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商品需求为基础确定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相关市场范围
——广东深圳中院判决深圳微源码公司诉腾讯微信公众号垄断案
2018-12-27 15:35:3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针对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提起的垄断诉讼中,相关市场的界定应当从造成竞争损害的被诉行为着手,基于对市场需求的商品类型,以涉案争议行为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为出发点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定性相关商品市场,不能将互联网基础平台的用户需求当然等同于增值服务平台的用户需求。
【案情】
原告深圳微源码公司诉称被告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未经许可,封禁其在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上的微信公众号,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原告认为移动互联网即时通信和社交软件的统计数据显示微信用户远超过其他即时通信和社交用户数量,证明微信产品在移动社交通信行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经审理,原告将其微信公众号主要用于推广宣传软件产品,介绍使用其软件的信息以及链接,具有自媒体的宣传推广功能。原告在其自办、运营其他互联网平台上宣传的产品与微信公众号中宣传的产品和推广内容高度一致。原告网站公示的微信二维码,以及公众号推送的“阅读原文功能”,可以实现交互访问。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相关商品是对软件和服务的推广平台,将相关市场界定为“移动互联网的即时通讯和社交平台服务市场”。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行为直接指向的“产品”,是微信软件所提供的公众号服务,因此本案纠纷涉及的产品是“微信公众号”而不是“微信”。原告在被告微信公众平台注册并运营微信公众号是为了宣传、推广其软件产品,具有自媒体的宣传推广功能。原告不属于使用聊天功能的普通微信用户,而是在微信公众平台注册运营微信公众号的主体。
法院认定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为互联网平台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原告主张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即时通讯和社交平台服务市场,系未能明晰互联网平台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之间相互独立的关系,偏离了原告对微信公众号作为宣传推广需求的本质。
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评析】
任何竞争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合理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垄断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1.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性具有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商品间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需求替代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等。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目标商品)开始考虑,围绕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如果该商品被认为是可替代的,则该商品应纳入“相关市场”范畴,并逐步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
2.相关市场界定要围绕被诉行为的竞争损害展开。在垄断案件中,涉案争议行为是否在相关市场上产生了竞争损害,首先应当明晰被诉争议行为所指向的商品为出发点,进而围绕该商品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围绕互联网服务发生的垄断纠纷,应当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实际需求对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活动进行区分,才能更为准确反映商品市场的范围。原告指控被告垄断行为的争议商品系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的宣传推广服务。从功能、特性角度进行替代性分析,相关商品市场应为互联网平台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能够满足原告产品宣传、推广主要需求的渠道如自办网站、微博、视频平台如优酷、搜索引擎服务平台、社交网站如QQ空间等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原告主张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即时通讯和社交平台服务市场,偏离了原告对微信公众号作为宣传推广需求的本质和实际使用目的。
3.互联网基础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和需求并不当然等同于增值服务用户。本案争议行为虽然发生在微信平台,但争议行为直接指向的商品是“微信公众号”服务而不是“微信”即时聊天通讯。微信是腾讯公司向用户提供的跨平台通讯工具,为用户提供即时通讯、微信公众平台、微信支付、游戏等功能,是一个集合了多种服务的综合性互联网应用平台。微信公众号则主要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媒体传播、企业宣传等服务,用户可以通过注册运营微信公众号进行产品宣传和品牌推广。微信软件提供的上述增值服务,尽管共享同一接口,但其各自所具有的基本功能、面向的用户群体等都与作为基础服务的微信平台有着较大区别。微信平台用户并不当然构成微信公众号的用户数。原告错误地将两者混为一谈,未能明晰互联网平台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之间相互独立的关系,偏离了原告对微信公众号作为宣传推广需求的本质。
互联网平台在基础服务上整合了多种不同类型的增值服务,呈现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相互之间的边界较传统行业更为模糊。因此,更应该准确明晰不同服务之间的商品功能和特性,锚定被诉争议行为所指向的具体服务,否则会造成相关市场界定过于宽泛或狭窄,影响对行为竞争分析结果的准确性。
本案案号:(2017)粤03民初250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筱熙
针对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提起的垄断诉讼中,相关市场的界定应当从造成竞争损害的被诉行为着手,基于对市场需求的商品类型,以涉案争议行为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为出发点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定性相关商品市场,不能将互联网基础平台的用户需求当然等同于增值服务平台的用户需求。
【案情】
原告深圳微源码公司诉称被告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未经许可,封禁其在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上的微信公众号,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原告认为移动互联网即时通信和社交软件的统计数据显示微信用户远超过其他即时通信和社交用户数量,证明微信产品在移动社交通信行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经审理,原告将其微信公众号主要用于推广宣传软件产品,介绍使用其软件的信息以及链接,具有自媒体的宣传推广功能。原告在其自办、运营其他互联网平台上宣传的产品与微信公众号中宣传的产品和推广内容高度一致。原告网站公示的微信二维码,以及公众号推送的“阅读原文功能”,可以实现交互访问。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相关商品是对软件和服务的推广平台,将相关市场界定为“移动互联网的即时通讯和社交平台服务市场”。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行为直接指向的“产品”,是微信软件所提供的公众号服务,因此本案纠纷涉及的产品是“微信公众号”而不是“微信”。原告在被告微信公众平台注册并运营微信公众号是为了宣传、推广其软件产品,具有自媒体的宣传推广功能。原告不属于使用聊天功能的普通微信用户,而是在微信公众平台注册运营微信公众号的主体。
法院认定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为互联网平台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原告主张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即时通讯和社交平台服务市场,系未能明晰互联网平台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之间相互独立的关系,偏离了原告对微信公众号作为宣传推广需求的本质。
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评析】
任何竞争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合理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垄断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1.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性具有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商品间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需求替代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等。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目标商品)开始考虑,围绕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如果该商品被认为是可替代的,则该商品应纳入“相关市场”范畴,并逐步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
2.相关市场界定要围绕被诉行为的竞争损害展开。在垄断案件中,涉案争议行为是否在相关市场上产生了竞争损害,首先应当明晰被诉争议行为所指向的商品为出发点,进而围绕该商品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围绕互联网服务发生的垄断纠纷,应当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实际需求对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活动进行区分,才能更为准确反映商品市场的范围。原告指控被告垄断行为的争议商品系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的宣传推广服务。从功能、特性角度进行替代性分析,相关商品市场应为互联网平台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能够满足原告产品宣传、推广主要需求的渠道如自办网站、微博、视频平台如优酷、搜索引擎服务平台、社交网站如QQ空间等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原告主张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即时通讯和社交平台服务市场,偏离了原告对微信公众号作为宣传推广需求的本质和实际使用目的。
3.互联网基础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和需求并不当然等同于增值服务用户。本案争议行为虽然发生在微信平台,但争议行为直接指向的商品是“微信公众号”服务而不是“微信”即时聊天通讯。微信是腾讯公司向用户提供的跨平台通讯工具,为用户提供即时通讯、微信公众平台、微信支付、游戏等功能,是一个集合了多种服务的综合性互联网应用平台。微信公众号则主要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媒体传播、企业宣传等服务,用户可以通过注册运营微信公众号进行产品宣传和品牌推广。微信软件提供的上述增值服务,尽管共享同一接口,但其各自所具有的基本功能、面向的用户群体等都与作为基础服务的微信平台有着较大区别。微信平台用户并不当然构成微信公众号的用户数。原告错误地将两者混为一谈,未能明晰互联网平台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之间相互独立的关系,偏离了原告对微信公众号作为宣传推广需求的本质。
互联网平台在基础服务上整合了多种不同类型的增值服务,呈现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相互之间的边界较传统行业更为模糊。因此,更应该准确明晰不同服务之间的商品功能和特性,锚定被诉争议行为所指向的具体服务,否则会造成相关市场界定过于宽泛或狭窄,影响对行为竞争分析结果的准确性。
本案案号:(2017)粤03民初250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筱熙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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