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杰:建议制定社会信用法 推进信用信息共享
2018-03-09 09:31:14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王春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之一,当下,互联网浪潮的席卷与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极好的支撑,而建立相对完善的法治体系则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与前提。
3月6日,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郑杰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法》。他从社会信用信息分类及归集、信用的有效奖惩、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信用环境建设等角度对加强我国信用立法提出了具体建议。
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正在逐步推进。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提出,到2020年基本建立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国家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三证合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等措施,初步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格局。
记者了解到,除了加强顶层设计,在地方实践也不断创新:2017年12月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联合发文明确杭州市、南京市等12个城市为首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
与此同时,征信行业规模也日益扩大,根据宜人智库的分析报告,2016年中国实际个人征信市场规模为134.2亿元,2020年有望达到341.5亿元,潜在天花板高达4000亿元。
郑杰认为,虽然当前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发展迅速,但在管理上还是无法满足国家治理、市场发展的切实需求。首先表现在社会信用信息未形成高度整合体系,各类信用信息大量分散在工商、税务、财政等不同机构,互不相通,形成了缺乏有效共享的数据孤岛,个人或企业等组织的特定失信记录也很难影响到在其他机构的信用评价。
“这种信用管理的问题还表现在信用信息标准不明与信用信息获取通道不畅。”郑杰说,我们看到,一些企业的司法裁判文书多达数千份,但其中绝大多数都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单纯以涉诉的数量作为社会信用评价数据并不具客观性,细分信用事件性质、科学合理定义评级尤为重要。同时,征信市场获取信用数据的渠道有限,缺乏高度专业的数据提供商或交易平台,导致公众获取信息的成本巨大。
郑杰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法》是健全我国信用管理法治体系的切实需要。它的出台将有利于在法律层面规范社会信用信息范围,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分类监管的顶层设计,进一步规范征信活动;同时,社会信用法立法也是保护信息主体权益的需要。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妥善处理好信息权保护,确保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和运用不会侵犯信息主体的实体权利,如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保障需要从立法上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明确联合惩戒机制关联性原则,确立权利救济制度。
“信用立法也能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共通。”郑杰补充说,当前,我国全面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尚未形成,各地各部门系统间不同程度还存在“数据孤岛”的现象,需要通过社会信用立法明确提供信用信息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推进信用信息的共享共用、互联互通。
对于我国社会信用立法是否可行,郑杰作了深入的调查研究与思考:2017年上海与浙江分别出台综合性地方信用立法,为其提供了理论基础;我国当前已经形成了公共征信与商业征信并存、以公共征信为主的征信体系,各行各业的管理经验提供了实践基础,此外,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也为制定社会信用法进一步提供了重要参考。
如何完善信用立法,郑杰提出了五条建议:
一是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分类及归集基本法律制度。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范围,对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施目录管理;规范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的行为,划定市场行为的“底线”,明确禁止采集的范围;妥善处理各种平台关系,包括国家信用总平台、对接国家各条线平台(央行、海关等)、各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同时,还要建立市场信用信息法律制度,注重发挥市场的基础性、决定性作用。
二是建立信用的有效奖惩机制。建立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突出市场力量,引导行政示范应用,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明确严重失信行为及其特别惩戒措施,规定法人、自然人之间失信信息的联动事宜。
三是加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赋予信息主体的知情权,规定记录消除权为五年,赋予信息主体异议权,规定失信主动修复权。
四是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要求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要求信用服务行业合法合规经营,鼓励各级政府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环节使用信用报告,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自身积极创新产品等。
五是加强信用环境建设。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带动全社会诚信水平的提高,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要起到诚信示范作用,积极普及诚信教育,加强诚信宣传等。
3月6日,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郑杰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法》。他从社会信用信息分类及归集、信用的有效奖惩、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信用环境建设等角度对加强我国信用立法提出了具体建议。
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正在逐步推进。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提出,到2020年基本建立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国家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三证合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等措施,初步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格局。
记者了解到,除了加强顶层设计,在地方实践也不断创新:2017年12月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联合发文明确杭州市、南京市等12个城市为首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
与此同时,征信行业规模也日益扩大,根据宜人智库的分析报告,2016年中国实际个人征信市场规模为134.2亿元,2020年有望达到341.5亿元,潜在天花板高达4000亿元。
郑杰认为,虽然当前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发展迅速,但在管理上还是无法满足国家治理、市场发展的切实需求。首先表现在社会信用信息未形成高度整合体系,各类信用信息大量分散在工商、税务、财政等不同机构,互不相通,形成了缺乏有效共享的数据孤岛,个人或企业等组织的特定失信记录也很难影响到在其他机构的信用评价。
“这种信用管理的问题还表现在信用信息标准不明与信用信息获取通道不畅。”郑杰说,我们看到,一些企业的司法裁判文书多达数千份,但其中绝大多数都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单纯以涉诉的数量作为社会信用评价数据并不具客观性,细分信用事件性质、科学合理定义评级尤为重要。同时,征信市场获取信用数据的渠道有限,缺乏高度专业的数据提供商或交易平台,导致公众获取信息的成本巨大。
郑杰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法》是健全我国信用管理法治体系的切实需要。它的出台将有利于在法律层面规范社会信用信息范围,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分类监管的顶层设计,进一步规范征信活动;同时,社会信用法立法也是保护信息主体权益的需要。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妥善处理好信息权保护,确保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和运用不会侵犯信息主体的实体权利,如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保障需要从立法上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明确联合惩戒机制关联性原则,确立权利救济制度。
“信用立法也能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共通。”郑杰补充说,当前,我国全面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尚未形成,各地各部门系统间不同程度还存在“数据孤岛”的现象,需要通过社会信用立法明确提供信用信息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推进信用信息的共享共用、互联互通。
对于我国社会信用立法是否可行,郑杰作了深入的调查研究与思考:2017年上海与浙江分别出台综合性地方信用立法,为其提供了理论基础;我国当前已经形成了公共征信与商业征信并存、以公共征信为主的征信体系,各行各业的管理经验提供了实践基础,此外,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也为制定社会信用法进一步提供了重要参考。
如何完善信用立法,郑杰提出了五条建议:
一是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分类及归集基本法律制度。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范围,对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施目录管理;规范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的行为,划定市场行为的“底线”,明确禁止采集的范围;妥善处理各种平台关系,包括国家信用总平台、对接国家各条线平台(央行、海关等)、各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同时,还要建立市场信用信息法律制度,注重发挥市场的基础性、决定性作用。
二是建立信用的有效奖惩机制。建立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突出市场力量,引导行政示范应用,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明确严重失信行为及其特别惩戒措施,规定法人、自然人之间失信信息的联动事宜。
三是加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赋予信息主体的知情权,规定记录消除权为五年,赋予信息主体异议权,规定失信主动修复权。
四是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要求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要求信用服务行业合法合规经营,鼓励各级政府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环节使用信用报告,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自身积极创新产品等。
五是加强信用环境建设。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带动全社会诚信水平的提高,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要起到诚信示范作用,积极普及诚信教育,加强诚信宣传等。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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