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山扫墓意外死亡谁担责
2019-04-08 15:38: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远航
【案情】
2018年4月5日午,孔某等人前往上犹县东山镇东门村的村自留山上为已故亲人扫墓,发现其亲属坟上堆压着两棵由赣州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挖倒、遗弃的树,于是孔某上前挪开,因植被较密,根本看不到悬崖边缘,周围也无任何警示性标志提醒,孔某在搬树过程中摔落至山下导致重伤,住院抢救6天后死亡。事后得知,旅游公司在为当地水库疏通涵管、清理坝体时,对孔某亲属墓所在的附近道路进行扩建,对原道路旁的山体进行了开挖,致山体边缘紧邻孔某已故亲属的墓前,并呈高达数米的悬崖状态,且山体边缘杂草丛生。道路扩建过程中,施工人员将挖出的树木留置于悬崖边缘及墓前。山体开挖后,原上山小道被损毁,但另行开辟了上山道路。该道路扩建用地经过了规划部门的认可,临时占用林地获得了林业部门的批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责任主体问题,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旅游公司开挖孔某已故亲人坟墓附近的山体数米,导致坟墓前面祭拜使用的空余地非常小,同时旅游公司施工人员还将挖出的树随意丢弃在坟墓上,而开挖边缘的杂草也未清理,也未设置安全边界,这些因素是造成孔某跌落伤亡的直接原因,旅游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道路扩建项目符合建设规划,临时占用林地取得了林业部门审批,旅游公司是合法施工作业。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任何防护措施情况下清理坟墓杂物,应知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旅游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孔某意外身故之间无因果关系, 故旅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旅游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被砍大树预留在孔某亲属墓前,这一危险源未及时消除或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给孔某扫墓造成妨碍。同时,孔某在排除旅游公司造成的妨碍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危险防免义务,开启、维持或主导社会交往之人,应当积极采取适当与合理的措施对交往中的危险予以控制或尽可能地降低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主动排除危险,对相关不安全因素采取提示、说明、劝告、协助等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旅游公司开挖山体至孔某已故亲属的墓前并致山体边缘呈悬崖状态,对上山扫墓等人员构成安全隐患。旅游公司未及时消除这一安全隐患或采取有效提醒、警示等措施避免危险发生,且在开挖山体时将树木搁置在孔某已故亲属的墓前,对孔某扫墓造成妨碍,因此旅游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其次,根据一般人的生活常识,进入复杂的山林区域应比平常更加小心谨慎,注意观察周围环境,临近杂草丛生的山体边缘时,更应预见进入该区域的高度危险性。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丰富的生活阅历,对此应有基本的认知和判断能力,然而孔某在扫墓清理墓前树木杂物时未尽注意义务不慎跌落,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旅游公司与孔某均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具体的责任划分应对因果关系之密切程度、双方过失程度以及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成本大小等因素来综合考虑。
2018年4月5日午,孔某等人前往上犹县东山镇东门村的村自留山上为已故亲人扫墓,发现其亲属坟上堆压着两棵由赣州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挖倒、遗弃的树,于是孔某上前挪开,因植被较密,根本看不到悬崖边缘,周围也无任何警示性标志提醒,孔某在搬树过程中摔落至山下导致重伤,住院抢救6天后死亡。事后得知,旅游公司在为当地水库疏通涵管、清理坝体时,对孔某亲属墓所在的附近道路进行扩建,对原道路旁的山体进行了开挖,致山体边缘紧邻孔某已故亲属的墓前,并呈高达数米的悬崖状态,且山体边缘杂草丛生。道路扩建过程中,施工人员将挖出的树木留置于悬崖边缘及墓前。山体开挖后,原上山小道被损毁,但另行开辟了上山道路。该道路扩建用地经过了规划部门的认可,临时占用林地获得了林业部门的批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责任主体问题,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旅游公司开挖孔某已故亲人坟墓附近的山体数米,导致坟墓前面祭拜使用的空余地非常小,同时旅游公司施工人员还将挖出的树随意丢弃在坟墓上,而开挖边缘的杂草也未清理,也未设置安全边界,这些因素是造成孔某跌落伤亡的直接原因,旅游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道路扩建项目符合建设规划,临时占用林地取得了林业部门审批,旅游公司是合法施工作业。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任何防护措施情况下清理坟墓杂物,应知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旅游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孔某意外身故之间无因果关系, 故旅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旅游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被砍大树预留在孔某亲属墓前,这一危险源未及时消除或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给孔某扫墓造成妨碍。同时,孔某在排除旅游公司造成的妨碍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危险防免义务,开启、维持或主导社会交往之人,应当积极采取适当与合理的措施对交往中的危险予以控制或尽可能地降低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主动排除危险,对相关不安全因素采取提示、说明、劝告、协助等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旅游公司开挖山体至孔某已故亲属的墓前并致山体边缘呈悬崖状态,对上山扫墓等人员构成安全隐患。旅游公司未及时消除这一安全隐患或采取有效提醒、警示等措施避免危险发生,且在开挖山体时将树木搁置在孔某已故亲属的墓前,对孔某扫墓造成妨碍,因此旅游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其次,根据一般人的生活常识,进入复杂的山林区域应比平常更加小心谨慎,注意观察周围环境,临近杂草丛生的山体边缘时,更应预见进入该区域的高度危险性。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丰富的生活阅历,对此应有基本的认知和判断能力,然而孔某在扫墓清理墓前树木杂物时未尽注意义务不慎跌落,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旅游公司与孔某均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具体的责任划分应对因果关系之密切程度、双方过失程度以及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成本大小等因素来综合考虑。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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