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临时下车受到本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否认定为“第三人”?
2019-08-29 10:05: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付颖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1日早晨7时20分许,刘志军将自己驾驶的湘F×××××中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洗马路修理厂地槽时,因车辆手刹未拉紧,导致车辆在滑动过程中,将车前检车的刘志军撞倒致伤。湘F×××××客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附近人员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将刘志军送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7年12月18日,经云溪司法所委托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志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处);2、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二处);3、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60天。

  【案件焦点】

  刘志军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志军在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其损失。湘F×××××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刘志军120000元。原告刘志军的剩余损失尚有100706.2元。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刘志军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其他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刘志军自行承担剩余损失部分的20%。其余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即80188.2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岳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志军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志军80188.28元,合计200188.28元。

  二、驳回原告刘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形看,刘志军将自己驾驶的湘F×××××中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修理厂地槽时,因车辆手刹未拉紧,导致车辆在滑动过程中,将车前检车的刘志军撞倒致伤。事故车辆当时是停放在修理厂地槽里且未处于通行状态,交警部门亦未认定为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一案由审理此案不妥,应予纠正。本案应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

  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本案受害人即驾驶员刘志军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具有实际控制力,不属于第三人,故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3民初7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志军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两级法院出现分歧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事故发生的场所是否属于“道路”。第二,刘志军在本案中是否转化为了“第三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主要指公共交通道路,但也不局限于公共交通道路,其本质特征是允许公众和公共车辆通行,即具有“可通行性”。具体到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停放于修理厂内部的地槽里,该地区只是修理厂内部供检修的一个特殊区域,不具有可通行性。并且交警部门亦未认定为交通事故,因此此次事故发生的场所不属于“道路”,不应当被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二审法院遂改为“保险合同纠纷”。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点。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事故发生时所处的物理位置判断刘志军的身份。具体到本案中,当时刘志军所处的位置在车下,其身份实际上与其他的行人并无差别。在充分考虑法益平衡原则和风险分担能力下,应当将刘志军认定为第三人。二审法院则认为,刘志军作为驾驶员下车检查车辆,在其驾驶工作无人接替的情况下,其身份不因车上车下的物理位置变化而转变成“第三者”,他对于车辆仍然处于控制管理的地位,仍然属于“被保险人”。并且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因就是因为刘志军本人的过失行为,如果将刘志军认定为“第三人”,就会形成自己对自己主张赔偿的悖论,也会容易产生产生道德风险。基于以上理由,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作者单位系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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