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经济秩序 维护切身利益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典物权编草案
2019-04-22 10:04:0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雷蕾
4月2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分组审议。与会人员认为,草案充分吸收了各方意见,优化了体例结构,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重视与保护,对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利和切身利益,激发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保障业主合法权益
针对群众普遍反映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难,以及物业管理不规范、业主维权难等突出问题,草案作了针对性的规定,较好地回应了人民群众的真切期待,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谢经荣委员认为物业的使用及管理对老百姓而言极为重要,他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章,即“物业的使用和管理”。同时,建议在草案中使用“业主委员会必须有”此种表述,并对其性质、职责、决策程序和法律效力方面给予界定。他指出:“物业公司同业主委员会、业主之间的关系,也应该有原则性规定和清晰表述。”
草案第八十一条针对业主维权难的问题,增加了一款规定,即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对此,刘修文委员指出,违规饲养动物,特别是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行为,往往都是公开的、是有目共睹的,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本就应当依法处理。但依据这一规定,似乎给人“民不举、官不究”的感觉。据此,他建议进一步规范表述。
此外,刘修文建议结合业主委员会成立难、发挥作用更难等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修改完善有关规定。
殷一璀委员建议将第七十二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以增加表述的刚性。她指出:“因为在基层的实践中,如果没有业主大会、没有业委会,业主就像一片散沙。聘请物业公司、处理和居委会的关系,包括保护业主的权益,都无从谈起。应该给设立业主大会更多的法律支撑。”
草案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针对此项规定,刘海星委员指出,考虑到法院从立案到审判往往时间长、环节复杂,建议增加受侵害的业主亦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居民委员会投诉的规定,以更好保护业主权益。
增加居住权相关规定
专章规定居住权是草案的一大亮点,也是与会人员热议的焦点。
“草案创造性地增设了居住权,对保护弱势群体十分重要。”刘海星指出,草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为合同约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规定”。但是在法律实践中还存在通过司法判决设立居住权的情况,比如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据此,法院可以判决离婚后一方当事人享有某处房产的居住权。由此,他建议适当扩大第一百五十九条的涵盖范围,比如在“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这句表述后加上“等有关法律规定的方式”,以示严谨,并预留扩大使用的空间。
蔡达峰副委员长对“居住权”的表述提出了异议,他认为,草案中所说的居住权指的是一种用益物权,专指租房者享有的权利。“这确实是居住权的一种权益,但不是全部,至少房屋的出租方、产权者、买房者都具有居住权。”为此,他建议将“居住权”改为“租房权”或者“租居权”,以防止歧义的产生。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良建议进一步完善居住权。“草案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只有4条,数量不多,规定也不够完备”,他认为,须详细规定居住权的限制、居住权人的义务、所有权人的义务、纠纷的解决等问题。同时,应注重该制度的规定与涉及婚姻、继承制度的衔接与呼应,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进行合理设计。
草案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二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李飞跃委员指出,实际生活中,在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会有大量的居住权未进行登记,形成事实上的居住权,他建议增加对此类情况的救济措施与补充规定。
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
杜玉波委员认为,草案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增加了“三权分置”的相关规定,确认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可以分离出经营权,且这种经营权可以流动或者市场化,是一种重大的进步,是对农村土地产权市场化的又一次深化改革。“然而要警惕经营权入市之后是否会出现过度资本化运作的问题,是否会成为新一轮金融投机者的筹码。”他指出。
韩梅委员认为应对草案中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不合理的规定予以纠正。她指出,草案第一百二十七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却没有规定,仅在一百五十二条中对续期进行规定,她建议在草案中明确“自动续期”的含义,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最低年限、最高年限、期限届满后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作出明确规定。
沈昌健代表结合农村发展和乡村振兴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建议。他指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出租或者转让他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这就涉及到土地转让费。他建议明确规定转让费用,一般从事农业生产的价格每亩不能超过300元,从事其他的每亩不能超过500元。“有了这个界限,方可减少土地抛荒,增加农民就业,有利于乡村振兴的发展。”他说。
保障业主合法权益
针对群众普遍反映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难,以及物业管理不规范、业主维权难等突出问题,草案作了针对性的规定,较好地回应了人民群众的真切期待,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谢经荣委员认为物业的使用及管理对老百姓而言极为重要,他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章,即“物业的使用和管理”。同时,建议在草案中使用“业主委员会必须有”此种表述,并对其性质、职责、决策程序和法律效力方面给予界定。他指出:“物业公司同业主委员会、业主之间的关系,也应该有原则性规定和清晰表述。”
草案第八十一条针对业主维权难的问题,增加了一款规定,即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对此,刘修文委员指出,违规饲养动物,特别是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行为,往往都是公开的、是有目共睹的,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本就应当依法处理。但依据这一规定,似乎给人“民不举、官不究”的感觉。据此,他建议进一步规范表述。
此外,刘修文建议结合业主委员会成立难、发挥作用更难等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修改完善有关规定。
殷一璀委员建议将第七十二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以增加表述的刚性。她指出:“因为在基层的实践中,如果没有业主大会、没有业委会,业主就像一片散沙。聘请物业公司、处理和居委会的关系,包括保护业主的权益,都无从谈起。应该给设立业主大会更多的法律支撑。”
草案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针对此项规定,刘海星委员指出,考虑到法院从立案到审判往往时间长、环节复杂,建议增加受侵害的业主亦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居民委员会投诉的规定,以更好保护业主权益。
增加居住权相关规定
专章规定居住权是草案的一大亮点,也是与会人员热议的焦点。
“草案创造性地增设了居住权,对保护弱势群体十分重要。”刘海星指出,草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为合同约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规定”。但是在法律实践中还存在通过司法判决设立居住权的情况,比如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据此,法院可以判决离婚后一方当事人享有某处房产的居住权。由此,他建议适当扩大第一百五十九条的涵盖范围,比如在“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这句表述后加上“等有关法律规定的方式”,以示严谨,并预留扩大使用的空间。
蔡达峰副委员长对“居住权”的表述提出了异议,他认为,草案中所说的居住权指的是一种用益物权,专指租房者享有的权利。“这确实是居住权的一种权益,但不是全部,至少房屋的出租方、产权者、买房者都具有居住权。”为此,他建议将“居住权”改为“租房权”或者“租居权”,以防止歧义的产生。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良建议进一步完善居住权。“草案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只有4条,数量不多,规定也不够完备”,他认为,须详细规定居住权的限制、居住权人的义务、所有权人的义务、纠纷的解决等问题。同时,应注重该制度的规定与涉及婚姻、继承制度的衔接与呼应,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进行合理设计。
草案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二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李飞跃委员指出,实际生活中,在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会有大量的居住权未进行登记,形成事实上的居住权,他建议增加对此类情况的救济措施与补充规定。
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
杜玉波委员认为,草案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增加了“三权分置”的相关规定,确认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可以分离出经营权,且这种经营权可以流动或者市场化,是一种重大的进步,是对农村土地产权市场化的又一次深化改革。“然而要警惕经营权入市之后是否会出现过度资本化运作的问题,是否会成为新一轮金融投机者的筹码。”他指出。
韩梅委员认为应对草案中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不合理的规定予以纠正。她指出,草案第一百二十七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却没有规定,仅在一百五十二条中对续期进行规定,她建议在草案中明确“自动续期”的含义,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最低年限、最高年限、期限届满后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作出明确规定。
沈昌健代表结合农村发展和乡村振兴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建议。他指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出租或者转让他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这就涉及到土地转让费。他建议明确规定转让费用,一般从事农业生产的价格每亩不能超过300元,从事其他的每亩不能超过500元。“有了这个界限,方可减少土地抛荒,增加农民就业,有利于乡村振兴的发展。”他说。
责任编辑:孙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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