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金额2000余万 涉及5项罪名
江西宁都5名村干部大肆贪腐被判徒刑
2019-04-27 10:05:1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胡佳佳 李飚 廖安生
近日,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曾某玲、彭某生、严某玉、彭某明、廖某荣5人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进行公开宣判,上述5名被告人被分别判处一年零二个月至十六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玲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征地补偿款等事务的过程中,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191万元,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挪用公款2485.3155万元,收受他人贿赂19万元,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的过程中,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财产25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生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征地补偿款等事务的过程中,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贪污公款143.84万元,伙同他人挪用公款2465.3155万元,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的过程中,侵占集体财产193.4133万元,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玉利用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征地补偿款等事务的过程中,伙同他人挪用公款2385.3155万元,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的过程中,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财产25万元,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明(村小组长)伙同他人(村干部)挪用公款12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廖某荣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征地补偿款等事务的过程中,伙同他人贪污公款36万元,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的过程中,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财产25万元,分别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应数罪并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参与的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参与的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廖某荣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可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玉、彭某明、廖某荣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均可认定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荣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玲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征地补偿款等事务的过程中,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191万元,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挪用公款2485.3155万元,收受他人贿赂19万元,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的过程中,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财产25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生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征地补偿款等事务的过程中,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贪污公款143.84万元,伙同他人挪用公款2465.3155万元,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的过程中,侵占集体财产193.4133万元,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玉利用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征地补偿款等事务的过程中,伙同他人挪用公款2385.3155万元,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的过程中,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财产25万元,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明(村小组长)伙同他人(村干部)挪用公款12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廖某荣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征地补偿款等事务的过程中,伙同他人贪污公款36万元,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的过程中,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财产25万元,分别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应数罪并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参与的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参与的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廖某荣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可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玉、彭某明、廖某荣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均可认定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荣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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