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对竞技体育运动中意外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9-05-16 14:10: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江平 孙琳
   裁判要旨

  不能因校园足球等竞技体育运动中意外伤害事件发生的偶然性,而否定该运动的重要性、必要性、正当性;校园足球等体育竞技项目参与者的行为符合体育运动规律,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其他参与者受伤,应当被容忍;学校等教育机构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其行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武隆实验中学为参加该区教委组织的2017年渝东南校园足球联赛,组织了足球训练,该校教练在训练中履行了安全教育等义务。马某(2002年12月12日出生)系该校2018级12班学生,自2016年开始踢足球,自愿并经过选拔参加此次足球训练。2017年3月10日下午3时许,作为守门员的马某在训练过程中扑球致伤眼睛。马某的伤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右眼视网膜分支动脉阻塞、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先后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2251.69元,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需护理45日、营养45日。现无证据证明马某因延迟治疗加重了伤害。2018年8月,马某诉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武隆实验中学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24617.24元。

   裁判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武隆实验中学组织的足球训练不属学生义务教育教学大纲规定的必须体育教学范围,不宜马某未成年人参加。武隆实验中学系该运动的受益人,对马某等足球队员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应更高于法律所规定的教育机构的一般善良管理义务。武隆实验中学未对守门员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武隆实验中学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武隆实验中学向马某赔偿61732.61元。

  武隆实验中学以一审漏列射门球员张某为共同被告及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过错为由,向重庆三中院提起上诉,并明确在确认无赔偿责任前提下,愿意补偿马某30000元。

   重庆三中院审理后认为,司法应为校园竞技体育运动健康发展护航,不能因校园足球等竞技体育运动中偶然发生意外伤害事件,而否定该运动的重要性、必要性、正当性,武隆实验中学根据该区教委的相关文件精神组织本次足球训练,具有正当性。射门球员在本次足球训练中踢球射门,是其作为进攻球员应尽的职责,具有正当性,符合足球体育运动规律,其对作为守门员马某的受伤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隆实验中学的教练在日常训练中履行了安全教育等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武隆实验中学的教育管理行为与马某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武隆实验中学未及时送马某医治疗行为导致马某损害后果加重,故武隆实验中学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武隆实验中学自愿补偿马某30000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予以准许。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由武隆实验中学向马某补偿30000元。

  评析

  1.不能因校园足球等竞技体育运动中发生意外伤害事件的偶然性,而否定该运动的重要性、必要性、正当性。

  大力发展校园足球是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培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途径,是扩大足球人口规模、夯实足球人才根基、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基础工程。不可否认,校园足球等竞技运动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和危险性,但我们应鼓励、支持教育机构依法积极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校园足球等体育运动,不能因运动中存在伤害事件发生的偶然性便否定开展此类运动对促进青少年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以及推动国家竞技体育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武隆实验中学根据该区教委的相关文件精神组织本次足球训练,具有正当性,并无过错。

  2.校园足球等体育竞技项目的参与者的行为符合体育运动规律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其他参与者受伤,应当被容忍。

  足球运动作为传统体育竞技项目,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和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运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应被容忍,运动员对运动风险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措施。体育竞技项目的参与者在正常运动中致使其他参与者受伤,只要其行为具有正当性,符合体育运动规律,并无伤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进攻球员张某在本次足球训练中踢球射门是其应尽的职责,具有正当性,符合足球体育运动规律,对马某的受伤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在本案中只要求武隆实验中学承担教育机构的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未将张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3.学校等教育机构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其行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实质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修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即学校等教育机构该情形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且该过错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隆实验中学的教练在日常训练中履行了安全教育等义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马某已具备独立参加校园足球运动的能力,能够认知运动中存在的风险,应对运动风险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措施。现无证据证明武隆实验中学的教育管理行为与马某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武隆实验中学未及时送马某医治疗的行为导致其损害后果加重,故武隆实验中学在本案中对马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马某受伤属无法预见且令人遗憾的意外事件。武隆实验中学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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