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讨薪案 要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权
2018-02-09 10:32: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丽婷
春节将至,这是农民工结算劳动报酬的高峰期,也是劳动争议的高发期,讨薪难依然是困扰农民工的难题。在目前的建筑市场中,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借用资质等现象时有发生,层层转包或分包的现象加剧了工程款结算的难度,面对此类情形,应该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法官将结合三个典型案例予以阐释。
案例1. 保留证据,防患于未然
2015年10月20日,A公司(发包方)与B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B公司。后B公司将工程中的空调工程发包给史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12月16日,史某向陈某出具欠条,确认欠陈某空调工程工资16880元。后陈某将史某、A公司、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劳务费。B公司认为因用工备案花名册、施工日志中均无陈某的姓名,陈某未在涉案工程中干活,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史某向陈某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陈某的工友为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提供了证言,用工考勤表明确记载陈某的用工时间及工资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并未包含全部施工人员、施工日志所记载的时间与陈某自述在工地提供劳务的时间不一致,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某为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陈某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有被告史某的认可,有证人的证实,且用工考勤表亦明确记载陈某的用工时间及工资标准,因此陈某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劳务,B公司及史某应该支付陈某相应的劳动报酬。
法官提示
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用工方一般不与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时间、用工标准一般由用工方统一记载,因此一旦用工方否认劳务关系的存在,工人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要注意保留工资单、考勤表、记工单、工资结算表、欠条等证据,为维权保留依据。必要时,可以请工友出庭作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2. 违法分包,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9月A公司(发包人)与B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A公司将其作为总承包人的部分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B公司,B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季某,季某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何某,由何某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对于何某所提供劳务情况,由季某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及劳务费核算。后因劳务费问题,何某将金某、A公司及B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何某与B公司、A公司之间均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但B公司存在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季某个人的违法行为,故应对上述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鉴于A公司未与B公司进行最后结算,其是否欠付B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故A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季某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季某、B公司连带给付何某劳务费十七万八千四百元,A公司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官提示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在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但先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规定:违法分包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违法分包的工程,除分包人外,农民工还可以要求承包人支付工资,要求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垫付工资。
案例3. 以挂靠资质承揽工程,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杨某以建设劳务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合同,从A公司处分包取得某工程劳务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由杨某等人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段某为涉案工程劳务人员。工程结束后,A公司与建设劳务公司曾因工程款的问题发生过争议并诉至法院。后因劳务费问题,段某将建设劳务公司诉至法院。建设劳务公司辩称,其与段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借用建设劳务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建设劳务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杨某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段某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建设劳务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段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建设劳务公司给付段某劳务费一万七千八百八十元。
法官提示
在承揽建设工程的过程中,存在不具有资质的组织或者个人以有资质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此时,除实际施工人外,农民工还可要求被挂靠公司支付劳动报酬。
我国法律明确禁将建设工程转包和向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分包,但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借用资质等现象仍时有发生。因此,在日常工作的过程中,要注意保留证据,学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1. 保留证据,防患于未然
2015年10月20日,A公司(发包方)与B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B公司。后B公司将工程中的空调工程发包给史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12月16日,史某向陈某出具欠条,确认欠陈某空调工程工资16880元。后陈某将史某、A公司、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劳务费。B公司认为因用工备案花名册、施工日志中均无陈某的姓名,陈某未在涉案工程中干活,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史某向陈某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陈某的工友为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提供了证言,用工考勤表明确记载陈某的用工时间及工资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并未包含全部施工人员、施工日志所记载的时间与陈某自述在工地提供劳务的时间不一致,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某为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陈某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有被告史某的认可,有证人的证实,且用工考勤表亦明确记载陈某的用工时间及工资标准,因此陈某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劳务,B公司及史某应该支付陈某相应的劳动报酬。
法官提示
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用工方一般不与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时间、用工标准一般由用工方统一记载,因此一旦用工方否认劳务关系的存在,工人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要注意保留工资单、考勤表、记工单、工资结算表、欠条等证据,为维权保留依据。必要时,可以请工友出庭作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2. 违法分包,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9月A公司(发包人)与B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A公司将其作为总承包人的部分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B公司,B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季某,季某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何某,由何某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对于何某所提供劳务情况,由季某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及劳务费核算。后因劳务费问题,何某将金某、A公司及B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何某与B公司、A公司之间均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但B公司存在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季某个人的违法行为,故应对上述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鉴于A公司未与B公司进行最后结算,其是否欠付B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故A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季某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季某、B公司连带给付何某劳务费十七万八千四百元,A公司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官提示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在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但先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规定:违法分包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违法分包的工程,除分包人外,农民工还可以要求承包人支付工资,要求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垫付工资。
案例3. 以挂靠资质承揽工程,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杨某以建设劳务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合同,从A公司处分包取得某工程劳务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由杨某等人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段某为涉案工程劳务人员。工程结束后,A公司与建设劳务公司曾因工程款的问题发生过争议并诉至法院。后因劳务费问题,段某将建设劳务公司诉至法院。建设劳务公司辩称,其与段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借用建设劳务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建设劳务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杨某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段某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建设劳务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段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建设劳务公司给付段某劳务费一万七千八百八十元。
法官提示
在承揽建设工程的过程中,存在不具有资质的组织或者个人以有资质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此时,除实际施工人外,农民工还可要求被挂靠公司支付劳动报酬。
我国法律明确禁将建设工程转包和向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分包,但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借用资质等现象仍时有发生。因此,在日常工作的过程中,要注意保留证据,学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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