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扶养关系的认定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兄弟姐妹诉王某某等继承纠纷案
2019-06-06 15:18: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继辉
【裁判要旨】
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可以从扶养人与被扶养人是否共同生活进行区分,再结合经济供养、扶养时间、扶助情况、丧葬事宜等方面综合考虑。
【案情】
王某生前有同胞兄弟姐妹六人,其父母、妻子贾某均已去世,无婚生子女,有一继子王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王某某母亲贾某嫁到王某家时,王某某已成年。此后王某某结婚、生子、建造和改造房屋均在王某的宅院内,与王某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王某去世后,王某某负责打幡抱罐并操办王某的丧葬事宜。王某去世后,其兄弟姐妹认为王某某到王某家时已成年,未与王某形成扶养关系,王某某无权继承王某的遗产,依法应由其兄弟姐妹继承。双方协商未果成讼。
【裁判】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与王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且双方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得到众亲友及同村村民的公认,王某某为王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判决驳回王某兄弟姐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目前,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但未规定认定形成扶养关系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规定,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应从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所以,认定形成扶养关系应从经济供养、扶养时间、扶助情况、居住情况、丧葬事宜方面综合考虑,严格认定。
本案中,王某某与王某在一个宅院内以家庭成员方式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无论从经济供养、相互扶助、扶养时间上均形成了长期性。关于扶助情况,应采用排除解释,即在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某未发生虐待、遗弃被扶养人王某的情况。王某去世后,王某某负责打幡抱罐并操办王某的丧葬事宜,更是王某某身份的象征。因此,王某某符合继承法意见第30条规定的情形,但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仅是前提,对于被继承人王某来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应以有利于保护其生前良好的生活为原则和出发点。在认定王某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时,可以考虑扶养人与被扶养人是否共同生活这一因素。具体分以下几种情形:
一、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因涉及继承顺序问题,在认定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时应严格且谨慎认定。
1、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案中的情形,应认定形成扶养关系。王某某不是扶养较多,而是全部扶养。此时应区分王某的兄弟姐妹以经常前去探望照看王某为由主张继承人王某的遗产:首先,探望从时间上来说未形成长期性;其次,探望并不意味着照顾或者扶助,应看做是兄弟姐妹情感的展现。
2、扶养人和被扶养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此种情形,除非扶养人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系扶养人一人照顾,否则不应认定形成扶养关系。此时,王某的兄弟姐妹以及王某某若均经常去探望王某,不能依据继承法意见第30条规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则认定王某某与王某形成扶养关系,应区分双方经济、扶助情况进行处理。王某的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王某的遗产,扶养人王某某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进行处理为宜。
二、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除非继承人有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涉及继承顺序问题。
1、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一起共同生活,应认定形成扶养关系。此时扶养人与其他血亲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遗产。
2、扶养人和被扶养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此时,应再区分扶养人是否尽了主要扶助义务。若扶养人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对扶养人尽了主要扶助义务,可以认定形成扶养关系,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遗产。若扶养人有证据证明其尽了一般扶助义务,则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处理方式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并且有利于鼓励继承人之间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遗产问题,更最重要的是有利于被继承人生前获得更多人的照顾,安度晚年。
本案案号:(2018)津0119民初8423号
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可以从扶养人与被扶养人是否共同生活进行区分,再结合经济供养、扶养时间、扶助情况、丧葬事宜等方面综合考虑。
【案情】
王某生前有同胞兄弟姐妹六人,其父母、妻子贾某均已去世,无婚生子女,有一继子王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王某某母亲贾某嫁到王某家时,王某某已成年。此后王某某结婚、生子、建造和改造房屋均在王某的宅院内,与王某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王某去世后,王某某负责打幡抱罐并操办王某的丧葬事宜。王某去世后,其兄弟姐妹认为王某某到王某家时已成年,未与王某形成扶养关系,王某某无权继承王某的遗产,依法应由其兄弟姐妹继承。双方协商未果成讼。
【裁判】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与王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且双方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得到众亲友及同村村民的公认,王某某为王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判决驳回王某兄弟姐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目前,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但未规定认定形成扶养关系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规定,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应从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所以,认定形成扶养关系应从经济供养、扶养时间、扶助情况、居住情况、丧葬事宜方面综合考虑,严格认定。
本案中,王某某与王某在一个宅院内以家庭成员方式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无论从经济供养、相互扶助、扶养时间上均形成了长期性。关于扶助情况,应采用排除解释,即在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某未发生虐待、遗弃被扶养人王某的情况。王某去世后,王某某负责打幡抱罐并操办王某的丧葬事宜,更是王某某身份的象征。因此,王某某符合继承法意见第30条规定的情形,但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仅是前提,对于被继承人王某来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应以有利于保护其生前良好的生活为原则和出发点。在认定王某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时,可以考虑扶养人与被扶养人是否共同生活这一因素。具体分以下几种情形:
一、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因涉及继承顺序问题,在认定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时应严格且谨慎认定。
1、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案中的情形,应认定形成扶养关系。王某某不是扶养较多,而是全部扶养。此时应区分王某的兄弟姐妹以经常前去探望照看王某为由主张继承人王某的遗产:首先,探望从时间上来说未形成长期性;其次,探望并不意味着照顾或者扶助,应看做是兄弟姐妹情感的展现。
2、扶养人和被扶养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此种情形,除非扶养人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系扶养人一人照顾,否则不应认定形成扶养关系。此时,王某的兄弟姐妹以及王某某若均经常去探望王某,不能依据继承法意见第30条规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则认定王某某与王某形成扶养关系,应区分双方经济、扶助情况进行处理。王某的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王某的遗产,扶养人王某某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进行处理为宜。
二、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除非继承人有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涉及继承顺序问题。
1、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一起共同生活,应认定形成扶养关系。此时扶养人与其他血亲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遗产。
2、扶养人和被扶养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此时,应再区分扶养人是否尽了主要扶助义务。若扶养人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对扶养人尽了主要扶助义务,可以认定形成扶养关系,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遗产。若扶养人有证据证明其尽了一般扶助义务,则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处理方式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并且有利于鼓励继承人之间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遗产问题,更最重要的是有利于被继承人生前获得更多人的照顾,安度晚年。
本案案号:(2018)津0119民初8423号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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