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须考虑市场价值变动的客观性
深圳中院判决腾讯公司诉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案
2018-05-03 10:48:5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蒋筱熙
裁判要旨
权利人无法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准确的数据,导致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局限性时,知识产权权利的市场价值随着时间变动而波动的客观性,应当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予以充分考虑。在立法精神框架内,根据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方式对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减损的影响予以合理考量,使司法定价尽量准确反映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案情
原告腾讯公司享有《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为此支付许可费一亿贰仟万元。公证书证明:涉案作品的收视率及网络播放量高,观众群多,影响力较大。原告在腾讯视频播放《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广告收取的广告费用总计1.6亿元左右,投放时间为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之间。2014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公布36部重点影视作品预警名单,要求对名单内的作品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未经许可不得上传预警名单内的作品。《中国好声音》(第三季)作为名单所列的预警作品。国家版权局明确公布主体为腾讯独家授权。在该节目正在播出期间,被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的8月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播放了四期节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200万元。
裁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国好声音》系知名的综艺类节目,本身具有较强的时效性。被侵权作品市场价值的评估应当充分考虑其市场价值随时间波动的客观性,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作为判断基础。在热播期间的综艺类节目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市场价值处于其峰值,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正是《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的热播期间。综合考虑侵权作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深圳中院于2017年9月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ucatv.com.cn),对涉案作品《中国好声音》(第三季)提供网络传播服务;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于2018年1月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如何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人的获利或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因举证的困难使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存在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提出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以实现市场价值为指引,进一步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在确定知识产权赔偿数额时,既要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相应市场价值,又要适当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实现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效果。”
1.对被侵权作品市场价值的评估要充分考虑其市场价值随时间波动的客观性,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作为判断基础。第一,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特点决定其价值并非有形载体的价格,而是市场经济交易关系中的货币价值,其市场价值也因时间变化而产生波动。涉案作品系综艺类节目,本身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即使同一权利客体,也因时间变化导致权利的市场价值出现波动。热播期间的综艺类节目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价值处于峰值,热播期间的收视率数据也反映其代表的货币价值。因此在评估涉案作品市场价值时需考虑其波动变化的客观性,评估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作品的价值,而不是诉讼期间作品的市场价值。第二,综合参考决定作品市场价值的多种因素。原告为获得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支付了高额许可费,腾讯公司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权利,既是原告收取广告费的计算依据,也是原告获取潜在收益的基础。第三,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还体现其广告收入的吸纳能力。从涉案作品在腾讯视频吸引的广告的投放时间来看,腾讯公司获得的广告收益主要集中在涉案作品首播的前三个月。
2.原告潜在利益受损。原告的实际损失虽然无法具体计算,对综艺节目而言,播出的时效性对其在网络的观众群和传播热度具有较大的影响。涉案作品每期在电视媒体上的首播时间为2014年8月,被告在2014年9月2日已经在其网站上播放涉案作品。节目首播期一个月内,正是综艺节目集聚较高观众群的阶段,首播阶段的网络点击播放率远远高于此后的数量。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在其网站上对涉案作品的点击率,从而导致网络用户群的流失,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另一方面,原告原本期待通过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利而获得的用户数以及点击率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减少,导致原告的市场份额亦实际缩小。
3.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通过被告在其网站未经许可播放无视原告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在涉案节目热播期间且在广电总局明确通知涉案作品属于预警作品情况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且被告侵权行为采取的是网络传播方式,互联网传播具有辐射面广等特点,对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的侵害程度更深。
本案判决的典型意义在于虽然采用了法定赔偿方式,但法院充分考虑了作为热播的综艺类节目的特点,充分考虑其市场价值随时间变动的客观性特点,使用市场价值分析方法,从作品特点、从原告收取的广告费、原告支出的许可费等方面,使司法定价客观反映了知识产权的市场定价。确定赔偿金额上,综合考虑了涉案作品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主观故意,在立法精神框架内,突破了现行著作权法法定赔偿50万元的上限,确定侵权人单集赔偿权利人损失100万元。
本案案号:(2016)粤03民初2330号
作者单位: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无法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准确的数据,导致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局限性时,知识产权权利的市场价值随着时间变动而波动的客观性,应当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予以充分考虑。在立法精神框架内,根据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方式对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减损的影响予以合理考量,使司法定价尽量准确反映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案情
原告腾讯公司享有《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为此支付许可费一亿贰仟万元。公证书证明:涉案作品的收视率及网络播放量高,观众群多,影响力较大。原告在腾讯视频播放《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广告收取的广告费用总计1.6亿元左右,投放时间为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之间。2014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公布36部重点影视作品预警名单,要求对名单内的作品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未经许可不得上传预警名单内的作品。《中国好声音》(第三季)作为名单所列的预警作品。国家版权局明确公布主体为腾讯独家授权。在该节目正在播出期间,被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的8月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播放了四期节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200万元。
裁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国好声音》系知名的综艺类节目,本身具有较强的时效性。被侵权作品市场价值的评估应当充分考虑其市场价值随时间波动的客观性,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作为判断基础。在热播期间的综艺类节目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市场价值处于其峰值,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正是《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的热播期间。综合考虑侵权作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深圳中院于2017年9月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ucatv.com.cn),对涉案作品《中国好声音》(第三季)提供网络传播服务;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于2018年1月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如何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人的获利或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因举证的困难使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存在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提出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以实现市场价值为指引,进一步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在确定知识产权赔偿数额时,既要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相应市场价值,又要适当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实现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效果。”
1.对被侵权作品市场价值的评估要充分考虑其市场价值随时间波动的客观性,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作为判断基础。第一,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特点决定其价值并非有形载体的价格,而是市场经济交易关系中的货币价值,其市场价值也因时间变化而产生波动。涉案作品系综艺类节目,本身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即使同一权利客体,也因时间变化导致权利的市场价值出现波动。热播期间的综艺类节目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价值处于峰值,热播期间的收视率数据也反映其代表的货币价值。因此在评估涉案作品市场价值时需考虑其波动变化的客观性,评估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作品的价值,而不是诉讼期间作品的市场价值。第二,综合参考决定作品市场价值的多种因素。原告为获得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支付了高额许可费,腾讯公司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权利,既是原告收取广告费的计算依据,也是原告获取潜在收益的基础。第三,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还体现其广告收入的吸纳能力。从涉案作品在腾讯视频吸引的广告的投放时间来看,腾讯公司获得的广告收益主要集中在涉案作品首播的前三个月。
2.原告潜在利益受损。原告的实际损失虽然无法具体计算,对综艺节目而言,播出的时效性对其在网络的观众群和传播热度具有较大的影响。涉案作品每期在电视媒体上的首播时间为2014年8月,被告在2014年9月2日已经在其网站上播放涉案作品。节目首播期一个月内,正是综艺节目集聚较高观众群的阶段,首播阶段的网络点击播放率远远高于此后的数量。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在其网站上对涉案作品的点击率,从而导致网络用户群的流失,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另一方面,原告原本期待通过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利而获得的用户数以及点击率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减少,导致原告的市场份额亦实际缩小。
3.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通过被告在其网站未经许可播放无视原告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在涉案节目热播期间且在广电总局明确通知涉案作品属于预警作品情况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且被告侵权行为采取的是网络传播方式,互联网传播具有辐射面广等特点,对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的侵害程度更深。
本案判决的典型意义在于虽然采用了法定赔偿方式,但法院充分考虑了作为热播的综艺类节目的特点,充分考虑其市场价值随时间变动的客观性特点,使用市场价值分析方法,从作品特点、从原告收取的广告费、原告支出的许可费等方面,使司法定价客观反映了知识产权的市场定价。确定赔偿金额上,综合考虑了涉案作品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主观故意,在立法精神框架内,突破了现行著作权法法定赔偿50万元的上限,确定侵权人单集赔偿权利人损失100万元。
本案案号:(2016)粤03民初2330号
作者单位: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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