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加,不少老年人在晚年会对自己的财产进行预先分配,但是宥于子女多,担心分配不均会影响子女间的亲情关系,甚至直接影响子女们履行赡养义务的积极性,因此,选择了使用遗嘱的方式来对自己去世后的财产进行合理分割,但写遗嘱可不是件简单的事,不少老人因为写遗嘱,不但夙愿未达成,还让子女们走上了法庭,打起了官司。
代书遗嘱见证人有讲究
王某与马某育有三子王甲、王乙、王丙,2008年5月4日马某代患有中风的王某写下了一份代书遗嘱,其内容为:王某去世后,其所享有二分之一产权的房屋由王甲、王乙各继承二分之一,代书人马某及遗嘱人王某均在代书遗嘱上签名。2009年12月11日,王某因病去世,2010年2月8日马某因病去世,其后,王甲、王乙、王丙因房屋继承纠纷诉至法院,王甲、王乙要求按遗嘱继承房屋,王丙认为遗嘱内容不真实,且不符合法定要件,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房屋所有权。最终,法院判决支持王丙的诉讼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房屋所有权。
王某请王某代书遗嘱的目的是为了将房屋继承权归属于王甲、王乙,但最终却未能如愿。是法律没有赋予王某这样的权利吗?答案是否定的。《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所有权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不受限制。王某的目的没能达成,问题出在遗嘱上。
案例中王某的遗嘱形式在法律上称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要生效,须具备特定的法律要件。《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对这个条文进行分解,有这样几层含义:第一、代书遗嘱至少要有三个人在场,其中一人为遗嘱人,另两位为见证人;第二、代书遗嘱时间要写清楚,时间要素要包含年、月、日;第三;代书遗嘱上至少要有三个人的签名: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对照分析,可以发现案例中,马某为王某代书的遗嘱上只有两个人的签名,这份代书遗嘱无法满足代书遗嘱生效的要件要求,因此,人民法院判决遗嘱不生效。
但是不是只要当时在场的王甲或者王乙再签上一个名字,这份代书遗嘱就没有效力瑕疵了呢?答案还是否定的。因为严格来讲,马某、王甲、王乙都不具有合法的见证人资格。《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马某、王甲、王乙都是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是不能够作为见证人见证代书遗嘱的订立的。
说到这里,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除了近亲属都可以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这个结论同样是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可见,还有一些与继承人有特殊关系的人不可以作为见证人,如果选择了他们作为见证人,遗嘱同样无法正常生效。
最后,提几点书写代书遗嘱的建议:第一,代书遗嘱的内容要素要完整,尤其是遗嘱时间和遗嘱人、见证人签名,千万不可遗漏;第二,慎重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一般情况下可以选择具有继承关系之外的亲属在场见证;第三,可以邀请律师或者具有法律知识的朋友协助订立代书遗嘱。
那种遗嘱形式最保险?
叶某与张某为夫妻,均已年迈。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叶甲、叶乙、叶丙,子女对老人也较为孝顺。2009年,叶某久病卧床,三子女对老人照顾周到,且关系和睦。二老为了防止去世后,子女因财产发生争执,经过商量,决定用遗嘱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但究竟应将财产赠与哪个子女,二老无所适从。因为拿不定主意,两位老人先后立下了三份遗嘱,其中,第一份为录音遗嘱,老人请了两位老朋友为他们见证,立下了遗嘱;第二份为公证遗嘱,由两位老人亲赴公证机关办理;第三份自书遗嘱,两位老人自己书写,也签上了名字和日期;分别将财产继承权归于叶甲、叶乙、叶丙。2013年,两位老人相继去世,三份遗嘱也大白于世。但三子女对于应当由谁继承财产,争执不下。最终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判决,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财产由叶乙继承。
三份遗嘱的效力究意应当如何认定呢?按照一般社会观念,都会认为应当最后的遗嘱是二老最终的意愿,财产应当由叶丙继承,但人民法院的判决却不是这样的,公证遗嘱被认为是最有效的。
下面来说说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结局。案例中涉及到三种遗嘱形式:录音遗嘱、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从判决的结果来看,公证遗嘱发挥了作用。那是不是录音遗嘱和自书遗嘱没有生效呢?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应当说,两位老人对于录音遗嘱的成立要件是清楚的,遗嘱的效力在法律上也没有瑕疵。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由此观之,两位老人所立的自书遗嘱也没有效力瑕疵。
既然,三份遗嘱都没有效力瑕疵,为什么法院认定公证遗嘱的效力呢?难道遗嘱人不能变更自己的遗嘱内容吗?
遗嘱人当然可以变更和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这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体现。这一点也为继承法所肯定,《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按照这个逻辑,第三份自书遗嘱应当是有效的,可法院却判决第二份遗嘱生效,问题出在哪里呢?
问题的关键在于不同遗嘱的效力有所区别,而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可见,第三份自书遗嘱无法起到撤销公证遗嘱的作用。
在这里,提几点订立遗嘱的建议:第一、订立不同形式的遗嘱要注意遗嘱的生效要件,切不可遗漏,否则遗嘱很难生效;第二、变更遗嘱的内容也要遵从法律的规定,做到依法变更;第三、如果对于订立遗嘱的法律规则不是很熟悉,可以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免除后顾之忧。
口头遗嘱要慎用
崔某年逾七十,早年丧偶,自己辛苦劳作将三个子女拉扯长大。崔甲、崔乙、崔丙都是孝顺孩子,对于老人的生活起居也照顾的很是周到,邻居们都羡慕崔某的幸福晚年。天有不测风云,一日崔某突发脑溢血,只有小儿子崔丙在场。崔丙发现老人病倒后,第一时间叫了救护车。上了救护车,老人的神智还算清醒,他看到了陪在身边的崔丙,也想到了小儿子现在生活的艰辛,就和儿子说:“爸爸这次可能不行了,我那套房子就给你吧,让两位医生给 咱们做个见证。”看到老人的情况,两位医生也应允了,老人见医生点了头才慢慢合上眼睛。但吉人自有天相,崔某因为送救及时,也得以脱险,半个月后出院疗养。老人的身体慢慢好起来,但关于遗嘱的事情却再也没有提过。六年后,老人撒手人寰。因房产继承问题,三个子女诉至法院,崔丙主张依遗嘱自己继承并请两位医生出庭作证,崔甲、崔乙主张依法定继承分割,最终,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案例中,崔某在危机情况立下的遗嘱在法律上称为口头遗嘱。其订立规则规定在《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按照这一法律规定,对照崔某订立口头遗嘱的过程,似乎没有瑕疵,但为什么人民法院没有依照崔丙的主张判决房屋归崔丙所有呢?
事实上,崔某的口头遗嘱的有效的,其订立的口头遗嘱符合法定适用情形(处于危急情况下)和法定构成要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这么说来,问题就更大了,既然有效,那么人民法院为什么不按照遗嘱进行判决呢?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是因为崔某对口头遗嘱法律规则不完全了解。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在《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后半句找到答案:“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把这一规则用更为平实的话表达出来,就是:我们只能在危急的情况下,使用口头遗嘱这种遗嘱方式,如果危急情况解除了,可以采用其他形式订立遗嘱,则口头遗嘱自然失效,如同从来没有订立过一样。
案例中,崔某的口头遗嘱的在订立时,是符合成立要件并且有效的。但后来,崔某病愈出院,其所订立的口头遗嘱又自然失效了。
说到这里,要提几点关于口头遗嘱的建议:第一、口头遗嘱只适用于存在危急情况时,一旦危急情况解除,口头遗嘱自然失效,所以在使用时要谨慎,在日常生活中更是不能使用这种遗嘱形式;第二,如需订立口头遗嘱时,一定要找到符合条件的见证人;第三,危急情况解除后,尽快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代替口头遗嘱。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