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已司法拍卖的房屋如何定性
2018-12-13 09:30:2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唐正旭
  案情

  位于甲县白云小区的2-405号商品房原属于蔡某所有。蔡某因欠下张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未偿还被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蔡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蔡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张某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登记在蔡某名下、位于甲县白云小区的2-405号商品房进行司法拍卖。2018年1月15日,李某以65万元竞买成功。2月10日,法院发出房屋腾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腾房迁出上述不动产。但在腾空房屋期间,蔡某雇佣他人将室内的木地板、铝合金门窗以及装修材料毁坏。经估价,被毁坏的装修物品价值31900元。

  分歧

  对于蔡某雇佣他人将室内的木地板、铝合金门窗以及装修材料毁坏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白云小区的2-405号商品房原属于蔡某所有,但是因法院强制执行,已经被拍卖,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由竞买人李某所有。在这种情况下,蔡某雇请他人故意毁坏室内的木地板、铝合金门窗以及装修材料,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白云小区的2-405号商品房原属于蔡某所有,但是该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在房屋转移竞买人李某占有之前,该房屋属于人民法院查封房屋。在这种情况下,蔡某雇请他人故意毁坏室内的木地板、铝合金门窗以及装修材料,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客观上采取毁损自己财物的方式造成生效判决无法履行,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蔡某雇请他人故意毁坏已经司法拍卖的房屋室内的木地板、铝合金门窗以及装修材料的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又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系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蔡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蔡某名下的房屋进行司法拍卖,李某以65万元竞买成功。在人民法院发出房屋腾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腾房期间,蔡某雇佣他人将室内的木地板、铝合金门窗以及装修材料毁坏,一方面蔡某的行为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意毁坏财物,导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难以具体实施,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在房屋已经成功拍卖的情况下,蔡某对原属于自己的房屋的权能已经严重受限,该房屋虽然临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蔡某实际上只能行使临时占有权,不能行使收益权、处分权,蔡某故意毁坏木地板、铝合金门窗以及装修材料,就违法行使了财物处置权,严重侵害了竞买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蔡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蔡某的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从犯罪构成要件看,蔡某的行为不但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一)蔡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要件来看,蔡某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从主体要件来看,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蔡某符合一般主体的要件;从客体要件来看,李某以65万元竞买拍卖房屋并交清了购房款,房屋就等待实际交付,在这种情况下,蔡某毁坏房屋室内的财物,实际上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从客观方面来看,蔡某雇佣他人将室内的木地板、铝合金门窗以及装修材料毁坏,实施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涉案财物价值达31900元。因此,蔡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二)蔡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从主体要件来看,蔡某系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从主观方面来看,蔡某明知人民法院判决其偿还借款本息的判决书已经生效,而故意采取毁坏财物的方式抗拒执行;从客体方面来看,蔡某采取毁坏财物的方式对抗强制执行,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法办案活动;从客观方面来看,蔡某有房屋可供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蔡某雇佣他人将室内的木地板、铝合金门窗以及装修材料毁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以认定蔡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蔡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三、只有从一重罪处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故意毁坏已司法拍卖的房屋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数额犯,只有毁坏财物的数额达到一定额度才能构成犯罪,如果一律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那么如果毁坏财物的数额没有达到刑事立案起点一万元的情形,将不能进行刑事追究,显然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行为犯,在毁坏的财物数额没有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立案标准的情况下,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但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最高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毁坏的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最高刑期只有三年,刑罚明显过轻;只有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达到了罪刑相适应的目标。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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