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物权,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018-04-24 16:40:59 | 来源:北京法院网 | 作者:郭敏娜
问:我的朋友沈铁良与王刘英系对门邻居,两人多年前因为种地发生过矛盾。2016年10月,沈铁良趁王刘英家中无人,在王家西门南侧垒砌了一堵墙。几个月后,王刘英向当地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行政管理部门将沈铁良建的围墙拆除,但是沈铁良一直未将堆放在王刘英家门口的砖块清走。现在王刘英想要起诉,他认为沈铁良在其门口垒砌的这堵墙,像是一个碑,且此碑存在了几个月之久,侵害了其人格权。想问的是,王刘英认为砌墙行为侵害了其人格权,他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该解释说明,除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毁损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外,其他物品的损害均不能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品应当是普通公众普遍认可其具有人格价值和精神利益,且该物品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具有唯一性,其毁损或者灭失具有无法挽回性。本案中沈铁良的行为虽然损害了相邻关系,但是没有毁损王刘英的相关物品,所以不符合侵害特定物品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判断被侵权人的人格与名誉是否受到损害,要结合侵权人实施的行为是否使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王刘英之所以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系其心理上不能接受,他认为沈铁良的行为侵害了其人格权。实际上,沈铁良在王刘英家的西门南侧垒砌一堵墙,可能对王刘英有轻视和不敬,但是其垒砌墙的行为并没有侮辱王刘英的人格,没有降低他人对王刘英的社会评价,所以并没有侵害其名誉,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该解释说明,除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毁损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外,其他物品的损害均不能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品应当是普通公众普遍认可其具有人格价值和精神利益,且该物品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具有唯一性,其毁损或者灭失具有无法挽回性。本案中沈铁良的行为虽然损害了相邻关系,但是没有毁损王刘英的相关物品,所以不符合侵害特定物品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判断被侵权人的人格与名誉是否受到损害,要结合侵权人实施的行为是否使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王刘英之所以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系其心理上不能接受,他认为沈铁良的行为侵害了其人格权。实际上,沈铁良在王刘英家的西门南侧垒砌一堵墙,可能对王刘英有轻视和不敬,但是其垒砌墙的行为并没有侮辱王刘英的人格,没有降低他人对王刘英的社会评价,所以并没有侵害其名誉,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责任编辑: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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