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以隐蔽方式转移占有可推定其有盗窃故意
2019-04-08 09:40:0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国华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0日,张某、王某明知车辆已经抵押给银行。在确定车辆位置后,二人驱车到现场,戴上口罩和帽子走入地下车库查看车辆具体位置后离开。之后不久,二人驾车再次来到地下车库,张某拆卸车辆的启动装置锁芯,然后二人驾车离开。2015年10月24日,张某向王某借款配备车钥匙。25日,张某、王某等人驾驶一辆现代轿车再次来到上述地下车库,张某钻入车内安装锁芯,王某等人分别使用工具给车辆充电、充气。而后,王某等人驾驶现代轿车对门卫谎称丢失停车卡,通过补办停车卡的方式离开,张某则驾驶另一辆车使用现代轿车进入停车场时所取的停车卡离开。离开停车场后,张某将车牌拆卸并开至杭州,后将该车改装并变卖。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是否明知自己实施的是盗窃行为,即是否有盗窃故意。对此,张某、王某辩称,其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张某还辩称,车主将车辆质押给了“张某”,其与“张某”签订了转质押协议,其转移车辆是取得质物的行为。
【评析】
张某、王某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盗窃犯罪行为,区分的关键在于二人是否明知自己实施的是盗窃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成立盗窃罪,必须是行为人明知自己转移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已经抵押给银行,张某、王某也通过查询明知这一事实。但是按照抵押权设立的相关法律规定,银行享有抵押权并不一定就占有了该车辆,也就是说,涉案车辆可能是有他人占有的。再根据张某的辩解,车主将车辆质押给了“张某某”,其与“张某某”签订了转质押协议,“张某某”再将车辆转押给他。从法律上讲,张某的辩解是成立的。如果“张某某”确实存在,那么,张某、王某转移涉案车辆的行为就可能不构成盗窃,而是一个取得质物的民事法律行为。正是基于这一逻辑,张某、王某作无罪辩护。
“明知”可以通过行为方式推定。对此,毒品犯罪处理有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7年12月26日印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采取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采取高度隐蔽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有证据证明被蒙骗的除外。
从张某、王某实施转移占有的方式看,张某进停车场查看车辆时戴口罩和帽子,然后拆卸涉案车辆的启动装置锁芯,配制涉案车辆的钥匙,利用现代车停车卡将涉案车辆驶离悦蓝山停车场,驾驶涉案车辆途中拆卸车牌,然后改装涉案车辆后变卖等,明显不符合惯常的交易方式。而张某所辩称的“张某某”,其未能提供“张某某”的相关信息,转质押协议是否存在也没有证据证实,也就是说,张某对其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反过来,如果“张某某”存在并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张某与“张某某”又有转质押协议并支付了对价,完全不需要拆卸锁芯配钥匙,拆卸车牌,更不需要改装车辆予以变卖。
综上,结合前述司法解释精神,张某、王某通过隐蔽方式转移涉案车辆,采取蒙蔽方式逃避追查,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推定其明知自己实施的是盗窃行为。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2015年10月20日,张某、王某明知车辆已经抵押给银行。在确定车辆位置后,二人驱车到现场,戴上口罩和帽子走入地下车库查看车辆具体位置后离开。之后不久,二人驾车再次来到地下车库,张某拆卸车辆的启动装置锁芯,然后二人驾车离开。2015年10月24日,张某向王某借款配备车钥匙。25日,张某、王某等人驾驶一辆现代轿车再次来到上述地下车库,张某钻入车内安装锁芯,王某等人分别使用工具给车辆充电、充气。而后,王某等人驾驶现代轿车对门卫谎称丢失停车卡,通过补办停车卡的方式离开,张某则驾驶另一辆车使用现代轿车进入停车场时所取的停车卡离开。离开停车场后,张某将车牌拆卸并开至杭州,后将该车改装并变卖。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是否明知自己实施的是盗窃行为,即是否有盗窃故意。对此,张某、王某辩称,其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张某还辩称,车主将车辆质押给了“张某”,其与“张某”签订了转质押协议,其转移车辆是取得质物的行为。
【评析】
张某、王某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盗窃犯罪行为,区分的关键在于二人是否明知自己实施的是盗窃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成立盗窃罪,必须是行为人明知自己转移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已经抵押给银行,张某、王某也通过查询明知这一事实。但是按照抵押权设立的相关法律规定,银行享有抵押权并不一定就占有了该车辆,也就是说,涉案车辆可能是有他人占有的。再根据张某的辩解,车主将车辆质押给了“张某某”,其与“张某某”签订了转质押协议,“张某某”再将车辆转押给他。从法律上讲,张某的辩解是成立的。如果“张某某”确实存在,那么,张某、王某转移涉案车辆的行为就可能不构成盗窃,而是一个取得质物的民事法律行为。正是基于这一逻辑,张某、王某作无罪辩护。
“明知”可以通过行为方式推定。对此,毒品犯罪处理有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7年12月26日印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采取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采取高度隐蔽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有证据证明被蒙骗的除外。
从张某、王某实施转移占有的方式看,张某进停车场查看车辆时戴口罩和帽子,然后拆卸涉案车辆的启动装置锁芯,配制涉案车辆的钥匙,利用现代车停车卡将涉案车辆驶离悦蓝山停车场,驾驶涉案车辆途中拆卸车牌,然后改装涉案车辆后变卖等,明显不符合惯常的交易方式。而张某所辩称的“张某某”,其未能提供“张某某”的相关信息,转质押协议是否存在也没有证据证实,也就是说,张某对其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反过来,如果“张某某”存在并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张某与“张某某”又有转质押协议并支付了对价,完全不需要拆卸锁芯配钥匙,拆卸车牌,更不需要改装车辆予以变卖。
综上,结合前述司法解释精神,张某、王某通过隐蔽方式转移涉案车辆,采取蒙蔽方式逃避追查,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推定其明知自己实施的是盗窃行为。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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