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一起行政诉讼案
无证销售奶粉的淘宝店主败诉
2019-05-14 10:51:0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余建华 吴巍
5月13日上午,浙江杭州互联网法院院长杜前作为审判长敲响法槌,公开在线宣判了该院首例互联网行政案件——原告胡某诉被告嘉兴市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嘉兴市监局)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暨被告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合并为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监局)行政复议决定案。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系淘宝网网店经营者。2017年11月21日,嘉兴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胡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案涉奶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没收涉案奶粉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共计39万余元;同时,对胡某在其网店公示虚假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3万元。
原告胡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省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22日,省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胡某对该复议不服,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认为执法办案超过法定期限,确认原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但在处理结果上实际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嘉兴市市监局执法人员在对淘宝网店的日常监测中发现,胡某个人注册的涉案网店公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有虚假嫌疑。经核实,证照系伪造。执法人员调查发现网店的经营地址可能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遂赴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在执法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该场所内设有办公室、仓库,有员工从事制单、配货、打包、发货等工作,还有中国邮政快递单和已经打包装箱并贴上快递单的包裹。执法人员当场扣押案涉物品,并根据现场员工江某的指认,对该经营场所的负责人胡某进行调查询问。在三次调查询问中,胡某前后陈述不一致,前两次均承认网店系其以本人身份信息注册,且承认案涉经营场所办公设备系其所有,现场员工江某等人系其招聘,现场查获的奶粉系其个人通过网店对外销售,但在第三次调查询问中却称现场被扣押的奶粉并非其个人购买,而经常州某公司授意为调查经销商窜货问题而购买,自己作为苏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苏州B公司的股东,代表这两家苏州公司对外销售奶粉,并非其个人经营行为。在案涉经营场所工作的江某等人系公司员工。浙江省食品药品稽查局经调查确认,执法现场查获的70张快递单和27个快递包裹对应的奶粉系涉案网店对外销售的奶粉,与网店销售记录中的收件人信息和产品种类、数量等信息相吻合。
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26日,嘉兴市监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4月26日,经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同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告知胡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年7月12日,执法人员举行听证会。同年11月21日,嘉兴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胡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执法人员调查形成的证据上看,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提供虚假信息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主体应当认定为胡某,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主体正确;其次,从对违法行为的具体量罚上看,胡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奶粉,但鉴于奶粉非假冒产品,且质量合格,没有发生影响他人身体健康的危害结果,酌情从轻处罚,按法定最低额处以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量罚适当;对于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因使用伪造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酌情从重处罚,按法定最高额处以3万元罚款,于法有据。再次,从执法程序上看,嘉兴市监局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但未对胡某的权利和行政处罚结果产生实际影响,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必撤销,应当依法确认为程序轻微违法。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胡某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无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系淘宝网网店经营者。2017年11月21日,嘉兴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胡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案涉奶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没收涉案奶粉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共计39万余元;同时,对胡某在其网店公示虚假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3万元。
原告胡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省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22日,省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胡某对该复议不服,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认为执法办案超过法定期限,确认原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但在处理结果上实际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嘉兴市市监局执法人员在对淘宝网店的日常监测中发现,胡某个人注册的涉案网店公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有虚假嫌疑。经核实,证照系伪造。执法人员调查发现网店的经营地址可能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遂赴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在执法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该场所内设有办公室、仓库,有员工从事制单、配货、打包、发货等工作,还有中国邮政快递单和已经打包装箱并贴上快递单的包裹。执法人员当场扣押案涉物品,并根据现场员工江某的指认,对该经营场所的负责人胡某进行调查询问。在三次调查询问中,胡某前后陈述不一致,前两次均承认网店系其以本人身份信息注册,且承认案涉经营场所办公设备系其所有,现场员工江某等人系其招聘,现场查获的奶粉系其个人通过网店对外销售,但在第三次调查询问中却称现场被扣押的奶粉并非其个人购买,而经常州某公司授意为调查经销商窜货问题而购买,自己作为苏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苏州B公司的股东,代表这两家苏州公司对外销售奶粉,并非其个人经营行为。在案涉经营场所工作的江某等人系公司员工。浙江省食品药品稽查局经调查确认,执法现场查获的70张快递单和27个快递包裹对应的奶粉系涉案网店对外销售的奶粉,与网店销售记录中的收件人信息和产品种类、数量等信息相吻合。
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26日,嘉兴市监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4月26日,经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同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告知胡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年7月12日,执法人员举行听证会。同年11月21日,嘉兴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胡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执法人员调查形成的证据上看,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提供虚假信息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主体应当认定为胡某,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主体正确;其次,从对违法行为的具体量罚上看,胡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奶粉,但鉴于奶粉非假冒产品,且质量合格,没有发生影响他人身体健康的危害结果,酌情从轻处罚,按法定最低额处以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量罚适当;对于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因使用伪造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酌情从重处罚,按法定最高额处以3万元罚款,于法有据。再次,从执法程序上看,嘉兴市监局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但未对胡某的权利和行政处罚结果产生实际影响,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必撤销,应当依法确认为程序轻微违法。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胡某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无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孙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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