋的价值全额112万余元认定为受贿数额,至案发未还清的贷款本金70万元为未遂。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