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吧经营行政许可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判断
2018-07-11 09:27:4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陈路 阴文婷
【案情】
2016年4月19日,第三人悠客网络向被告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交《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行政指导申请表》,同时作出《声明》:场所距中学、小学校园出入口最低交通行走距离不低于200米。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材料。第三人随即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审核后于2016年5月16日向第三人核发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
原告日新网吧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其与第三人悠客网络均位于华东信息工程学校周围,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该学校之间的最短交通行走距离低于200米,其申请不符合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条件,而被告却违法向第三人核发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影响了原告的公平竞争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日新网吧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也就是日新网吧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种意见认为,日新网吧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的网络经营场所位于同一学校附近,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在一定程度上势必影响到原告的公平竞争权,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当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日新网吧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无权就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第三人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基于“竞争中立原则”,并不影响日新网吧的公平竞争权,没有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即日新网吧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案中,原告日新网吧起诉的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非颁发给其网吧,而是核发给第三人悠客网络。显然,日新网吧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日新网吧若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根据《文化部工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执法监督完善管理政策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的精神,国家已经取消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对上网服务场所的总量和布局要求,降低了准入门槛。在该行业不存在数量和布局上的限制的情况下,只要是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都应当依法受理、审批并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本案中,被告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依据悠客网络提交的申请材料,依照行政许可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核向悠客网络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基于“竞争中立原则”,该核发行为并不影响日新网吧的公平竞争权。日新网吧与悠客网络之间的竞争是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正常的市场竞争,即使日新网吧在悠客网络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实际经营中收益减少,也是市场经济充分竞争的结果。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造成该区域内的市场竞争亦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故日新网吧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行政行为的法律意义上的不利影响或者不法侵害,故其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日新网吧如认为被告违法设定网络文化经营许可,其可以依法向被告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反映,由相应的机关做出处理决定。
综上,日新网吧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其无权就本案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日新网吧的起诉。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4月19日,第三人悠客网络向被告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交《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行政指导申请表》,同时作出《声明》:场所距中学、小学校园出入口最低交通行走距离不低于200米。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材料。第三人随即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审核后于2016年5月16日向第三人核发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
原告日新网吧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其与第三人悠客网络均位于华东信息工程学校周围,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该学校之间的最短交通行走距离低于200米,其申请不符合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条件,而被告却违法向第三人核发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影响了原告的公平竞争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日新网吧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也就是日新网吧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种意见认为,日新网吧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的网络经营场所位于同一学校附近,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在一定程度上势必影响到原告的公平竞争权,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当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日新网吧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无权就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第三人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基于“竞争中立原则”,并不影响日新网吧的公平竞争权,没有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即日新网吧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案中,原告日新网吧起诉的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非颁发给其网吧,而是核发给第三人悠客网络。显然,日新网吧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日新网吧若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根据《文化部工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执法监督完善管理政策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的精神,国家已经取消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对上网服务场所的总量和布局要求,降低了准入门槛。在该行业不存在数量和布局上的限制的情况下,只要是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都应当依法受理、审批并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本案中,被告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依据悠客网络提交的申请材料,依照行政许可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核向悠客网络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基于“竞争中立原则”,该核发行为并不影响日新网吧的公平竞争权。日新网吧与悠客网络之间的竞争是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正常的市场竞争,即使日新网吧在悠客网络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实际经营中收益减少,也是市场经济充分竞争的结果。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造成该区域内的市场竞争亦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故日新网吧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行政行为的法律意义上的不利影响或者不法侵害,故其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日新网吧如认为被告违法设定网络文化经营许可,其可以依法向被告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反映,由相应的机关做出处理决定。
综上,日新网吧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其无权就本案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日新网吧的起诉。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郝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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