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怎么“办”?五部门给出答案
——“两高三部”首次就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联合出台专门文件
2019-02-20 19:34:42
中国法院网讯 (孙航) 为解决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指导司法办案,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和五个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据悉,这是“两高三部”首次就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联合出台专门文件。
三部分15条,“把脉会诊”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纪要》分为三部分,共15条,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特别是对单位犯罪认定、犯罪未遂认定、主观过错认定、严格适用不起诉和缓免刑以及案件管辖、司法鉴定等近年来地方执法司法机关反映比较集中的具体问题“把脉会诊”“对症下药”,作出明确具体规定。
《纪要》强调,各部门要坚持最严格的环保执法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纪要》明确了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规定了环境污染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明确犯罪未遂的认定问题,规定可以按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明确主观过错的认定问题,规定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问题,《纪要》明确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阶段,全国各省(区、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标准。此外,《纪要》还就涉大气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理问题作出规定,指出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纪要》强调,各部门要进一步理顺职责,畅通衔接渠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针对跨区域环境污染案件容易存在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情况,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管辖原则,并对司法实践中危险废物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等提出了具体解决办法。
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环境污染犯罪可从重处罚
《纪要》强调,要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拟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分析案发前后的社会影响和反映,注意听取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为贯彻党中央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大决策,《纪要》规定了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环境污染犯罪可以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纪要》指出,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中,跨省(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市)江河、湖泊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以从重处罚。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2018年人民法院新收污染环境刑事案件2409件
记者从发布会上获悉,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不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加大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统一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律适用尺度,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3年、2016年就环境污染犯罪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对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把握等问题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记者了解到,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2013年司法解释发布前人民法院审理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年均仅二三十件,之后年均案件量达到一千三百余件。2016年司法解释发布后,人民法院审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继续增长,年均超过二千件。据统计,2017年、2018年人民法院新收污染环境刑事案件2344件、2409件,审结2258件、2204件。下一步,各级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加大依法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力度,为守护绿水青山蓝天、建设美丽中国提供更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部分15条,“把脉会诊”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纪要》分为三部分,共15条,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特别是对单位犯罪认定、犯罪未遂认定、主观过错认定、严格适用不起诉和缓免刑以及案件管辖、司法鉴定等近年来地方执法司法机关反映比较集中的具体问题“把脉会诊”“对症下药”,作出明确具体规定。
《纪要》强调,各部门要坚持最严格的环保执法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纪要》明确了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规定了环境污染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明确犯罪未遂的认定问题,规定可以按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明确主观过错的认定问题,规定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问题,《纪要》明确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阶段,全国各省(区、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标准。此外,《纪要》还就涉大气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理问题作出规定,指出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纪要》强调,各部门要进一步理顺职责,畅通衔接渠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针对跨区域环境污染案件容易存在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情况,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管辖原则,并对司法实践中危险废物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等提出了具体解决办法。
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环境污染犯罪可从重处罚
《纪要》强调,要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拟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分析案发前后的社会影响和反映,注意听取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为贯彻党中央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大决策,《纪要》规定了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环境污染犯罪可以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纪要》指出,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中,跨省(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市)江河、湖泊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以从重处罚。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2018年人民法院新收污染环境刑事案件2409件
记者从发布会上获悉,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不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加大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统一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律适用尺度,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3年、2016年就环境污染犯罪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对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把握等问题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记者了解到,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2013年司法解释发布前人民法院审理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年均仅二三十件,之后年均案件量达到一千三百余件。2016年司法解释发布后,人民法院审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继续增长,年均超过二千件。据统计,2017年、2018年人民法院新收污染环境刑事案件2344件、2409件,审结2258件、2204件。下一步,各级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加大依法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力度,为守护绿水青山蓝天、建设美丽中国提供更为有力的司法保障。
责任编辑:侯裕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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