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销售欺诈被判1380余万元赔偿案(贾佳莹与北京锦麟盛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01-11 15:11: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基本案情:2014年1月26日,贾佳莹与北京锦麟盛泰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锦麟盛泰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车辆品牌为劳斯莱斯古斯特EWB,车辆总价520万元。后北京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特公司)开具了发票,价税合计为460多万元。贾佳莹称购车后因长期不在国内,只定期让人帮忙热车,故车仅有一千余公里的行驶记录。后因车辆仪表系统故障,将车送到劳斯莱斯4S店维修。却被意外告知里程被人为改过,已行驶5000多公里,按规定厂家将不再承担保修责任。贾佳莹认为两家公司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主张“退一赔三”。2015年7月,贾佳莹将锦麟盛泰公司诉讼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锦麟盛泰公司退还购车款4 605 028.58元;锦麟盛泰公司与德特公司三倍赔偿13 815 085.74元。而销售公司称所售车辆质量合格、不存在欺诈,并反诉贾女士还有近300万尾款未付。锦麟盛泰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贾佳莹支付购车款2 694 500元、支付锦麟盛泰公司垫付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共计131 918.6元、支付锦麟盛泰公司垫付的车辆购置税381 53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贾佳莹提交的录音录像,无法确定谈话人身份。经向劳斯莱斯4S店核实,也未认可曾答复涉案车辆拆装零部件及调整里程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贾佳莹据此主张锦麟盛泰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合同、锦麟盛泰公司退还车款及费用并支付三倍赔偿金(退一赔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锦麟盛泰公司现主张贾佳莹欠付车款及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不服,均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法院依法对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宝马(中国)汽车公司进行调查,宝马中国公司答复:这辆车是他们公司2013年3月从英国进口到中国的,本打算公司自用,后来把车卖给了北京德特公司,转售时该车的里程数是4938公里,并为此优惠了12万美元。德特公司又将车转售给了锦麟盛泰公司,两公司的汽车交接单显示,当时这辆劳斯莱斯的行驶里程数是5095公里。销售时锦麟盛泰公司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已使用过,以新车出售给贾佳莹。2018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宣判,认定锦麟盛泰公司构成欺诈,判决北京锦麟盛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贾佳莹13 815 085.74元。
推荐理由:该案的判决是新《消法》实施以来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史上”最新记录,体现了在消费领域平等善待消费者和经营者原则。汽车销售欺诈类案件,个案事实细节不一,该案判决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原则性路径,对促进购车者知情权的合理保护和行业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审法院认为,贾佳莹提交的录音录像,无法确定谈话人身份。经向劳斯莱斯4S店核实,也未认可曾答复涉案车辆拆装零部件及调整里程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贾佳莹据此主张锦麟盛泰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合同、锦麟盛泰公司退还车款及费用并支付三倍赔偿金(退一赔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锦麟盛泰公司现主张贾佳莹欠付车款及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不服,均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法院依法对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宝马(中国)汽车公司进行调查,宝马中国公司答复:这辆车是他们公司2013年3月从英国进口到中国的,本打算公司自用,后来把车卖给了北京德特公司,转售时该车的里程数是4938公里,并为此优惠了12万美元。德特公司又将车转售给了锦麟盛泰公司,两公司的汽车交接单显示,当时这辆劳斯莱斯的行驶里程数是5095公里。销售时锦麟盛泰公司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已使用过,以新车出售给贾佳莹。2018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宣判,认定锦麟盛泰公司构成欺诈,判决北京锦麟盛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贾佳莹13 815 085.74元。
推荐理由:该案的判决是新《消法》实施以来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史上”最新记录,体现了在消费领域平等善待消费者和经营者原则。汽车销售欺诈类案件,个案事实细节不一,该案判决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原则性路径,对促进购车者知情权的合理保护和行业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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