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最佳证据规则的兴衰
2019-06-14 16:08:0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胡萌
最佳证据规则是时代的产物。在中世纪,复制靠的是手抄,文书原件自然成为证据的最佳呈现方式。现代影印技术等的发展使得复制件的精确度更有保障,法庭也越来越倾向于将复制件与原件仅在证明力上作区分。最佳证据规则经历了它的兴衰,但作为一种理念,即提供根据案件性质所要求的最佳证据,对事实认定仍具有重要意义。
最佳证据规则的起源
最佳证据规则(Best Evidence Rule)是起源于18世纪的英国证据法中一项古老的证据规则。在中世纪,证言是法庭所接受的唯一证据形式,文书被认为是传闻证据而不可采(当文书用以证明其所记载的内容时,因其产生于法庭之外而被归为传闻证据)。英国证据法学家Thayer认为,“最佳证据”一词最早出现于1700年首席大法官Holt的论述中:“仅仅需要事物本身所能具有的最佳证据”。而彼时的最佳证据便是证人证言。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机构组织以书面形式保存业务记录,当熟悉相关记录的雇员无法出庭作证时,这些组织机构要求法庭采纳书面记录代替证言。迫于这一现实给法庭带来的压力,业务记录成为传闻证据的例外,这也使得对最佳证据规则的传统适用予以变通成为必须。
文书证据成为英国法院除了证言之外可被重要采纳的一个证据种类,文书以其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就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提出了要求。文书证据的提出方式或者证据方法包括第一位证据与第二位证据,第一位证据通常为文书原件,其最能反映签订文书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因而是最佳证据。
最佳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证明书证内容时提交书证原件,其所反映的观念是原始文字材料优于其复制品或者根据其回忆所作的口头陈述,以保障证据的准确性。有些法官认为,文书证据相比证言是更好的证据种类,因为人的记忆会减弱,而文书一如其最初始的记录。英国证据法学家Gilbert认为,最佳证据规则是第一个并且是最为出色的有关证据的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主要目的是确保法庭接收未经更改的原始证据,该规则在其诞生的时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当时缺乏精密的复制设备,文书的复制件大多是由相关人员亲手抄录的,包括诉讼当事人的手抄件,容易有虚假、不真实的内容。法庭也普遍认为,文字上的轻微变动有可能导致权利上的重大差异。
尽管Omychund v.Baker案中大法官Harwicke将最佳证据规则视为证据容许规则,但是,现代证据法越来越倾向于将其作为排除规则,即当最佳证据存在时,第二位证据原则上不具有可采性。从根源讲,最佳证据规则是规范可采性的规则,但在演变过程中逐渐成为证明力规则。丹宁(Denning)勋爵在1969年的Garton v.Hunter案中曾提出:“这一古老的规则早已成为过去。就我所知,这一规则依然保持的内涵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手中持有书证的原件,那么他必须将其交给法庭,而不能提交复制件即第二位证据。但我们不能将自己束缚于最佳证据,我们应当允许所有相关的证据进入法庭,至于这样好不好则是一个证明力问题而非可采性问题。”
最佳证据的范畴
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与文书的概念密切相关。当文书证据用于证明其所载内容时,最佳证据规则才会适用;若用以证明文书本身的存在,则不强制适用该规则。
文书原件并非最佳证据的唯一形式,英国证据法将经登记的文书副本及当事人的自认都被视作最佳证据。就前者而言,有些私文性书证的原件依法须向法庭或其他政府机关登记,那么法庭或其他政府机关签发的副本可视为原件。对于后者,若当事人对私文性书证内容自认,则另一方当事人无须再提供文书原件,当事人自认可作为最佳证据。
根据英国《1999年民事诉讼规则》第31.4条的规定,书证除包括书写本外,还包括图画、照片、录音磁带、计算机磁盘、微缩胶片、传真、光盘、电子记录等。但在实践中,最佳证据规则仅适用于狭义的文书证据。在1982年的Kajala v.Noble案中,被告人被指控在索特沃发生的骚乱过程中向警察投掷物品。一名控方证人通过观看BBC新闻而指认被告人参与了此次骚乱活动。但是,由于BBC规定了影片原件不可带出公司,控方只提交了新闻录像带的副本,并被法庭采信。在上诉中,被告人主张,根据最佳证据规则,控方应提交新闻录像原件,副本不应被采纳。上诉法院认为,最佳证据规则仅适用于“书写文书”,不适用于录音带及影片。
这与美国证据法有显著差异,《联邦证据规则》第1002条明确规定:“为证明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内容,要求提供该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原件,除非本证据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书证是以其所载之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音像类证据是通过特定设备所存储的声音、图像、影像来呈现所要证明的内容。正是因为音像类证据要借助一定的介质来呈现其内容,而其内容的可复制性与复制过程中易被人为改变的特性,使得原件对这一证据种类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与消解
案件中并不总会存在最佳证据,当最佳证据灭失或无法获得时,第二位证据也会被采纳。英国证据法中的第二位证据主要包括:(1)口头证言,即曾阅读过文书原件的人提供的关于文书记载内容的证言;(2)副本,指通过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将书证所载信息复制至其上的事物,包括照片、磁带、录音录像等的副本;(3)副本的副本;(4)微缩胶卷复制件。同时,20世纪见证了新技术的兴起与发展,影印技术可以实现对原件的准确复制,手抄本容易出现的人为错误因此而避免,复制件的可采性成为最佳证据规则面临的新问题。
第二位证据的适用
在实践中,最佳证据规则逐渐演变出一些例外:(1)书证为公共记录;(2)原件丢失或被损毁;(3)书证对一方当事人不利而其拒绝交出;(4)由于合理原因无法获得。在上述情形中,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证据或许能被接受。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如果文书原件不复存在,原件的复制件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作为证据是可采的,并且提出复制件的一方当事人损坏了原件的事实与该证据是否可采不相关。在苏格兰,最佳证据规则允许在原件不存在的情况下采纳复制件。对于复制件最重要的是其证明力的判断,在必要时,使用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还须提供生成、处理及存储过程相关的证据,以证明该复制件与原件在内容上无异。
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第8条第1款规定:“文书中包含的陈述可以采纳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证明,并以法庭许可的方式认证:(a)提供该文书,或者(b)不论该文书是否依然存在,提供该文书的副本或者该文书的关键部分。”该条第2款规定:“就本条而言,文书的原件和副本之间差异的多少并不重要。”可见,在成文法上也确立了副本的可采性规则。事实上,在英国20世纪末的司法改革中涌现的一批成文法中,已经难以寻到证据规则中有对于文书原件的强制要求,尤其在复制件能够准确复制文书原件的时代,严守最佳证据规则而排除复制件不利于事实认定。
在2001年的Masquerade Music Ltd&ors v.Springsteen案中,Jonathan Parker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在我的判决中,我可以自信地说,一直在衰落的最佳证据规则走到了终结的时代。在每一个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关于文书内容的第二位证据时,应由法庭综合案件全部情况予以裁定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其证明力大小。如果当事人能够且较为便利地提供文书原件却提供了第二位证据,则会被法庭拒绝采纳。如果当事人客观上确实无法提供文书原件,法庭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赋予第二位证据以适当的证明力。”虽然Jonathan Parker法官提出最佳证据规则已终结,并且随着现代影印技术的发展提供原件的必要性有所削减,但这并不意味着原件不再重要,因为作为技术产物的复制件容易依靠技术被篡改。英国皇家检察署就曾表示过这样的担忧:“技术给了被告人构建不在场证明的能力……利用家庭录像设备制造图像的假象。”在复制件获得可采性的同时,鉴真的要求也被提出。
第二位证据的鉴真
对数字图像而言,原件意味着储存设备中所记录的数据。由于图像是由一连串特定数字生成的,这些数字可以被精确复制,图像的复制件也由此形成。每一次复制都是准确的数字复制,因而所生成的图像复制件的质量不会因复制多次而有毁损。也因此,几乎无法分辨哪一份才是真正的原件,任何一个图像复制件都可能被当作原件提交法庭。
同时,在刑事诉讼中,常需要使用计算机技术提升图像画质,使主体更清晰或者将主体从杂乱的背景中分离出来。仅仅是对图像进行锐化使要观察的对象更清晰可见,也对图像数据进行了改变。而如果图像处理掺杂了主观分析判断并且过程复杂,那么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就受到质疑。如果这些经处理的图像被用作证据,就会存在这样的问题:对图像做何种程度的处理是适当的并可以被采纳的呢?处于此类目的的图像处理与恶意篡改之间的界限又在哪里?
有学者认为不能提供最佳证据会降低证据的证明力,但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主要关乎文书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必要时,法庭将会审查当事人无法提供原件的原因,并要求当事人对第二位证据以法庭许可的方式进行鉴真。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33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当一份文件中的陈述可以采纳为证据时,对该陈述可以通过提交以法院认可的任何方式认定为真本的下列文件加以证明:(a)原件;或者(b)(不论原件是否存在)原件或者其重要部分的复印件。”《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1条以及《1995年民事证据法》第8条均有类似认证文书准确性的鉴真要求。
技术本身的发展及其应用的普及对各领域带来了利好,但是,公众与法律职业群体对技术的能力及其局限性应当有所认知。尽管最佳证据规则不断发展出例外,甚至在成文法中逐渐被消解,但原件仍然有重要的价值。例如,原件上的更改容易察觉,而复制件相对难发现;对于笔迹鉴定专家而言,原件有利于其做更准确的鉴定。
电子记录作为文书证据的特殊规则
随着科技的发展及其所引起的证据种类的不断创新,证据的收集、出示与审查判断规则均受到影响。在英国证据法中,电子记录属于文书证据的一种,但由于其产生或存储于计算机中,输出文本的原件与复制件的界定与其他文书证据存在差异,应否适用最佳证据规则以确保其准确性成为一个特殊问题。
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如果数据储存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而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创设了“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标准来解释电子证据中的最佳证据要求,系统的可靠性可以代替记录的可靠性,因为这种可靠性有准确性、完整性来保障。
在英国,电子记录在成文法的专门规定中获得可采性空间。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的规定,在任何诉讼中,由计算机制作的文书中的陈述,不得采纳为该陈述中所宣称的任何事实的证据,除非该陈述表明:(1)没有合理理由相信因为计算机使用不当而使陈述不准确;(2)在所有重要时刻均能正确操作计算机,或者即使未能如此,但不论是操作不当,还是计算机停止运行,在任何方面均未因此影响文书的制作或者文书内容的准确性。根据上议院的意见,该条适用于所有的电子记录,而不论其是否为传闻。这意味着,在刑事案件中,提出电子记录作为证据须同时提出69条所要求的证明。由负责计算机系统的人作证时,须证明计算机系统在任何时间段都正常运作,或者计算机系统存在的缺陷不足以影响相关记录的准确性。但《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第60条又明确取消了上述第69条对电子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限制。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最佳证据规则的起源
最佳证据规则(Best Evidence Rule)是起源于18世纪的英国证据法中一项古老的证据规则。在中世纪,证言是法庭所接受的唯一证据形式,文书被认为是传闻证据而不可采(当文书用以证明其所记载的内容时,因其产生于法庭之外而被归为传闻证据)。英国证据法学家Thayer认为,“最佳证据”一词最早出现于1700年首席大法官Holt的论述中:“仅仅需要事物本身所能具有的最佳证据”。而彼时的最佳证据便是证人证言。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机构组织以书面形式保存业务记录,当熟悉相关记录的雇员无法出庭作证时,这些组织机构要求法庭采纳书面记录代替证言。迫于这一现实给法庭带来的压力,业务记录成为传闻证据的例外,这也使得对最佳证据规则的传统适用予以变通成为必须。
文书证据成为英国法院除了证言之外可被重要采纳的一个证据种类,文书以其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就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提出了要求。文书证据的提出方式或者证据方法包括第一位证据与第二位证据,第一位证据通常为文书原件,其最能反映签订文书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因而是最佳证据。
最佳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证明书证内容时提交书证原件,其所反映的观念是原始文字材料优于其复制品或者根据其回忆所作的口头陈述,以保障证据的准确性。有些法官认为,文书证据相比证言是更好的证据种类,因为人的记忆会减弱,而文书一如其最初始的记录。英国证据法学家Gilbert认为,最佳证据规则是第一个并且是最为出色的有关证据的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主要目的是确保法庭接收未经更改的原始证据,该规则在其诞生的时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当时缺乏精密的复制设备,文书的复制件大多是由相关人员亲手抄录的,包括诉讼当事人的手抄件,容易有虚假、不真实的内容。法庭也普遍认为,文字上的轻微变动有可能导致权利上的重大差异。
尽管Omychund v.Baker案中大法官Harwicke将最佳证据规则视为证据容许规则,但是,现代证据法越来越倾向于将其作为排除规则,即当最佳证据存在时,第二位证据原则上不具有可采性。从根源讲,最佳证据规则是规范可采性的规则,但在演变过程中逐渐成为证明力规则。丹宁(Denning)勋爵在1969年的Garton v.Hunter案中曾提出:“这一古老的规则早已成为过去。就我所知,这一规则依然保持的内涵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手中持有书证的原件,那么他必须将其交给法庭,而不能提交复制件即第二位证据。但我们不能将自己束缚于最佳证据,我们应当允许所有相关的证据进入法庭,至于这样好不好则是一个证明力问题而非可采性问题。”
最佳证据的范畴
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与文书的概念密切相关。当文书证据用于证明其所载内容时,最佳证据规则才会适用;若用以证明文书本身的存在,则不强制适用该规则。
文书原件并非最佳证据的唯一形式,英国证据法将经登记的文书副本及当事人的自认都被视作最佳证据。就前者而言,有些私文性书证的原件依法须向法庭或其他政府机关登记,那么法庭或其他政府机关签发的副本可视为原件。对于后者,若当事人对私文性书证内容自认,则另一方当事人无须再提供文书原件,当事人自认可作为最佳证据。
根据英国《1999年民事诉讼规则》第31.4条的规定,书证除包括书写本外,还包括图画、照片、录音磁带、计算机磁盘、微缩胶片、传真、光盘、电子记录等。但在实践中,最佳证据规则仅适用于狭义的文书证据。在1982年的Kajala v.Noble案中,被告人被指控在索特沃发生的骚乱过程中向警察投掷物品。一名控方证人通过观看BBC新闻而指认被告人参与了此次骚乱活动。但是,由于BBC规定了影片原件不可带出公司,控方只提交了新闻录像带的副本,并被法庭采信。在上诉中,被告人主张,根据最佳证据规则,控方应提交新闻录像原件,副本不应被采纳。上诉法院认为,最佳证据规则仅适用于“书写文书”,不适用于录音带及影片。
这与美国证据法有显著差异,《联邦证据规则》第1002条明确规定:“为证明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内容,要求提供该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原件,除非本证据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书证是以其所载之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音像类证据是通过特定设备所存储的声音、图像、影像来呈现所要证明的内容。正是因为音像类证据要借助一定的介质来呈现其内容,而其内容的可复制性与复制过程中易被人为改变的特性,使得原件对这一证据种类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与消解
案件中并不总会存在最佳证据,当最佳证据灭失或无法获得时,第二位证据也会被采纳。英国证据法中的第二位证据主要包括:(1)口头证言,即曾阅读过文书原件的人提供的关于文书记载内容的证言;(2)副本,指通过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将书证所载信息复制至其上的事物,包括照片、磁带、录音录像等的副本;(3)副本的副本;(4)微缩胶卷复制件。同时,20世纪见证了新技术的兴起与发展,影印技术可以实现对原件的准确复制,手抄本容易出现的人为错误因此而避免,复制件的可采性成为最佳证据规则面临的新问题。
第二位证据的适用
在实践中,最佳证据规则逐渐演变出一些例外:(1)书证为公共记录;(2)原件丢失或被损毁;(3)书证对一方当事人不利而其拒绝交出;(4)由于合理原因无法获得。在上述情形中,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证据或许能被接受。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如果文书原件不复存在,原件的复制件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作为证据是可采的,并且提出复制件的一方当事人损坏了原件的事实与该证据是否可采不相关。在苏格兰,最佳证据规则允许在原件不存在的情况下采纳复制件。对于复制件最重要的是其证明力的判断,在必要时,使用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还须提供生成、处理及存储过程相关的证据,以证明该复制件与原件在内容上无异。
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第8条第1款规定:“文书中包含的陈述可以采纳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证明,并以法庭许可的方式认证:(a)提供该文书,或者(b)不论该文书是否依然存在,提供该文书的副本或者该文书的关键部分。”该条第2款规定:“就本条而言,文书的原件和副本之间差异的多少并不重要。”可见,在成文法上也确立了副本的可采性规则。事实上,在英国20世纪末的司法改革中涌现的一批成文法中,已经难以寻到证据规则中有对于文书原件的强制要求,尤其在复制件能够准确复制文书原件的时代,严守最佳证据规则而排除复制件不利于事实认定。
在2001年的Masquerade Music Ltd&ors v.Springsteen案中,Jonathan Parker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在我的判决中,我可以自信地说,一直在衰落的最佳证据规则走到了终结的时代。在每一个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关于文书内容的第二位证据时,应由法庭综合案件全部情况予以裁定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其证明力大小。如果当事人能够且较为便利地提供文书原件却提供了第二位证据,则会被法庭拒绝采纳。如果当事人客观上确实无法提供文书原件,法庭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赋予第二位证据以适当的证明力。”虽然Jonathan Parker法官提出最佳证据规则已终结,并且随着现代影印技术的发展提供原件的必要性有所削减,但这并不意味着原件不再重要,因为作为技术产物的复制件容易依靠技术被篡改。英国皇家检察署就曾表示过这样的担忧:“技术给了被告人构建不在场证明的能力……利用家庭录像设备制造图像的假象。”在复制件获得可采性的同时,鉴真的要求也被提出。
第二位证据的鉴真
对数字图像而言,原件意味着储存设备中所记录的数据。由于图像是由一连串特定数字生成的,这些数字可以被精确复制,图像的复制件也由此形成。每一次复制都是准确的数字复制,因而所生成的图像复制件的质量不会因复制多次而有毁损。也因此,几乎无法分辨哪一份才是真正的原件,任何一个图像复制件都可能被当作原件提交法庭。
同时,在刑事诉讼中,常需要使用计算机技术提升图像画质,使主体更清晰或者将主体从杂乱的背景中分离出来。仅仅是对图像进行锐化使要观察的对象更清晰可见,也对图像数据进行了改变。而如果图像处理掺杂了主观分析判断并且过程复杂,那么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就受到质疑。如果这些经处理的图像被用作证据,就会存在这样的问题:对图像做何种程度的处理是适当的并可以被采纳的呢?处于此类目的的图像处理与恶意篡改之间的界限又在哪里?
有学者认为不能提供最佳证据会降低证据的证明力,但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主要关乎文书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必要时,法庭将会审查当事人无法提供原件的原因,并要求当事人对第二位证据以法庭许可的方式进行鉴真。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33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当一份文件中的陈述可以采纳为证据时,对该陈述可以通过提交以法院认可的任何方式认定为真本的下列文件加以证明:(a)原件;或者(b)(不论原件是否存在)原件或者其重要部分的复印件。”《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1条以及《1995年民事证据法》第8条均有类似认证文书准确性的鉴真要求。
技术本身的发展及其应用的普及对各领域带来了利好,但是,公众与法律职业群体对技术的能力及其局限性应当有所认知。尽管最佳证据规则不断发展出例外,甚至在成文法中逐渐被消解,但原件仍然有重要的价值。例如,原件上的更改容易察觉,而复制件相对难发现;对于笔迹鉴定专家而言,原件有利于其做更准确的鉴定。
电子记录作为文书证据的特殊规则
随着科技的发展及其所引起的证据种类的不断创新,证据的收集、出示与审查判断规则均受到影响。在英国证据法中,电子记录属于文书证据的一种,但由于其产生或存储于计算机中,输出文本的原件与复制件的界定与其他文书证据存在差异,应否适用最佳证据规则以确保其准确性成为一个特殊问题。
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如果数据储存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而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创设了“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标准来解释电子证据中的最佳证据要求,系统的可靠性可以代替记录的可靠性,因为这种可靠性有准确性、完整性来保障。
在英国,电子记录在成文法的专门规定中获得可采性空间。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的规定,在任何诉讼中,由计算机制作的文书中的陈述,不得采纳为该陈述中所宣称的任何事实的证据,除非该陈述表明:(1)没有合理理由相信因为计算机使用不当而使陈述不准确;(2)在所有重要时刻均能正确操作计算机,或者即使未能如此,但不论是操作不当,还是计算机停止运行,在任何方面均未因此影响文书的制作或者文书内容的准确性。根据上议院的意见,该条适用于所有的电子记录,而不论其是否为传闻。这意味着,在刑事案件中,提出电子记录作为证据须同时提出69条所要求的证明。由负责计算机系统的人作证时,须证明计算机系统在任何时间段都正常运作,或者计算机系统存在的缺陷不足以影响相关记录的准确性。但《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第60条又明确取消了上述第69条对电子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限制。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杨智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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