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何裁判才能防止机械司法
2019-04-11 15:12:0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黄祥青
  托尔斯泰名言:“世界上只有两种人:一种是观望者,一种是行动者。要改变现状,就得改变自己。要改变自己,就得改变自己的观念。”做好司法审判工作,也需要观念先行。

  办案应当讲究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此,目前存在两种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办案不能只讲法律效果,应当讲求三个效果的统一。否则,司法判决极易脱离社会实际或者公众认知,裁判者也可能变成“法呆子”。另一种观点认为,办案只能讲求法律效果,如果实现了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和尊重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难道还有需要遵循的更高准则?不难看出,两种观点各有所持,不过都是从相互对立的立场上在理解和阐释“三个效果”。对此问题,究竟应当如何看待?

  一、裁判效果与裁判标准应当区分开来,不能把“三个效果”有意无意地解读为三个裁判标准

  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可见,司法裁判的标准只能是明确的法律规定,总的工作目标就是要实现公平正义。倘若把裁判标准与裁判效果混为一谈,一方面势必削弱、动摇法律、法治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会滋生裁判理念与裁判标准的模糊性或随意性。坚定法治信仰与道路,始终是我们思考、解决法律问题的基本立场与矢志不渝的努力方向,不容丝毫怀疑或动摇。

  二、对于裁判效果,应当坚持多维审视、全面把握

  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基于既往的典型事实而形成法律规范,是法律文本与价值、精神的复合体,具有规范性、权威性和稳定性。之所以强调多维讲求裁判效果,既有事实层面的原因,也有法益层面的考量。

  在事实层面,法律不同程度存在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决定了司法裁判应当在裁判效果上充分进行合目的性的审查判断。众所周知,法律既不可能穷尽当下事物的所有细节,也不可能囊括未来事物的发展变化形态,且司法不能拒绝裁判。于是,当相对稳定的法律面对富于变化的新类型或疑难复杂案件时,法律所表述的事实与案件所呈现的待决事实之间,很可能产生某种程度的差异性。倘若简单恪守法条核心语义或曰字面含义径行做出裁判,而不懂得因应时事、适度校准,则难免产生裁判效果差强人意甚至背反法律目的性的问题。

  在法益层面,法律价值的多元性和法益存在形式的多样复杂性,决定了司法裁判中的具体取舍应当重视综合平衡。从实际情况看,法条所规范的法律关系及其价值取向往往显得简单、明了,实际案件所蕴含的法律关系不时显现相互交织、错综复杂的情形。还有一些案件在法律适用中表现出形式与实质合理性脱节,眼前与长远利益不一,个别与群体、整体利益冲突等情状,诸如此类的纷繁表现均赫然昭示:司法裁判通常不是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简单推演或取舍,而是需要拨开迷障、精细拿捏的利益平衡与价值实现艺术。

  三、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应当抓住重点环节、解决突出问题

  众所周知,法律在事实涵摄力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价值导引力上却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相对的恒定性。恰如公正与效率,是人民司法永恒的价值追求。因此,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必须坚持严格司法,实现一视同仁的普遍的公正性。对于发生各种变异的事实及其法律关系,则应以法律价值目标为指引,适时运用法律适用规则和解释方法,努力达成“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形式与实质合理性发生冲突时,应当突破“严格规则主义”的桎梏,以实现实质合理性为依归。例如,曾一度引发社会关注的天津大妈非法持有枪支案,单从有关法律规定的枪支标准及数量看,本案应当纳入重罪惩治范围。但从特定行为的主客观社会危害性程度分析,却与重罪罪质相去甚远。倘若仅仅着眼于法律与事实的表层对应性做出裁判,则势必落入机械司法的窠臼,裁判效果欠佳亦不出意外。与此相反,有些新类型案件看似没有明文规定,实则与已有规范本质同一,且法律设置了开放性的兜底条款,此时依据同类解释规则予以及时规制,无疑更能体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形式与实质的关系问题上,部分同志主张“先形式后实质”的判断规则。这里需要关注两个问题:一是在规制效力上,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都是已然事实,如果强调待决事实必须与已然事实形式相符,然后才能着手实质判断,这是否意味着法律只能规制过去,不能适用于形式变化而本质同一的新类型及疑难复杂案件?二是在法律价值序位上,注重形式、强调规则,其价值归于实现秩序。重视实质、切入本质,目的在于保障自由、激发人的创造活力。毋庸置疑,社会发展需要首先保障人的自由和创造力,只是其边界应当受到尊重自然和他人的规则制约,否则社会将陷于混沌和失序。就司法侧面而言,注重实质,自然赋予法官相当的价值判断职责和理性裁酌空间;专注规则,法官则容易养成不假思索、按图索骥的裁判惯性,乃至思维固化、渐失价值判断能力。约言之,“先形式后实质”不妨作为一般的法律适用方法,但不能作为基本的司法裁判规则。实践中必须警惕貌似合于法律、实际背离法律价值目的的司法裁判。

  在多种法律关系相交织的场合,法律适用的协调性是检验司法公正性的重要标识。譬如,在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主张分配对方所持公司股份。这里就涉及婚姻与公司法律关系的交织问题。如果单纯考虑夫妻共同财产平分的婚姻法规范,则有可能造成公司股份平分后的公司治理僵局,还有可能损及其他股东权益。可见,夫妻财产平等保护是原则,兼顾公司法律关系的协调性也是必需的。又如,在诱骗他人担保骗取银行贷款造成巨额损失的案件中,既存在贷款诈骗罪的追赃挽损问题,也涉及追赃不足部分银行财产损失的民事救济途径,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如果割裂开来只审理担保法律关系,则难免发生刑事追赃与民事担保重复保护被害人权益的问题,进而违反任何人不得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利的法理铁律。归纳上述,法律关系可以分野、交织,法官可以区分专业按照不同程序审理案件,但司法裁判必须将一案所涉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一体审视、条分缕析、厘清主次、通盘协调处理;切忌分割研判,以致发生相互脱节、前后矛盾冲突的明显纰漏。

  在遇到“两可行为”需作取舍时,应当依据法律价值取向和裁判效果做决断。典型适例如刑事案件中有的行为介于违法与犯罪或者重罪与轻罪的临界点上,两种认定皆能持之有据。有同志提出“两可行为”取其轻的适用原则。其实,两可行为的事实、证据已经固定,如何处理只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全然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在此情境,法律价值取向与裁判的社会效果应当作为最终取舍的准则或依据。举例来说,在醉酒驾车致多人死伤类案件中,特定危害行为往往兼具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犯罪)的某些特征。由于严重危害结果通常发生在瞬息之间,要清晰分辨行为当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可谓何其艰难。也就是说,单纯着眼于事实和法律界限本身可能很难形成定见,而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整体罪错程度、危害后果严重程度以及裁判结果的社会可接受度等诸因素,不啻最佳选择。当年发生在成都的孙某醉驾致多人死伤案最后以故意犯罪判处无期徒刑,就是两可权衡的典型适例。

  此外,有些案件无关复杂的事实、法律或政策问题,却在裁判的轻重缓急上关乎裁判效果。诚如共同犯罪案件的庭审调查,先讯问认罪者厘清犯罪事实经过,后讯问抵赖罪行者从细节上揭穿其谎言,通常势如破竹、效果较好;如果颠倒过来,则可能遭遇百般狡辩而难以击中要害。审判案件尤其是同类或系列案件时,裁判的先后顺序、责罚轻重,判决时机等,同样需要适时掂量、恰切把握。在资讯媒介高度发达的信息社会,有时舆情汹涌,并非裁判铸错,只缘研判不足,火候欠佳。这是我们必须正视、应对的新情况和新课题。简言之,只有胸怀大局、保持定力、唯精唯一、不舍寸功,才能真正做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责任编辑:邵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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