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徒帮助诈骗团伙到ATM机上取款 获刑三年
2018-04-26 15:23:14
中国法院网讯 (刘万春) 男子因沉迷赌博导致资金紧张,帮助诈骗团伙转移资金获得薪资,这样的一份“工作”,将自己送上通往监狱的道路。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一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人汪某在湖北省孝感市中心城区看到一张写着“代办大额信用卡、代取钱”等字样的名片,因其沉迷赌博导致资金紧张,遂联系名片上的联系方式。对方得知被告人汪某缺钱的情况后,便称可以提供一份工作给汪某,让其在“拿银行卡代取钱、去云南运输毒品和快递枪支配件”三种方式中选择其中一项,被告人汪某选择了代取钱的工作,约定薪酬为取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此后的三个月里,被告人汪某陆续收到对方邮寄过来的八张银行卡,汪某遂隔三差五在湖北省三汊镇、闵集乡、祝站镇、孝感市区等地银行ATM机取款,且取款时间多为凌晨,取款时特意佩戴头盔伪装。每次取款后的第二天被告人汪某又根据对方电话中告知的内容将现金存入指定账户,以此帮助对方转移钱款。
2017年11月,被害人吴某、孙某在网上看到办理高额信用卡的广告后联系对方办理,分别被诈骗122000元、53600元。被害人孙某向宜春当地公安报案。经公安机关查询资金流向,被害人吴某、孙某被骗的资金经多次转移后最终转入李某、赵某、唐某、廖某、刘某、胡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人汪某在湖北省孝感市的多个ATM机将钱取走。
2017年12月2日,宜春公安民警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将刚取完赃款的被告人汪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内搜出8张银行卡和153000元现金,经查询开户人信息,分别为李某、赵某(两张)、唐某、廖某、刘某、胡某、陆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吴某1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孙某的陈述、被害人被骗资金流向表、信用卡信息、汇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报案材料、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转移,金额达175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辩称其取款时没有特意伪装,都是在同一个ATM机上取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法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涉案赃款已追缴并发还给部分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人汪某在湖北省孝感市中心城区看到一张写着“代办大额信用卡、代取钱”等字样的名片,因其沉迷赌博导致资金紧张,遂联系名片上的联系方式。对方得知被告人汪某缺钱的情况后,便称可以提供一份工作给汪某,让其在“拿银行卡代取钱、去云南运输毒品和快递枪支配件”三种方式中选择其中一项,被告人汪某选择了代取钱的工作,约定薪酬为取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此后的三个月里,被告人汪某陆续收到对方邮寄过来的八张银行卡,汪某遂隔三差五在湖北省三汊镇、闵集乡、祝站镇、孝感市区等地银行ATM机取款,且取款时间多为凌晨,取款时特意佩戴头盔伪装。每次取款后的第二天被告人汪某又根据对方电话中告知的内容将现金存入指定账户,以此帮助对方转移钱款。
2017年11月,被害人吴某、孙某在网上看到办理高额信用卡的广告后联系对方办理,分别被诈骗122000元、53600元。被害人孙某向宜春当地公安报案。经公安机关查询资金流向,被害人吴某、孙某被骗的资金经多次转移后最终转入李某、赵某、唐某、廖某、刘某、胡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人汪某在湖北省孝感市的多个ATM机将钱取走。
2017年12月2日,宜春公安民警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将刚取完赃款的被告人汪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内搜出8张银行卡和153000元现金,经查询开户人信息,分别为李某、赵某(两张)、唐某、廖某、刘某、胡某、陆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吴某1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孙某的陈述、被害人被骗资金流向表、信用卡信息、汇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报案材料、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转移,金额达175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辩称其取款时没有特意伪装,都是在同一个ATM机上取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法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涉案赃款已追缴并发还给部分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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