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阶段诉讼主体是破产企业还是破产管理人?
2019-04-01 14:44: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统
【案情】
2017年,江西某机械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萍乡中院经审查裁定受理移送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决定书指定江西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之后江西某律师事务所以破产企业对外追收债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破产管理人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特殊主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就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其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破产企业不能再对外行使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应由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但我国的民事主体法律规定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破产管理人只是管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自己并无独立的财产,而且也不能称为严格的其他组织,按照民事主体资格要求,其无独立的财产又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要素,破产管理人只是代表破产企业对外行使职权,管理财产,最终承受还是由破产企业承担,这就类似于破产管理人是企业破产前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内部机构行使的职能,企业破产管理前对债务的追收,对外签订的合同等民事行为都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因此不宜由破产管理人承担诉讼主体。
第三种意见认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企业主体并未消亡,工商登记信息并未注销,即使不能自己主动行使民事行为,但是它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要素,因此破产企业适宜成为诉讼主体,而破产管理人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特殊主体,其存在是接替、管理好破产企业在清算期间的事务,因此其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破产企业在未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其是一个独立的主体,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其主体资格并未消亡,工商登记信息亦无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一直在延续,所以以它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当然有效,而且最终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由破产企业承受,因此破产企业可以成为破产阶段诉讼的主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破产管理人又是该法明确规定的特殊主体,其存在的意义是为了处理好企业的消亡,在企业最后阶段为其行使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同时破产管理人保管了破产企业的印章等,为使破产企业的主体一致,破产管理人亦可为诉讼主体对外行使权力。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2017年,江西某机械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萍乡中院经审查裁定受理移送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决定书指定江西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之后江西某律师事务所以破产企业对外追收债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破产管理人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特殊主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就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其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破产企业不能再对外行使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应由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但我国的民事主体法律规定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破产管理人只是管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自己并无独立的财产,而且也不能称为严格的其他组织,按照民事主体资格要求,其无独立的财产又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要素,破产管理人只是代表破产企业对外行使职权,管理财产,最终承受还是由破产企业承担,这就类似于破产管理人是企业破产前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内部机构行使的职能,企业破产管理前对债务的追收,对外签订的合同等民事行为都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因此不宜由破产管理人承担诉讼主体。
第三种意见认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企业主体并未消亡,工商登记信息并未注销,即使不能自己主动行使民事行为,但是它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要素,因此破产企业适宜成为诉讼主体,而破产管理人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特殊主体,其存在是接替、管理好破产企业在清算期间的事务,因此其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破产企业在未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其是一个独立的主体,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其主体资格并未消亡,工商登记信息亦无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一直在延续,所以以它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当然有效,而且最终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由破产企业承受,因此破产企业可以成为破产阶段诉讼的主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破产管理人又是该法明确规定的特殊主体,其存在的意义是为了处理好企业的消亡,在企业最后阶段为其行使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同时破产管理人保管了破产企业的印章等,为使破产企业的主体一致,破产管理人亦可为诉讼主体对外行使权力。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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