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作物法律属性三题
2019-02-28 09:17:4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叶明 王岩
时至今日,在大数据、机器学习和人工神经网络等技术的催化下,人工智能越来越具有类似于人类的思维和创造能力,也因此在文学艺术创作领域逐渐崭露头角。技术飞速发展给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带来的挑战也逐渐显露,其中涉及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如何归属以及侵犯人工智能创作物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争议问题都殊值探讨。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无论是从所属领域还是从可复制性角度考察,都无法发现否认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地位的证据。因此,独创性和智力成果两大要件就成为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属性的关键之处。
首先,目前学界反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独创性的理由主要在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只要其系统本身不出现计算错误,生成的成果就会恒定不变,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但是,传统著作权法理论中的“独特个性”本就属于非常主观的概念,客观上一般只要作者独立创作且与在先作品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就可判定作品具备独创性。据此标准,即使创作物是人工智能系统所创作的,但只要其创作过程不受他人干扰且成果与在先作品不同,就应当认定其符合通常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其次,由于当前世界各国著作权制度普遍以人类智力为中心构建其保护对象,人工智能创作物创作主体的“非人性”就成为反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成为作品的重要依据。但事实上,创作主体是否为人类与能否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作品予以保护关联不大。一方面,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来看,鼓励创新是其首要宗旨。在此意义上,只要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同样具备商业价值,且不构成对在先作品的抄袭,属于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产生的创新性成果,就应当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另一方面,判断作品和非作品应该按照客观标准,而不是依据创作主体是否为人类,否则就会导致实质不公正的结果。例如,在很多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相差无几、真假难辨的情况下,如果因其创作主体为人工智能而否认其作品性,那么,现实中其他使用者只要隐藏创作过程对外表明自己是创作者,就可以获得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完整著作权。即人工智能创作物会因是否披露创作过程受到不同对待,这显然有违实质公平。因此,创作主体非人类不能成为否认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地位的理由,应当在摒除主体影响的情况下考量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性。
二、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权利应如何归属
当前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的安排主要集中于三类主体,即人工智能、人工智能设计者和人工智能使用者。就上述三种方案而言:首先,无论是通过法律拟制还是直接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都将对现行私法原理产生颠覆性的影响。在人工智能由人类创造且不具备独立意识的情况下,其主观过错、责任承担都将成为难题,因而它不能成为权利主体。而且,人工智能无法支配财富,著作权法的激励功能对其毫无作用,所以赋予其知识产权也就无甚意义。其次,人工智能之所以能够对自身获取的材料进行加工、提炼,最终形成可以与人类作品媲美的成果,开发人员对其算法和程序的设计功不可没。但是,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成果的运行机理来看,从感知材料、深度学习、优化模型到生成内容,设计者并不能控制或者影响这一过程,对生成的内容也缺乏实质性贡献。因此,人工智能的创造者并不能等同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主体,否则就会导致开发者对一个智力行为获得双重权利。最后,从保护产业和投资原则的角度来看,将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将是一个比较合理的安排。一方面,人工智能虽然可以独自创作,但是其创作意图和最终成果的内容、形式仍然受到使用者的控制。另一方面,使用者为获得该智能系统的使用权付出了相应的投资。如果其生成物带来的收益不能为使用者独自占有,必然会削减消费者对于人工智能产品的兴趣,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将因此受到打击,使用者通过程序员不可预见的方式操作程序而获得创新成果的可能性也会随之降低,不利于整体社会创新的进步。因此,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下,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赋权使用者,更有利于增强人工智能创作物利益分配的合理性。
三、侵犯人工智能创作物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依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视情况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作为最常用、最能弥补权利人损失的责任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然而,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却导致该领域民事责任适用存在障碍。对此,我们首先应该明确一点,即人工智能创作物至少属于可财产化的信息。以微软小冰为例,其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的出版不仅能够吸引读者注意力,还有助于提升微软企业的知名度,树立专业形象,扩展潜在的交易机会。可见,人工智能创作物已不再单纯是智能系统自主运行、计算而产生的客观结果,而是成为了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产品。另外,人工智能创作物通常符合作品的外观和形式,其内容也和在先作品存在“可区分的差别”,能够为人类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具备成为财产权客体的条件。因此,侵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主体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以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受损的财产性利益。其次,关于人工智能作品是否设定人身权利,世界各国立法目前并未达成共识。比如,英国就在其《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第79条第2款C项主张计算机生成作品中不具备人身权利。因此,侵犯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需要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尚存在争议。但有一点可以明确,这一责任形式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侵权人的人格尊严,如果被侵权的主体不会因侵权行为产生精神痛苦,比如其为法人组织,侵权人也就不需要承担赔礼道歉责任。
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新技术引发的变革不断改变着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客观层面上,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大量出现并被用于商业用途,成为事实上具备经济价值的交易客体。面对这一现实,当前立法必须尽快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属性,妥善处理其权利归属问题,完善其权利保障体系。唯有如此,方可降低人工智能创作物对现有版权秩序的冲击,避免因其法律定位不明而导致相应创作物权益受损,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功能,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和文化、艺术、科学作品的创新。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无论是从所属领域还是从可复制性角度考察,都无法发现否认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地位的证据。因此,独创性和智力成果两大要件就成为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属性的关键之处。
首先,目前学界反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独创性的理由主要在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只要其系统本身不出现计算错误,生成的成果就会恒定不变,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但是,传统著作权法理论中的“独特个性”本就属于非常主观的概念,客观上一般只要作者独立创作且与在先作品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就可判定作品具备独创性。据此标准,即使创作物是人工智能系统所创作的,但只要其创作过程不受他人干扰且成果与在先作品不同,就应当认定其符合通常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其次,由于当前世界各国著作权制度普遍以人类智力为中心构建其保护对象,人工智能创作物创作主体的“非人性”就成为反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成为作品的重要依据。但事实上,创作主体是否为人类与能否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作品予以保护关联不大。一方面,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来看,鼓励创新是其首要宗旨。在此意义上,只要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同样具备商业价值,且不构成对在先作品的抄袭,属于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产生的创新性成果,就应当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另一方面,判断作品和非作品应该按照客观标准,而不是依据创作主体是否为人类,否则就会导致实质不公正的结果。例如,在很多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相差无几、真假难辨的情况下,如果因其创作主体为人工智能而否认其作品性,那么,现实中其他使用者只要隐藏创作过程对外表明自己是创作者,就可以获得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完整著作权。即人工智能创作物会因是否披露创作过程受到不同对待,这显然有违实质公平。因此,创作主体非人类不能成为否认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地位的理由,应当在摒除主体影响的情况下考量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性。
二、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权利应如何归属
当前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的安排主要集中于三类主体,即人工智能、人工智能设计者和人工智能使用者。就上述三种方案而言:首先,无论是通过法律拟制还是直接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都将对现行私法原理产生颠覆性的影响。在人工智能由人类创造且不具备独立意识的情况下,其主观过错、责任承担都将成为难题,因而它不能成为权利主体。而且,人工智能无法支配财富,著作权法的激励功能对其毫无作用,所以赋予其知识产权也就无甚意义。其次,人工智能之所以能够对自身获取的材料进行加工、提炼,最终形成可以与人类作品媲美的成果,开发人员对其算法和程序的设计功不可没。但是,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成果的运行机理来看,从感知材料、深度学习、优化模型到生成内容,设计者并不能控制或者影响这一过程,对生成的内容也缺乏实质性贡献。因此,人工智能的创造者并不能等同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主体,否则就会导致开发者对一个智力行为获得双重权利。最后,从保护产业和投资原则的角度来看,将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将是一个比较合理的安排。一方面,人工智能虽然可以独自创作,但是其创作意图和最终成果的内容、形式仍然受到使用者的控制。另一方面,使用者为获得该智能系统的使用权付出了相应的投资。如果其生成物带来的收益不能为使用者独自占有,必然会削减消费者对于人工智能产品的兴趣,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将因此受到打击,使用者通过程序员不可预见的方式操作程序而获得创新成果的可能性也会随之降低,不利于整体社会创新的进步。因此,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下,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赋权使用者,更有利于增强人工智能创作物利益分配的合理性。
三、侵犯人工智能创作物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依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视情况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作为最常用、最能弥补权利人损失的责任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然而,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却导致该领域民事责任适用存在障碍。对此,我们首先应该明确一点,即人工智能创作物至少属于可财产化的信息。以微软小冰为例,其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的出版不仅能够吸引读者注意力,还有助于提升微软企业的知名度,树立专业形象,扩展潜在的交易机会。可见,人工智能创作物已不再单纯是智能系统自主运行、计算而产生的客观结果,而是成为了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产品。另外,人工智能创作物通常符合作品的外观和形式,其内容也和在先作品存在“可区分的差别”,能够为人类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具备成为财产权客体的条件。因此,侵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主体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以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受损的财产性利益。其次,关于人工智能作品是否设定人身权利,世界各国立法目前并未达成共识。比如,英国就在其《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第79条第2款C项主张计算机生成作品中不具备人身权利。因此,侵犯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需要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尚存在争议。但有一点可以明确,这一责任形式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侵权人的人格尊严,如果被侵权的主体不会因侵权行为产生精神痛苦,比如其为法人组织,侵权人也就不需要承担赔礼道歉责任。
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新技术引发的变革不断改变着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客观层面上,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大量出现并被用于商业用途,成为事实上具备经济价值的交易客体。面对这一现实,当前立法必须尽快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属性,妥善处理其权利归属问题,完善其权利保障体系。唯有如此,方可降低人工智能创作物对现有版权秩序的冲击,避免因其法律定位不明而导致相应创作物权益受损,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功能,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和文化、艺术、科学作品的创新。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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