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冒用印鉴卡取走存款银行应否担责
2019-01-16 10:33:3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玲玲
【案情】
1993年6月初,张某在当地一家银行行长荣某的劝说下,交给荣某现金10万元并委托荣某帮自己存款。当年,6月22日,该银行为张某开设账号为X的活期账户。6月23日该银行收到现金10万元,以现金交款单的方式存入张某的账号X的活期账户人民币10万元整,并发给活期储蓄存款存折。该活期账户为对公账户,系企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存款。1994年1月1日,该银行收到盖有“张某”印鉴的印鉴卡,但印鉴卡上只是预留了“张某”的印章,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1994年12月31日,银行收到一张以张某的账号为X活期账户签发的支票要求兑付,金额为104898.22元,经该银行工作人员核对签鉴与预留印鉴一致且金额与张某活期账户上金额完全相同,遂予以兑付并在兑付后对张某的账号为X的活期账户注销,但未将留存于张某处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收回。2012年下半年,张某发现存折并去该银行处取款,该银行告知其账户上的钱早在1994年12月31日就已兑付出去,且该活期储蓄存款存折账户已销户。
【分歧】
本案中,对于该银行应否支付张某存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存在两张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X的活期账户开通了现金支票结算业务,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原则,银行只要核对支票及存款人预留的信息真伪即尽到了审查义务。由于1994年12月31日兑付支票经该银行核对印鉴与预留印鉴一致且金额与张某活期账户上金额完全相同,该银行无理由拒绝兑付,遂予以兑付并在兑付后对张某的帐号为X的活期账户销户,故其已完成该份储蓄合同的清偿义务,无需再向张某支付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印鉴卡作为支票取款的重要依据,该银行应履行严格的审核义务,该银行提供的印鉴卡上没有张某本人的签字,该份印鉴卡存在明显的形式上的瑕疵,该银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某履行了提醒的义务,亦无法证明印鉴卡上的印鉴是否为张某本人预留的情况下,于1994年12月31日兑付的10万元现金,并不能证明为张某所提取。张某持存折向该银行要求支付10万元本金之行为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该银行提供的关于开户的规定“需开户的个体经济户,应填写《存款帐户开户申请书》”持营业执照(或承包协议,有关证明)、居民身份证,送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才能开立账户。本案由于张某的10万元现金系交给时任该银行的行长荣某,委托其帮自己存款,并未向该银行交纳上述相关材料,该银行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张某其持有的是对公账户,不能证明张某已知晓自己所持有的265000136活期账户属于对公账户,系企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存款。
其次,该银行提供的关于结算的规定:“开方存款户的个体经济户,可使用支票、汇兑(信汇、电汇)、本票、汇票办理结算”。由此可知,使用支票等结算方式应当不是唯一的结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存款人以真实存折向储蓄机构主张权利的,储蓄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储蓄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冒领为抗辩事由,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本案中印鉴卡作为支票取款的重要依据,该银行应履行严格的审核义务。该银行提供的印鉴卡上没有张某本人的签字,该份印鉴卡存在明显的形式上的瑕疵,该银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某履行提醒的义务,亦无法证明印鉴卡上的印鉴是否为张某本人预留的情况下,于1994年12月31日兑付的10万元现金,并不能证明为张某所提取。本案中当事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张某持存折向该银行要求支付10万元本金之行为合法有据,该银行应当依约支付张某本金10万元。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
一、张某所持的存折是否可作兑付凭证之用。本案系存款合同(储蓄合同)纠纷的一例较典型案例。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其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在存款人取出存款时按约定或者规定支付存款本金或利息的协议。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储户的取款自由权和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储户与储蓄机构建立合同关系后,储户是有权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储蓄机构必须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储户的取款要求,并且应以适当方式保障储户取款自由的权利。但因于储蓄机构在于储户的业务办理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储蓄机构经常以内部规章制度为由限制储蓄的此项权利。本案中,银行主张张某持有的存折开立的是对公账户,只能作为对账之用,主要是依据其银行总行1988年10月10日颁布的《关于增设“个体存款”会计科目的通知》关于开户的规定“需开户的个体经济户,应填写《存款帐户开户申请书》”持营业执照(或承包协议,有关证明)、居民身份证,送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才能开立账户。但本案查实的事实是,张某的10万元现金系交给时任该银行的行长荣某,委托其帮自己存款。笔者认为,其一,张某并未向案涉银行交纳上述开立对公账户的相关材料,银行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张某其持有的是对公账户,不能证明张某已知晓自己所持有的265000136活期账户属于对公账户,系企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存款。其二,开立对公账户的储户所持有存折,只能作为对账之用,而不能成为取款的凭证吗?《储蓄条例》第三条第1项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这条规定所明确的是,存折或存单是个人向储蓄机构要求支取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有效凭证,并无其他例外。是否存在着本案所涉及的“个体存款”账户即对公账户的例外?目前,并未有发现有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此有例外之规定。因此案涉银行关于张某的帐号为X的存折只能做对帐之用的说法,并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笔者认为,案涉银行作为储蓄机构对储户的取款自由,负有保障支付的义务。本案中张某持真实存折到银行取款,银行负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的义务。
二、案涉银行以收到一张与张某预留印鉴一致的兑付支票并予以支付,是否能就此主张自己已完成该笔存款的清偿义务。笔者认为,这里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储蓄机构对储户信息应当承担怎样的审查义务,审查程度如何。笔者认为应把握两点原则:储蓄机构对相关法规中关于取款时应该提供材料的形式及数量,负有审查的义务。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因此,如果储户在取款时完整地提供了上述材料,应当认定储蓄机构初步完成了审查义务。对相关材料的鉴别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里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应与无因管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基本一致。简单地说,即“以一个抽象的精明、勤谨的人的行为作为标准”。如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提到,“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因身份证的鉴别需要较高的专业技能和水平,储蓄机构不是身份证的发证机关,也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不具备判断身份证真伪的能力,我们不需要其实质性地对身份证的真伪进行鉴别,但如果该身份证在形式上有较明显的瑕疵,如制作特别地粗糙,取款人与身份证上的相片为有较大的差异,储蓄机构却未进一步进行辨别,应认定其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储蓄机构则不能以其不负有鉴别真伪的责任而主张免责。本案中,案涉银行称,1994年1月1日,银行收到盖有“张某”印鉴的印鉴卡。但印鉴卡上只是预留了“张某”的印章,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1994年12月31日案涉银行收到一张以张某的账号为X活期账户签发的支票要求兑付,金额为104898.22元,经案涉银行工作人员核对签鉴与预留印鉴一致且金额与张某活期账户上金额完全相同,遂予以兑付并在兑付后对张某的账号为X活期账户注销。案涉银行以印鉴卡作为支票取款的重要依据,所有的支付行为都建立在预留印鉴卡的基础之上。那么,对这张印鉴卡,案涉银行应负怎么样的审核义务?案涉银行提供的印鉴卡上没有张某本人或代办人的签字,该份印鉴卡存在明显的形式上的瑕疵,笔者认为,银行此时应当履行其审查的义务,该审查义务的基本程度应为一个精明、勤谨的人的行为标准。即如果是张某本人提供,应提醒其签名确认。如有其他代办人,应当请代办人证明其行为确系张某本人意愿。笔者认为这种审查义务,不论称之为严格审查义务抑或是形式审查义务,对储蓄机构而言,都并不过份。但在本案中案涉银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某履行提醒的义务,亦无法证明印鉴卡上的印鉴是否为张某本人预留的情况下,就该笔存款予以兑付,并不能证明存款是系张某支取,其主张该笔存款的清偿义务已完成,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3年6月初,张某在当地一家银行行长荣某的劝说下,交给荣某现金10万元并委托荣某帮自己存款。当年,6月22日,该银行为张某开设账号为X的活期账户。6月23日该银行收到现金10万元,以现金交款单的方式存入张某的账号X的活期账户人民币10万元整,并发给活期储蓄存款存折。该活期账户为对公账户,系企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存款。1994年1月1日,该银行收到盖有“张某”印鉴的印鉴卡,但印鉴卡上只是预留了“张某”的印章,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1994年12月31日,银行收到一张以张某的账号为X活期账户签发的支票要求兑付,金额为104898.22元,经该银行工作人员核对签鉴与预留印鉴一致且金额与张某活期账户上金额完全相同,遂予以兑付并在兑付后对张某的账号为X的活期账户注销,但未将留存于张某处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收回。2012年下半年,张某发现存折并去该银行处取款,该银行告知其账户上的钱早在1994年12月31日就已兑付出去,且该活期储蓄存款存折账户已销户。
【分歧】
本案中,对于该银行应否支付张某存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存在两张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X的活期账户开通了现金支票结算业务,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原则,银行只要核对支票及存款人预留的信息真伪即尽到了审查义务。由于1994年12月31日兑付支票经该银行核对印鉴与预留印鉴一致且金额与张某活期账户上金额完全相同,该银行无理由拒绝兑付,遂予以兑付并在兑付后对张某的帐号为X的活期账户销户,故其已完成该份储蓄合同的清偿义务,无需再向张某支付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印鉴卡作为支票取款的重要依据,该银行应履行严格的审核义务,该银行提供的印鉴卡上没有张某本人的签字,该份印鉴卡存在明显的形式上的瑕疵,该银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某履行了提醒的义务,亦无法证明印鉴卡上的印鉴是否为张某本人预留的情况下,于1994年12月31日兑付的10万元现金,并不能证明为张某所提取。张某持存折向该银行要求支付10万元本金之行为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该银行提供的关于开户的规定“需开户的个体经济户,应填写《存款帐户开户申请书》”持营业执照(或承包协议,有关证明)、居民身份证,送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才能开立账户。本案由于张某的10万元现金系交给时任该银行的行长荣某,委托其帮自己存款,并未向该银行交纳上述相关材料,该银行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张某其持有的是对公账户,不能证明张某已知晓自己所持有的265000136活期账户属于对公账户,系企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存款。
其次,该银行提供的关于结算的规定:“开方存款户的个体经济户,可使用支票、汇兑(信汇、电汇)、本票、汇票办理结算”。由此可知,使用支票等结算方式应当不是唯一的结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存款人以真实存折向储蓄机构主张权利的,储蓄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储蓄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冒领为抗辩事由,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本案中印鉴卡作为支票取款的重要依据,该银行应履行严格的审核义务。该银行提供的印鉴卡上没有张某本人的签字,该份印鉴卡存在明显的形式上的瑕疵,该银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某履行提醒的义务,亦无法证明印鉴卡上的印鉴是否为张某本人预留的情况下,于1994年12月31日兑付的10万元现金,并不能证明为张某所提取。本案中当事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张某持存折向该银行要求支付10万元本金之行为合法有据,该银行应当依约支付张某本金10万元。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
一、张某所持的存折是否可作兑付凭证之用。本案系存款合同(储蓄合同)纠纷的一例较典型案例。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其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在存款人取出存款时按约定或者规定支付存款本金或利息的协议。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储户的取款自由权和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及利息义务。储户与储蓄机构建立合同关系后,储户是有权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储蓄机构必须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限制储户的取款要求,并且应以适当方式保障储户取款自由的权利。但因于储蓄机构在于储户的业务办理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储蓄机构经常以内部规章制度为由限制储蓄的此项权利。本案中,银行主张张某持有的存折开立的是对公账户,只能作为对账之用,主要是依据其银行总行1988年10月10日颁布的《关于增设“个体存款”会计科目的通知》关于开户的规定“需开户的个体经济户,应填写《存款帐户开户申请书》”持营业执照(或承包协议,有关证明)、居民身份证,送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才能开立账户。但本案查实的事实是,张某的10万元现金系交给时任该银行的行长荣某,委托其帮自己存款。笔者认为,其一,张某并未向案涉银行交纳上述开立对公账户的相关材料,银行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张某其持有的是对公账户,不能证明张某已知晓自己所持有的265000136活期账户属于对公账户,系企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存款。其二,开立对公账户的储户所持有存折,只能作为对账之用,而不能成为取款的凭证吗?《储蓄条例》第三条第1项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这条规定所明确的是,存折或存单是个人向储蓄机构要求支取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有效凭证,并无其他例外。是否存在着本案所涉及的“个体存款”账户即对公账户的例外?目前,并未有发现有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此有例外之规定。因此案涉银行关于张某的帐号为X的存折只能做对帐之用的说法,并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笔者认为,案涉银行作为储蓄机构对储户的取款自由,负有保障支付的义务。本案中张某持真实存折到银行取款,银行负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的义务。
二、案涉银行以收到一张与张某预留印鉴一致的兑付支票并予以支付,是否能就此主张自己已完成该笔存款的清偿义务。笔者认为,这里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储蓄机构对储户信息应当承担怎样的审查义务,审查程度如何。笔者认为应把握两点原则:储蓄机构对相关法规中关于取款时应该提供材料的形式及数量,负有审查的义务。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因此,如果储户在取款时完整地提供了上述材料,应当认定储蓄机构初步完成了审查义务。对相关材料的鉴别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里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应与无因管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基本一致。简单地说,即“以一个抽象的精明、勤谨的人的行为作为标准”。如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提到,“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因身份证的鉴别需要较高的专业技能和水平,储蓄机构不是身份证的发证机关,也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不具备判断身份证真伪的能力,我们不需要其实质性地对身份证的真伪进行鉴别,但如果该身份证在形式上有较明显的瑕疵,如制作特别地粗糙,取款人与身份证上的相片为有较大的差异,储蓄机构却未进一步进行辨别,应认定其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储蓄机构则不能以其不负有鉴别真伪的责任而主张免责。本案中,案涉银行称,1994年1月1日,银行收到盖有“张某”印鉴的印鉴卡。但印鉴卡上只是预留了“张某”的印章,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1994年12月31日案涉银行收到一张以张某的账号为X活期账户签发的支票要求兑付,金额为104898.22元,经案涉银行工作人员核对签鉴与预留印鉴一致且金额与张某活期账户上金额完全相同,遂予以兑付并在兑付后对张某的账号为X活期账户注销。案涉银行以印鉴卡作为支票取款的重要依据,所有的支付行为都建立在预留印鉴卡的基础之上。那么,对这张印鉴卡,案涉银行应负怎么样的审核义务?案涉银行提供的印鉴卡上没有张某本人或代办人的签字,该份印鉴卡存在明显的形式上的瑕疵,笔者认为,银行此时应当履行其审查的义务,该审查义务的基本程度应为一个精明、勤谨的人的行为标准。即如果是张某本人提供,应提醒其签名确认。如有其他代办人,应当请代办人证明其行为确系张某本人意愿。笔者认为这种审查义务,不论称之为严格审查义务抑或是形式审查义务,对储蓄机构而言,都并不过份。但在本案中案涉银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某履行提醒的义务,亦无法证明印鉴卡上的印鉴是否为张某本人预留的情况下,就该笔存款予以兑付,并不能证明存款是系张某支取,其主张该笔存款的清偿义务已完成,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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