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2019-09-20 16:29: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汕尾市人民政府排除、限制竞争纠纷

  【案例精要】

  地方政府或实施机构遵循法定程序,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一家经营者或者投资者独家经营,虽然也会产生排除、限制其他同业竞争者的客观效果,但该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相反,地方政府或实施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未经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机制,未按法定程序实施或者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指定特许经营者,从而排除、限制同一市场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和参与权,损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则应认定其实施了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

  【案情及裁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7日,汕尾市交通运输局直属分局向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诚汽运公司)发出汕交直函〔2015〕75号《通知》(以下简称75号《通知》),载明:“现将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四十五期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依据汕尾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五期的精神,市政府决定将全市公共交通经营权由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独家特许经营。你公司2007年8月登记入户的50辆公交车已到报废期,请按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并停止营运,经营权指标收回。” 2015年8月21日,汕尾市人民政府发出汕府〔2015〕59号《公告》,决定引进有实力的战略投资者与汕尾市国资委共同经营汕尾市辖区范围内0-50公里公共交通项目并成立项目公司,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给项目公司,并对战略投资者的资质条件和投资规模提出要求。《公告》发出后,汕尾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汕尾市国资委)同意广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报名申请,并对上述二公司合作经营者的报名资质进行公示。同年9月8日,广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发函放弃0-50公里公共交通项目。经竞争性谈判,2015年9月28日,汕尾市国资委发出公告,选择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特许经营项目战略投资者,同意该项目由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尾粤运公司)具体实施。真诚汽运公司认为汕尾市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汕尾市人民政府将汕尾市公共交通服务的经营权由汕尾粤运公司独家经营的决定;2.责令汕尾市人民政府、汕尾粤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真诚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真诚汽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汕尾市人民政府在涉案公共交通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过程中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汕尾市人民政府发布涉案0-50公里公共交通项目特许经营权许可招投标公告之前,已经事先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将涉案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独家经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亦根据该市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先行清理包括本案真诚汽运公司在内的公交运营指标。显然,汕尾市人民政府提前指定了本案第三人为涉案公共交通的独家特许经营者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关于应由市场竞争机制来确定经营者的规定,存在排除市场原有同业竞争者的主观意图,属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应当认定该特许经营许可的程序违法。但是,鉴于会议纪要仅是政府的内部协调意见和单方意愿,不等同于特许经营许可权的实际授予,本案第三人要取得涉案许可仍需要参与公开的招投标程序,实际参与投标的公交运营企业亦不止本案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家,而且考虑到涉案许可涉及公共利益,相关公交车辆和运行线路已从2015年投入运营至今,若撤销该许可将会给汕尾市公共交通秩序造成损害,给汕尾市人民群众的出行带来不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仅确认汕尾市人民政府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保留涉案许可的法律效力,对真诚汽运公司关于撤销该许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汕尾市人民政府实施汕尾市辖区范围内0-50公里公共交通项目特许经营权许可的程序违法;三、驳回真诚汽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点评】

  行政性垄断行为虽然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已被明令禁止,但实践中,如何认定一直是难题。特别是,当该行为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许可等特殊制度交织在一起时,认定难度更大。由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许可并不排除独家经营,因此如何区分作为公用事业管理人和许可人的政府的相关行为是属于合法的行政管理行为,还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点。本案中,汕尾市人民政府在发布涉案0-50公里公共交通项目特许经营权许可招投标公告之前,已经事先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将涉案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独家经营,存在排除市场原有同业竞争者的主观意图,二审判决据此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确认汕尾市人民政府的被诉行为违法。二审判决对特许经营许可领域的行政性垄断行为认定提供了司法标准,对于公平保护各类市场主体,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叶某成诉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中南街道办事处村民待遇行政处理纠纷

  【案例精要】

  自2016年国家通过修法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后,国家行政机关及社会团体组织在贯彻落实新人口生育政策过程中,应当及时主动对原有规定和做法进行相应调整,顺应全国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要求,推动我国人口结构良性变动和长期均衡发展。集体经济组织在2016年1月1日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之后,依据原有的自治章程规定对村民此前的违法生育二孩行为仍按超生情形继续停止其享受股份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待遇,与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如该村民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纠正申请,请求依法恢复其集体福利待遇,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从最大限度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案情及裁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中南街道办事处。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二生产社。

  叶某成是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海中联社)、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二生产社(以下简称海中第二生产社)的村民,享有集体分配及福利待遇。叶某成婚后于2012年11月21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二个女儿叶某妍。海中联社依据2001年6月7日通过的《海中(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以下简称涉案章程)第九条第8款第C项“超生的:凡超计划生育的,扣除夫妇双方全部股份并停止一切福利待遇,包括耕地及村社的一切分配”的规定,扣除叶某成全部股份及一切福利待遇,包括耕地及村社的一切分配。叶某成于2017年1月17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中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南街道办)提交行政处理申请,要求:1.依法确认涉案章程第九条第8款第C项无效;2.责令海中联社、海中第二生产社依法修改涉案章程;3.确认叶某成依法享有股份和村集体土地分配权或相关土地权益等一切村民福利待遇;4.依法责令海中联社、海中第二生产社限期恢复叶某成股份及一切村民福利待遇。2017年3月14日,中南街道办作出(2017)荔中行字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叶某成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于2012年开始被扣除全部股份并停止一切福利待遇,至今并未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四年最长年限,故对其第三、四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该办无职权确认涉案章程无效并责令海中联社、海中第二生产社修改,故不支持叶某成第一、二项请求,遂驳回叶某成的申请请求。

  二审另查明,中南街道办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于2017年2月15日向海中联社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指出海中联社制定的章程中对违反计划生育村民的处理方式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超生人员最长扣除十四年集体福利待遇的规定有冲突,要求海中联社尽快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法定程序依法启动章程修改程序,对章程中相关冲突的条款进行修改。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南街道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叶某成2017年1月17日的行政处理申请中第一项、第二项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二、驳回叶某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叶某成、中南街道办均提出上诉。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原实行一对夫妇可生育一个孩子,但在2016年1月1日起作出重大调整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亦先后在2016年进行相应的修订,国家政府机关及社会团体组织在组织贯彻落实人口生育政策,开展相关配套执行过程中,须及时主动进行调整,顺应全国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要求,推动我国人口结构良性变动和长期均衡发展。村民自治章程是村民会议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村实际制定并通过的涉及村民自治活动和村务管理主要内容的综合性规范,在管理涉及村集体的有关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集体经济组织在制定和执行有关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时,亦应根据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实现制度政策之间良性的协调和联动调整,最大限度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村社环境的建设。本案中,叶某成在2012年11月违法生育二孩的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按照2001年制订通过的《海中(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规定对叶某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孩的行为进行惩处,从2012年起扣除叶某成全部股份并停止一切福利待遇,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项处理正确。因相关法律法规已于2016年1月1日修正实施,国家人口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故在2016年之后,原审第三人再依据该章程继续对叶某成生育二孩行为按超生情形进行惩罚,与现行的国家政策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中南街道办以对叶某成扣除全部股份并停止一切福利待遇未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所规定的十四年最长年限为由,决定驳回叶某成恢复其股份及村民福利待遇的该项申请,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要求,应予撤销。至于原审第三人制订的章程中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社员实施扣除其全部股份并停止一切福利待遇的处理执行期间没有期限限定,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对于超生人员最长十四年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规定相抵触,因该章程属于村民自治章程,中南街道办虽具有责令原审第三人依法改正的职责,但无职权对该章程相关内容直接进行修改。鉴于二审查明中南街道办已向原审第三人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再判决中南街道办履行该项指导监督职责已无必要,故对原审第一项判决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南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叶某成2017年1月17日的行政处理申请中第三、第四项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驳回叶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我国自2016年1月1日起通过修法全面推行二孩政策,在国家生育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发生改变的背景下,集体经济组织仍按原有章程规定,对此前已被处理的超生二孩村民继续执行惩罚措施,即继续停止其享受股份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待遇,政府主管部门作出予以支持的处理决定,表面上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但这种处理方式对相关当事人正当权益未予全面考虑,亦与现行国家生育政策和新修订的法律规定相抵触。现代国家的行政法治不仅是依法,还须迈向“良好”,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行政处理带有温度,才能获得社会认可遵从。同时,政府主管部门亦要引导、督促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及时修改完善章程的相关内容,切实贯彻国家生育政策,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正确实施,推动我国人口结构良性变动和长期均衡发展。

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招投标投诉处理纠纷

  【案例精要】

  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事项履行调查处理职责,不仅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更要在实体上查清事实,在处理结果上体现公平正义,避免形式主义,实现实质法治。法院对行政机关履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既要对履职行为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更要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形式作为但实质不作为的,应当认定为没有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判决撤销其作出的履职行为并责令其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案情及裁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6年6月30日,大连中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公司)向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就“探地雷达综合检测车采购”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供应商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公司)自身没有探地雷达研制能力也没有探地雷达产品,该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关于其多通道雷达主机及天线产品资料均是虚假的。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专家就中睿公司投诉组织复评,《专家评审意见表》中可见“依据武汉滨湖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承诺函,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质疑无效”等意见,评议结果为“维持原评标结果”。2016年8月30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出深府购函[2016]451号《关于探地雷达综合检测车采购项目有关情况的答复函》,没有支持中睿公司的质疑请求。2016年9月24日,中睿公司遂向深圳市财政委员会递交投诉书,请求查明滨湖公司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取消滨湖公司的中标人资格。2016年9月28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将投诉书转交给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及滨湖公司。2016年9月29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回函给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称,其已就中睿公司就涉案项目的质疑于2016年9月1日向中睿公司回函,现将该函抄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并无新的意见。滨湖公司对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转交的投诉书并未回应。2016年10月31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作出深财书[2016]22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中睿公司的投诉,并送达给中睿公司。中睿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在滨湖公司未尽说明义务,根据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相关函件及证据材料可以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不违法,判决驳回中睿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的探地雷达综合检测车采购项目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产品拒绝进口,中睿公司认为项目中标人存在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向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提出投诉。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在接到投诉材料后,向被投诉人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和中标人转交了投诉材料,但一方面中标人没有作任何回复,另一方面,被投诉人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回复函也没有对投诉书的内容作针对性回应。在此情况下,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未对中睿公司投诉材料中提及的问题进行实质性调查,就直接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此外,中睿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外国某公司的中国代理商在其网站的新闻截图》中关于“公司八通道探地雷达综合检测车解决方案助力深圳道路安全”的描述,可能与中睿公司投诉的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性。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应当结合新出现的证据对中睿公司投诉的相关事实进行进一步调查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深财书[2016]22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针对中睿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法官点评】

  行政机关要依法作为,更要依法实质性作为,不能仅仅走程序不解决实际问题。尤其是对政府采购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依法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仅要在调查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更要在实体上查清事实,在处理结果上体现公平正义,依法保障投诉人的公平竞争权,为市场主体营造公平的营商环境。 

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诉开平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公益诉讼纠纷

  【案例精要】

  对于环保部门履行环境修复法定职责是否已经达到“完全履行”标准,应从有效治理、全面修复及消除当地环境污染危险等方面进行权威、有效、审慎的认定,以切实维护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环境权益。

  【案情及裁判】

  公益诉讼起诉人: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开平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5月1日, 开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开平市环保局)接群众举报投诉,派出执法人员和监测人员到开平市金鸡镇大同村委会泉步村(土名)虎山堆进行现场执法检查。通过现场调查、取样监测、调查询问等,开平市环保局发现2016年至2017年间,陈某华等人涉嫌在该处承租林地私挖废渣填埋场,开挖有四个填埋坑,并收集运输疑似皮革废渣、边角料及其他不明废料等固体废物倾倒其中,该废渣填埋场总面积约10000平方米,约有8000立方米废渣,没有采取防漏、防流失等措施,该填埋场有废水渗透到下游,呈黑色,散发恶臭气味,该填埋场产生的重金属渗滤液流向下游的鱼塘,已造成鱼塘大量死鱼。同年9月13日,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开平市检察院)向开平市环保局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尽快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置涉案危险废物,消除环境污染,并请开平市环保局于收到该检察建议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同年10月9日,开平市环保局回函反馈称目前不具备代履行的条件及正式落实“代为处置”工作,但该局已采取了部分应急措施并计划采取下一步措施。同年11月,开平市检察院认为,在涉案危险废物的原产生单位案发后5个月尚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开平市环保局未能依法充分履行职责,涉案危险废物依然存放在原地,环境污染仍未消除,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1.确认开平市环保局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2.开平市环保局对陈某华等人收集和倾倒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依法继续履行职责。该案起诉后,开平市环保局辩称直至2018年1月4日止,该填埋场已经清挖完成,清运的污泥全部堆放在恩平市华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待下一步处理。2018年1月17日、3月26日,开平市环保局对涉案填埋场的现场检查(勘察)记录均写明:“现场已种桉树苗复绿,未见有异常情况,该场下方的鱼塘已养殖肉鹅。”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开平市环保局是否已依法充分履行前述职责而使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问题。本案中,开平市环保局辩称涉案废渣填埋场的四个填坑已经清挖完成,清运的污泥全部堆放在恩平市华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待下一步处理,开平市环保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履行了部分职责。但涉案填埋场的三个采样点及污染源水坑、鱼塘上游水坑中均检出重金属铬,涉案填埋场及周边土壤的总铬、铜、锌和铅均超出检出限,其中,“1号井”、“2号井”的总铬监测结果分别达到800.9、948.5mg/kg,比《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三级标准最高值300mg/kg超标2倍多,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严重,对周边环境造成极大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不能排除具有长期危险特性,尤其在经过大半年时间后,现场环境状况较为复杂,仅凭表面观察或单纯依靠对涉案填埋场的土壤或下方鱼塘的水质进行一般的环境监测难以有效判断是否已有效治理、修复当地环境污染,而开平市环保局委托的深圳市政院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ZYHJC-2017120000《检测报告》仅为开平市环保局为鉴定涉案固体废物是否危险废物且检测项目为总铬的单一性检测报告,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鉴定结论”等规定,其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填埋场及其周边环境已达到有效消除涉案污染的事实。因此,本案应当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相关专业部门机构等进行生态环境鉴定评估,确定是否已经达到有效治理、修复或消除当地环境污染等验收合格标准。开平市环保局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填埋场及其周边环境已达到修复治理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标准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开平市环保局应当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直至涉案填埋场及其周边环境达到修复治理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等标准。据此判决:开平市环保局继续对陈某华等人收集和倾倒涉案固体废物的行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入选改革开放四十周年广东法院重大意义百大案件,其所确立的环保验收合格标准规则,对法院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如何认定环保部门是否已经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价值。本案判决依法支持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人对行政机关履职行为的监督,有力彰显了环境公益诉讼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规范、指引、评价和引领等正面价值功能,对维护当地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和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曾某不服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户籍管理纠纷

  【案例精要】

  公民依法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也只能有唯一的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籍事项时,应依照诚实信用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由于自身原因存有多个户口而造成工作、生活不便影响的,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及裁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

  曾某1970年2月8日出生于原清远县浸潭镇,属原清远县浸潭镇居民委员会户籍居民。1985年2月3日,经原清远县公安局、原清远县公安局浸潭派出所批准,曾某从原清远县浸潭镇居民委员会迁往原清远县南门派出所辖区北门街汽车站。同年12月,曾某在原清远县南门派出所办理了第一代公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为440127XX。1992年8月21日,曾某又将户口从北门街汽车站迁往原清远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辖区的向群新村七号4楼3号。1997年11月25日,曾某所内移居,户口地址变更为清远市清城区向群新村七号30座401。2000年11月14日,曾某向原清新县公安局浸潭派出所申请登记入户,取得地址为原清新县浸潭镇留良洞村民委员会八队22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827XX)的户口。2015年,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以下简称清新公安局)通过广东省省级人口相片对比平台发现曾某持有上述双重户口。2015年8月5日,清新公安局向曾某发出《重复(虚假)户口处理告知书》,告知将依法注销其浸潭镇户口,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同年8月15日,曾某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其一直使用浸潭镇户口,该户口属真实户口,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向群新村七号30座401的户口属重复户口,应予注销该户口。同年9月6日,清新公安局向曾某作出《重复(虚假)户口处理公告》。清新公安局认为曾某的浸潭镇户口属重复户口,遂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户口注销证明》,注销了曾某的浸潭镇户口。清新公安局未将上述注销决定直接送达给曾某。2017年3月,曾某在移动营业厅办理相关业务时,才得知其浸潭镇户口已被注销。同年5月,曾某提起诉讼。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清新公安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户口注销证明》的送达程序违法;二、驳回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曾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东省公安厅粤公意字〔2014〕5号《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妥善处理重复(虚假)户口的意见》第一点“定义”规定:“(一)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户口的为重复户口。(二)因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凭虚构捏造事实取得的户口为虚假户口。”第二点“处理原则”规定:“(三)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真实户口,应予以保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虚假户口,应予以注销。(四)迁移后未注销的重复户口,应注销;二次以上重复迁移的户口,应保留第一次迁移的户口,其后迁移的户口应予以注销。”根据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曾某初始登记的户籍所在地是原清远县浸潭镇居民委员会,1985年2月3日,经原清远县公安局、原清远县公安局浸潭派出所批准,曾某从原户籍地清远县浸潭镇居委会迁往原清远县南门派出所辖区北门街汽车站,并办理了第一代公民身份证。1992年8月21日,曾某又将户口从北门街汽车站迁往南门派出所辖区的向群新村七号4楼3号。1997年11月25日,因所内移居,曾某的户口地址变更为清远市清城区向群新村七号30座401。上述户籍地址均有正常的审核批准迁移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的规定。因此,清新公安局认定曾某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向群新村七号30座401的户口为真实户口,并无不当。

  而曾某在取得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向群新村七号30座401的户口之后,仍于2000年11月以补报往年出生的方式向原清新县公安局浸潭派出所申请登记入户,在没有任何审核批准迁移手续的情况下取得了户口为农业户口、身份证号码为441827XX、住址为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留良洞村民委员会八队22号的重复户口。清新公安局发现曾某持有重复户口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听取了曾某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发出《重复(虚假)户口处理告知书》《重复(虚假)户口处理公告》,认定曾某涉案浸潭镇户口属重复(虚假)户口并予以注销,符合《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妥善处理重复(虚假)户口的意见》的前述规定。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人们从事活动时应当诚实信用,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也只能有唯一的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籍事项时,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由于自身原因存有多个户口而造成工作、生活不便影响的,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户口信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审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送达当事人,全面、有效地履行职责,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陈某群诉梅州市梅县区国土资源局、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地纠纷

  【案例精要】

  市、县人民政府在发布征地公告后,如因征收实施机关自身原因导致补偿时点明显延迟,且延迟补偿期间房地产市场价格明显上涨的,征收实施机关再按发布征地公告时适用的征收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并据此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存在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依法应不予支持。

  【案情及裁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国土资源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群

  陈某群系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西山村村民。2002年12月2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02〕132号《关于梅县2002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梅县程江镇西山村在内的集体农用地。2002年12月24日原梅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梅府公[2002]4号《征用土地公告》,依法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该公告确定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面附着物补偿等各项补偿费标准按梅府〔2000〕6号《印发梅县城镇规划区征用土地补偿和其它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2011年8月征地实施单位原梅县程江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村委会对陈某群被征土地及青苗、附着物进行清点、丈量、登记、造册。2016年12月28日和2017年2月9日先后向陈某群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陈某群核实补偿项目、面积及金额,并告知其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3日内向程江国土资源所书面提出。其中按照梅府〔2000〕6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陈某群的土地补偿款为42069元、青苗附着物补偿款为6342元,两项共计48411元。2017年3月16日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程江镇政府)将上述补偿款汇至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西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山村委会)账户。2017年6月20日西山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陈某群被征土地的补偿款48411元已汇入西山村委会账户。因陈某群对补偿标准有异议,遂未自觉交付土地和领取上述补偿款。2017年6月23日梅州市梅县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梅县区国土局)向陈某群作出梅国土资监字[2017]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以下简称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陈某群接到该通知后不服,于2017年8月14日向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梅县区政府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了梅县区府行复〔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陈某群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和梅县区府行复〔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梅县区国土局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和梅县区政府梅县区府行复〔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梅县区国土局、梅县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7号《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规定:“……(十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五)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应当符合征地程序合法,征地补偿及时公平的条件,否则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土地。本案中,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土地方案的时间是2002年,梅县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时间也在2002年,但梅县区国土局一直未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直至2011年才丈量、登记陈某群的被征收土地,直至2017年才将陈某群的征收补偿款划入陈某群所在的村委会,但该补偿仍按照2000年的征地补偿标准。综上所述,上诉人征地程序不合法,征地补偿标准明显低于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6年修订调整),陈某群得到的征地补偿不及时、不公平,在此情况下陈某群拒绝交出被征土地具有正当理由,梅县区国土局作出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梅县区政府作出梅县区府行复〔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市、县人民政府在发布征地公告后,应当尽可能快速通过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方式,及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并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补偿的实质公平。由于梅县区政府2017年对陈某群的征地补偿仍按照2000年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计算,且延迟补偿期间房地产市场价格明显上涨,因此,梅县区政府对陈某群的补偿结果存在明显不合理、不公平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责令交出土地通知》,对促进政府完善征地程序,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久拖不决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郑某强诉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

  【案例精要】

  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因所约定的事项有误,行政机关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变更协议的内容。同时,行政机关应遵循高效便民、依法行政的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补偿款项。因行政机关自身原因导致相对人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弥补。

  【案情及裁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

  因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路段改线,改线沿途需要征地拆迁。郑某强位于紫城镇南岗村田心地段的房屋及相关建筑物在拆迁范围内,2016年7月5日,郑某强与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城镇政府)协商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1.该房屋实施作价补偿,补偿总额为816336元;2.紫城镇政府须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款一次性向郑某强支付完毕,郑某强在收到补偿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该房屋;3.如不按时付款,按未付款项每日1‰计付违约金给郑某强。合同签订后,紫城镇政府在复核时发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表中列明的“56.4平方米未建宅基地”未经审批为建设用地,也不是房屋占地,按规定应按集体农用地即旱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对此郑某强不同意致使紫城镇政府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补偿款而产生纠纷。2017年3月8日郑某强向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紫城镇政府立即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向郑某强支付房地征收补偿款816336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816336元为基数,每日1‰的标准计付至付清征收补偿款为止),以及本案诉讼费由紫城镇政府承担。2017年6月12日,紫城镇政府作出紫镇政府行变字第1号《行政合同变更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列表中的56.4平方米不属于宅基地,应当按照集体农用地(旱地)的标准补偿,故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补偿条款的补偿数额由816336元变更为621664元。紫城镇政府于6月13日将《行政合同变更通知书》送达给郑某强。庭审时,郑某强对变更的补偿数额予以认可,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由816336元变更为621664元,同时要求以无争议部分的补偿款618936元为基数按协议书约定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紫城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某强支付征地补偿款621664元。二、驳回郑某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3元,由紫城镇政府负担。郑某强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紫城镇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对省道S242线紫金县城路段改线并实施改线沿途的征地拆迁,经协商后与郑某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涉及郑某强的房屋拆迁补偿的补偿总额、补偿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紫城镇政府发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表中列明的“56.4平方米未建宅基地”定性有误导致补偿金额错误,经核实后作出《行政合同变更通知书》,将补偿款金额由816336元变更为621664元。2016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因补偿数额错误,紫城镇政府已经变更该行政合同,郑某强也认可变更后的行政合同,双方应当按变更后合同履行,郑某强请求紫城镇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621664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郑某强诉请紫城镇政府支付违约金问题。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以后双方均未履行,协议书涉及的房屋未拆除,郑某强还在使用,紫城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行政协议约定事项有误的情况下,有权单方变更协议,郑某强诉请紫城镇政府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紫城镇政府单方变更协议,是对原《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条款的补偿数额由816336元变更为621664元,并未变更其他如补偿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紫城镇政府应遵循高效便民、依法行政的原则,仍应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在2016年7月15日向郑某强支付房屋补偿款或者将补偿款依法公正提存,但紫城镇政府却怠于行使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义务,实质上造成郑某强对于房屋补偿款621664元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的孳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另,本案的受理费的承担问题。本案是由于紫城镇政府单方变更协议引发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法官点评】

  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行政协议约定事项有误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单方变更协议,但应遵循高效便民、依法行政的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自身原因导致相对人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弥补。

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案例精要】

  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之前,用人单位已为该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因客观原因未缴交当月社保费用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在办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申请时,应当全面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定,避免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案情及裁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王某铭等4人。

  杨某是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的员工,自2010年起开始在华鸿公司处工作,华鸿公司自从2014年1月起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1月23日,杨某驾驶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当场死亡。广宁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杨某的死亡原因为特急特重型颅脑挫伤。2016年1月21日,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宁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20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受伤死亡为工伤。2017年5月22日,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宁社保局)给华鸿公司作出《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载明:“你公司职工杨某于2014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2016年1月21日被广宁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政策,现就杨某此次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意见如下:经查核,杨某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2日,但你公司当月无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只在2014年12月15日才补交了2014年11月的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杨某此次工伤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你公司支付,我局只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另外,广宁县地方税务局是广宁县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征收单位。2014年11月10日,华鸿公司向广宁县地方税务局为单位职工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2月15日,广宁县地方税务局扣取包括杨某在内的华鸿公司所有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费)。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广宁社保局于2017年5月22日对华鸿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二、由广宁社保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华鸿公司关于给予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广宁社保局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宁人社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于2014年11月23日受伤死亡为工伤。华鸿公司向广宁社保局提出给予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广宁社保局应当作出处理。本案中,广宁社保局应当对华鸿公司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广宁社保局仅对华鸿公司2014年11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的事实进行调查,就作出《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主要是针对职工从未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而在杨某发生工伤事故之前,华鸿公司有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广宁社保局适用该条款作出处理意见,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可以在次月申报缴纳,即使华鸿公司是在2014年12月15日缴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亦是在次月缴纳,广宁社保局亦收取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广宁社保局以此认为华鸿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否定杨某死亡前,华鸿公司有为其参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处理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广宁社保局于2017年5月22日对华鸿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并限期广宁社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纠纷案件是一类典型的社保行政案件。用人单位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报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用,当单位职工出现符合申请保险待遇事由时,社保待遇核定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该职工核定相应的保险待遇,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广宁社保局未经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保费用的具体情况,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将本案的情况视为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情形,并据此作出被诉处理意见,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广宁社保局被诉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据此判决撤销重作,督促其依法履职,维护了单位职工依法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权益,对类案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南雄市希普思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诉南雄市交通运输局、南雄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侵占土地行政纠纷

  【案例精要】

  行政机关占用企业土地修建道路等公共设施,应当依法先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履行补偿职责。在法定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实施占地建设行为构成违法侵占行为。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完善用地手续,依法弥补违法行政行为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情及裁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雄市希普思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交通运输局、南雄市地方公路管理站。

  2014年9月期间,南雄市希普思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普思有限公司)竞得南雄市全安镇奥威斯大道营堡前村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7年10月11日,南雄市不动产登记局向希普思有限公司颁发了该地块的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起至2064年11月5日止。2017年5月9日,南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批复,同意南雄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上报的南雄市县道X340线(绿洲公司路段)公路改建工程。该公路改建工程于2017年6月动工,于2017年9月底完工,公路于2017年10月12日通车使用。2017年年底,希普思有限公司发现该X340线公路从其享有使用权的全安镇奥威斯大道营堡前村地块中横穿而过,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南雄市交通运输局、南雄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修路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占土地,恢复原状。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南雄市交通运输局在希普思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全安镇奥斯威大道营堡前村地块上修建县道X340线(绿洲公司路段)公路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希普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希普思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雄市交通运输局所修建的县道X340线公路横穿希普思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全安镇奥斯威大道营堡前村地块,但并未依法收回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南雄市交通运输局于诉讼中没有提交南雄市县道X340线(绿洲公司路段)公路改建工程的规划文件,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该公路改建的文件。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南雄市交通运输局在希普思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全安镇奥斯威大道营堡前村地块上修建县道X340线(绿洲公司路段)公路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认定事实清楚。因县道X340线(绿洲公司路段)公路现已通车,工程总投资约3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在涉案公路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恢复原状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希普思有限公司关于停止侵占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南雄市交通运输局修建公路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完善用地手续,依法弥补该违法行政行为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责令南雄市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

  【法官点评】

  法定条件不成熟,行政行为不得实施,这是行政权力运行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本案中收回企业已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涉案道路修建必须先行解决的前提条件,而这一条件的成就依法应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实施相应的收地补偿行为。在相关前置行政行为尚未实施的情况下,南雄市交通运输局仅考虑自身道路建设任务的需要,忽略了相关法定条件,从而导致希普思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地块被修建道路横穿而过,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希普思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属于典型的违法侵占行为。实践中,公共设施建设单位为了赶工期,按时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漠视相对人(包括民营企业)正当权益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行政行为违法性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基础上,维持了一审法院确认南雄市交通运输局修建涉案道路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同时判决责令南雄市交通运输局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完善用地手续,依法弥补企业经济损失。这一处理结果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行政乱作为,保护民营企业重大财产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王某诉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等土地管理行政纠纷

  【案例精要】

  原告未按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不能径行认定为怠于行使诉权;在判断原告是否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时,应当结合其在行使诉权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表现,作出符合生活常理的认定,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民告官”诉权。

  【案情及裁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珠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30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缴交地价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缴款通知”),通知王某位于金湾区安基东路81号银兴山庄第E4-1号340平方米别墅用地,经核实已开具计费单,须按规定办理地价征缴业务。计费单载明,用地地价计费金额中,总地价(本金)944605.55元,本次实收659448.65元。王某不服,向珠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缴款通知”。王某不服,于2017年9月21日诉至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因王某未按规定期限缴交诉讼费,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一审裁定按王某自动撤诉处理。王某于2017年11月2日收到撤诉处理裁定,同日,王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缴款通知”和行政复议决定,并缴交了诉讼费。广东省金湾区人民法院以王某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不服,上诉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二审中称,第一次起诉未按规定期限缴交诉讼费原因在于,缴费通知书的二维码当时扫了之后没有反应,其后忘了缴费之事。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的第二次起诉虽然超过法定期限,但并未怠于行使诉权。王某不服“缴款通知”,从提起行政复议到提起行政诉讼,从收到按自动撤诉裁定到立即提起第二次起诉,均体现了积极行使诉权的姿态。其中,王某于2017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未按规定期限缴交诉讼费,被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王某于2017年11月2日收到该裁定后的当天重新起诉,并缴纳案件受理费。王某的第二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是客观事实,但不能认定为怠于行使诉权。对缴费疏忽,王某已经承担了按自动撤诉的法律后果,不宜再基于同一事实让其承担失去行政诉权的严重后果。在王某起诉时,法律规范对超过起诉期限但有正当理由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王某超期起诉是否有正当理由的判断,应当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予以裁定。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法官点评】

  行政诉讼中原告诉权,如同人权领域中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一样重要和基本。为了方便原告诉讼,行政诉讼制度规定了较低的案件受理费。近些年,“民告官”因“不会告”甚至滥诉被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情况日益增多,通过裁判依法规制滥诉并促使原告理性行使诉权,具有典型意义。本案中,王某行使诉权的连贯行为,体现了王某表达诉求的理性。王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非故意规避收费行为,结合其在收到按自动撤诉处理裁定当天即重新起诉,并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的行为表现,本案二审法院在判断是否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时作有利于王某的解释,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诉权保护的精神。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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