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四)
2017-12-25 16:50:1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师安宁
  (文接上期)

  笔者认为,如果受让人虽然存在被吊销许可证之违法事实,但矿业权出让合同依然具有可履行性的,则不应当支持出让人的解除权。

  在用益物权制度体系下,对矿业企业被吊销矿业权许可证的法律后果之合理的解读应当是,在赋予采矿许可证之权利基础的储量批复文件或备案文件未被撤销时,该类批复或备案文件的法律功能等同于“自然资源权证”,从使得矿业权人对采矿许可证的取得、丧失与资源权益的存续效力分离开来,此举可使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名至实归。这也是中央关于要将“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统一进行确权登记”的改革目的之一。

  目前,由于矿业物权的设立、流转与登记制度并未被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体系中,而是仍然按照矿业权单行法规范进行管理。按照中央改革精神,在坚持资源公有的前提下,在政府层面应当确立优先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行政法治价值观。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考量中央改革的实质精神,不得违反中央改革精神而扩大对出让人解除权的支持力度。

  (三)资源价款的法律价值

  依法缴纳资源价款是受让人履行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义务,也是其获取矿业权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本《解释》中关于受让人未履行资源价款支付义务而赋予出让人解除权的法律依据包括下列情形:

  第一类是合同法总则及买卖合同制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授权,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事实上,受让人不履行资源价款的交纳义务,即等同于“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未支付对价的情形,故作为“出卖人”的国土资源部门,完全可以依照买卖合同制度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

  第二类是依据有关专门性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于2006年10月25日发布的《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矿业权出让一级市场中,对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同时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

  第三类是中央有关改革精神。应当注意的是,在中央第三十一次“深改组”会议中,审议通过了《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等重大改革文件。会议强调,完善矿业权出让制度是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的重要保障,要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严格限制矿业权协议出让,调整矿业权审批权限,强化出让监管服务。要以维护实现国家矿产资源基本权益为核心,理顺矿产资源税费体系,合理调节矿产资源收入,建立符合我国特点的新型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

  根据上述法律与政策体系,正因为受让人迟延或拒绝缴付资源价款的行为将导致国家无法实现资源出让合同的目的,故国土资源部门有权代表国家行使对出让合同的解除权。最高法院《解释》的这一规定亦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权制度的立法精神。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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