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办理的健身卡能不能退
2019-05-08 15:24: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谢昌付
  【案情】

  2018年10月,杭州市李女士在销售人员的推销下,在某健身房办理了一张5000元的会员卡并签订了会籍协议书,协议约定会员服务期限为2018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14日。后李女士因工作地点的变动需到外地出差半年的时间而无法去该健身房健身,于是找到健身房要求退卡,但健身房以合同中约定“会员由于个人原因退会,所缴纳的费用概不退还”为由拒绝退款。协商未果,李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退还钱款5000元。

  【分歧】

  对于消费者在健身房办理的健身卡,能否退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女士与健身房之间会员协议约定的“会员由于个人原因退会,所缴纳的费用概不退还”属于格式条款,且加重了李女士的义务,免除了健身房的责任,属于无效格式条款。此外,会籍协议书本质上是健身房为会员提供健身场所、健身器材等服务并收取费用的服务合同,现在李女士因为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接受服务而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钱款5000元,请请求完全公平合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会员协议约定的“会员由于个人原因退会,所缴纳的费用概不退还”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仍有待商榷,应根据双方协议的具体内容综合加以认定。法律应优先尊重双方已经形成的契约关系,只有当合同内容确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或强行性规定的时候,才需要法律的介入以调整社会生活中的次序。如果会员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违约条款,那么应该优先依据协议的内容来解除合同。李女士单方解除合同,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评析】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对交易安全原则的维护。

  当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李女士找到健身房要求退卡,但健身房以合同中约定“会员由于个人原因退会,所缴纳的费用概不退还”为由拒绝退款,这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意味着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重任。所以,不能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做扩大解释,否则,必然会对守约一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应优先尊重双方已经形成的契约关系,效率和安全是民商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只有当合同内容确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或强行性规定的时候,才需要法律的介入以调整社会生活中的次序。故对健身房的理由不能一概否决,要具体而定。

  同时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李女士要到外地出差半年,构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要看双方所签协议的具体约定。如果没有相应的约定,李女士要到外地出差半年不必然构成“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综上所述,遵循私法自治的要求,李女士与健身房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但同时法律不能为维护交易安全的要求而过多地阻碍当事人自主交易的需求, 法律应为当事人解除合同提供选择的空间。李女士要求解除合同,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但应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或依据法律法规的精神酌定承担合理的违约责任, 李女士要求全额返还5000元的主张难以全部获得法律的支持。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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