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骗取国家改造款该如何定性
2019-04-08 15:08: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邱玉香
  【案情】

  胡某利用担任某村委会主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坯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主动填写相关虚假材料,弄虚作假,为当地11户村名非法套取土坯房改造补贴共计人民币十六万元。

  【分歧】

  关于对胡某的行为定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滥用职权罪。胡某在履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期间,主观上,明知对方不符合条件,依然利用职权,非法套取改造款,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罪。胡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危旧土坯房改造的工作便利,在明知对方不符合条件情况下,仍相互勾结,主动填写相关虚假土坯房改造资料,共同以非法占为目的,帮助骗取国家土坯房改造补助款。胡某主观上具有让公共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规定贪污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非法占为已有,也包括非法占为他有;客观上,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且侵害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造成了公共财产的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本案中,胡某主观上没有以非法手段将土坯房改造款占为已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与农户勾结、共同占有土坯房改造补助款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其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7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胡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坯房改造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将不符合土坯房改造条件的11户村名违法审核并上报,违规验收通过,使他人非法获取了国家土坯房改造款,胡某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胡某违反规定为村民骗取的土坯房改造补助款,属于国家扶贫特定款物,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胡某的行为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笔者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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