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退赔后共犯间是否有追偿权
2018-12-07 16:13:3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姚坤林
【案情】
张某系银行工作人员,与李某共谋于2014年7月骗得银行信用卡贷款300万元,得款后张某分得20万元,李某分得280万元。2015年1月,二人罪行败露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中,张某主动向银行退赔300万元,李某未退赔。法院终审认定张、李构共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4年,张某因有退赔情节,判处有期徒刑10年。服刑中,张某提起追偿权民事诉讼,要求李某偿还280万元。
【分歧】
关于张某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李某二人的对外退赔义务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产生民法意义上的连带清偿责任,张三没有追偿权,应判决其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张某、李某为减轻罪责而退赔的基础上形成,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应裁定驳回张某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李某共同犯罪后向银行退赔,本质上是赔偿银行经济损失,张某对外赔偿后,自然取得向李某追偿的权利,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的原、被告均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原告张某的追偿权救济亦属给付之诉,民诉法第124条及相关规定均未否认此诉的民事诉讼性质。民事法律法无禁止即自由,既然原告选择提起民事诉讼以救济权利,而法律又并未作否定评价,法院自然应当受理。至于原告的主张所依据是否是刑事犯罪事实,则审理中应以查明并据以判决的内容,属另一方面的问题,不影响本案作为追偿权纠纷的民事受理。
其次,刑民自洽要求民法尽量规制刑法介入。民法是一个自洽的体系,刑法同样是一个自洽的体系,尽管公法总有侵入私法的“冲动”,但私法还是应当尽量维持自身的领地 。追偿权的一个前提是对外履行了共同义务,第一种观点以刑法评价,认为共同犯罪人间追偿权的基础,是对外履行了刑法规定的特定共同义务(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为限),符合刑事法律规定,但明显缩小了共同义务的范围,限制了共同义务人间追偿权的行使。从理论上讲,犯罪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刑事责任除了公法的惩罚(徒刑、拘役、罚金)用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还有私法上的救济(退赔、退赃)用以赔偿受害人的合法损失。虽然退赔的法律责任由刑法所直接规定,并以刑事判决责令犯罪人履行,但其本质上仍然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从另一层面来讲,刑法规定了退赔责任却将其规定在刑罚之外,说明刑法承认刑罚手段并不足以修复受害人因犯罪受到的损失,还需要其他的经济赔偿。刑事法律虽然没有将退赔义务划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范围,但也并未否认退赔义务的民事赔偿性质。笔者认为,退赔义务既是刑事法律责任又是民法上的赔偿义务,这是从不同部门法予以评价,结论不同是因判定视角的转变而并非法理上的障碍。以刑法角度看,它是刑事责任。以民法角度看,“法无禁止即为自由”,既然民法未否定退赔的民事性质,则将其认定为民事义务是当然之意。
再次,法律的矫正功能不允许任何人从犯罪中获利,故合理分担退赔义务有民法上的必要性。追偿权的另一个前提是共同债务应当进行内部分担。本案中,张某已对外赔偿了银行的全部经济损失,共同犯罪人已没有对外赔偿义务。在犯罪人内部,张某犯罪得利20万元,退赔300万元,获刑十年,李某犯罪得利280万元,未退赔,获刑十四年。因此,少坐四年牢的张某损失了280万元合法财产,而多坐四年牢的李某却从犯罪中获利280万元,现在张某基于280万元合法财产的损失向获利280万元的李某追偿。法律一旦拒绝,则张某不得救济,李某从犯罪中获利的280万元却成为合法财产不被追偿(追缴),这是非常不正义的,故法律不能回避退赔义务分担问题。
最后,让主动退赔者追偿同案犯人能更好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犯罪后主动退赔不仅能得到减刑,还允许以民事诉讼向同案犯追偿,避免不合理的经济损失,能更加鼓励犯罪人主动退赔。另一方面,拒绝主动退赔的犯罪人,不仅不能减刑,还要被民事追偿,该还的一分都不能少,拒绝退赔无利可图,“以刑换钱”绝无可能,则犯罪人自然会选择主动退赔。支持主动退赔者追偿共同犯罪人,能最大限度地修补受害人的损失,体现法律的指引作用。
综上,退赔共犯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退赔义务的内部分担有民法上的必要性。因此,本案张某对外退赔后,有权向同案犯李某追偿,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张某系银行工作人员,与李某共谋于2014年7月骗得银行信用卡贷款300万元,得款后张某分得20万元,李某分得280万元。2015年1月,二人罪行败露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中,张某主动向银行退赔300万元,李某未退赔。法院终审认定张、李构共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4年,张某因有退赔情节,判处有期徒刑10年。服刑中,张某提起追偿权民事诉讼,要求李某偿还280万元。
【分歧】
关于张某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李某二人的对外退赔义务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产生民法意义上的连带清偿责任,张三没有追偿权,应判决其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张某、李某为减轻罪责而退赔的基础上形成,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应裁定驳回张某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李某共同犯罪后向银行退赔,本质上是赔偿银行经济损失,张某对外赔偿后,自然取得向李某追偿的权利,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的原、被告均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原告张某的追偿权救济亦属给付之诉,民诉法第124条及相关规定均未否认此诉的民事诉讼性质。民事法律法无禁止即自由,既然原告选择提起民事诉讼以救济权利,而法律又并未作否定评价,法院自然应当受理。至于原告的主张所依据是否是刑事犯罪事实,则审理中应以查明并据以判决的内容,属另一方面的问题,不影响本案作为追偿权纠纷的民事受理。
其次,刑民自洽要求民法尽量规制刑法介入。民法是一个自洽的体系,刑法同样是一个自洽的体系,尽管公法总有侵入私法的“冲动”,但私法还是应当尽量维持自身的领地 。追偿权的一个前提是对外履行了共同义务,第一种观点以刑法评价,认为共同犯罪人间追偿权的基础,是对外履行了刑法规定的特定共同义务(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为限),符合刑事法律规定,但明显缩小了共同义务的范围,限制了共同义务人间追偿权的行使。从理论上讲,犯罪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刑事责任除了公法的惩罚(徒刑、拘役、罚金)用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还有私法上的救济(退赔、退赃)用以赔偿受害人的合法损失。虽然退赔的法律责任由刑法所直接规定,并以刑事判决责令犯罪人履行,但其本质上仍然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从另一层面来讲,刑法规定了退赔责任却将其规定在刑罚之外,说明刑法承认刑罚手段并不足以修复受害人因犯罪受到的损失,还需要其他的经济赔偿。刑事法律虽然没有将退赔义务划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范围,但也并未否认退赔义务的民事赔偿性质。笔者认为,退赔义务既是刑事法律责任又是民法上的赔偿义务,这是从不同部门法予以评价,结论不同是因判定视角的转变而并非法理上的障碍。以刑法角度看,它是刑事责任。以民法角度看,“法无禁止即为自由”,既然民法未否定退赔的民事性质,则将其认定为民事义务是当然之意。
再次,法律的矫正功能不允许任何人从犯罪中获利,故合理分担退赔义务有民法上的必要性。追偿权的另一个前提是共同债务应当进行内部分担。本案中,张某已对外赔偿了银行的全部经济损失,共同犯罪人已没有对外赔偿义务。在犯罪人内部,张某犯罪得利20万元,退赔300万元,获刑十年,李某犯罪得利280万元,未退赔,获刑十四年。因此,少坐四年牢的张某损失了280万元合法财产,而多坐四年牢的李某却从犯罪中获利280万元,现在张某基于280万元合法财产的损失向获利280万元的李某追偿。法律一旦拒绝,则张某不得救济,李某从犯罪中获利的280万元却成为合法财产不被追偿(追缴),这是非常不正义的,故法律不能回避退赔义务分担问题。
最后,让主动退赔者追偿同案犯人能更好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犯罪后主动退赔不仅能得到减刑,还允许以民事诉讼向同案犯追偿,避免不合理的经济损失,能更加鼓励犯罪人主动退赔。另一方面,拒绝主动退赔的犯罪人,不仅不能减刑,还要被民事追偿,该还的一分都不能少,拒绝退赔无利可图,“以刑换钱”绝无可能,则犯罪人自然会选择主动退赔。支持主动退赔者追偿共同犯罪人,能最大限度地修补受害人的损失,体现法律的指引作用。
综上,退赔共犯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退赔义务的内部分担有民法上的必要性。因此,本案张某对外退赔后,有权向同案犯李某追偿,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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