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配送员调度私家车进行运营的责任承担
福建漳州中院判决郑某红诉赵某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8-09-20 14:13:5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林振通
  裁判要旨

  网络平台配送员调度没有运营资质的私家车进行运营并受益,对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案情】

  2016年8月9日15时许,原告郑某红和朋友郑某毅用手机拨打被告陈某莲(配送员)经营的出租车调度平台电话3800000号联系漳浦到漳州市区出租车,被告赵某通按照3800000平台调度指示驾驶闽CT323X号小型轿车到郑某毅家附近接郑某红和郑某毅上车。同日15时45分许,赵某通驾驶闽CT323X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郑某红等4人)沿国道福昆线自漳浦县方向往漳州方向行驶至338千米+350米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梁某军(系被告胡某雇员)驾驶的闽E23620号重型自卸货车于路右慢车道发生碰撞,致赵某通及车上乘员郑某红等4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梁某军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通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上乘员郑某红等4人无责任。闽E23620号车向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闽CT323X号车向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郑某红请求判令被告梁某军、胡某、A保险公司、赵某通、陈某莲、B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郑某红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39038.08元。陈某莲辩称,其作为电话叫车平台仅为乘客和驾驶员提供车乘信息,作为中介撮合,每位乘客收取2元的信息费,属平台的运营成本,并未从中获利,对本案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赵某通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案损失的70%,梁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本案损失的30%。梁某军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因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雇主胡某承担,闽E23620号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A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对投保人胡恒应负的损失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赵某通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莲系肇事车辆闽CT323X号车运行利益的受益者,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赵某通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情由赵某通承担80%,由陈某莲承担20%。闽CT323X号车肇事前已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B保险公司依法应免责。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郑某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04.4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4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营养费17504.48元×10%=1750.45元,误工费(10天+30天)×140.06元/天=5602.4元,护理费10天×140.06元/天=14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8657.93元。郑某红上述损失,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郑某红5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郑某红7000元(经事故各方协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05.22元【(28657.93元-500元-7000元-4471.94元)×30%×(1-10%)(注: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4505.22元】,以上三项合计12005.22元由A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由胡某赔偿4471.94元×30%+(28657.93元-500元-7000元-4471.94元)×30%×10%=1842.16元,由赵某通赔偿(28657.93元-500元-7000元)×70%×80%=11848.44元,由陈某莲赔偿(28657.93元-500元-7000元)×70%×20%=2962.11元。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A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红损失合计12005.22元;二、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红损失合计1842.16元;三、赵某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红损失合计11848.44元;四、陈某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红损失合计2962.11元;五、驳回郑某红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莲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中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网络平台配送员调度没有运营资质的私家车进行运营发生交通事故,网络平台配送员陈某莲是否担责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之一。本案中,陈某莲作为3800000网络平台的机主(配送员)为赵某通提供客源,赵某通驾驶的闽CT323X号小型轿车是私家车,不具有营运资格,郑某红根据平台指定的价格将乘车款支付给赵某通,陈某莲在向赵某通提供客源信息时向赵某通收取每人2元费用,系赵某通在运行中利益的受益者。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人,一般都以从中谋取利益为目的,对其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赵某通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莲调度没有运营资质的私家车进行运营并受益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赵某通、陈某莲的过错情况,酌情判决由赵某通承担80%、由陈某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二审裁判正确。

  本案案号:(2017)闽0623民初2863号;(2017)闽06民终2839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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