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拆迁补偿款61万余元 二人以贪污罪获刑
2018-02-11 14:24: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菲菲
近日,山西省临汾铁路运输法院审结了一起贪污案件,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郝某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被告人李某、郝某系某物业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临汾市政府进行道路拓宽改造中涉及到该物业公司的房产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二被告人通过草拟、签认虚假授权委托书,在上级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对方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套取拆迁补偿款61万余元。其中赔偿给拆迁户们5万余元。
案件在开庭审理中,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均提出,本案的涉案款项中用于支付给拆迁户的补偿费用应予扣除,而合议庭评议时均一致认为,支付给拆迁户的补偿费用不应扣除。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后,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该案中,涉案款项中的用于公务支出的费用不应该在贪污总额中予以扣除,但在量刑过程中可以酌定对二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郝某系某物业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临汾市政府进行道路拓宽改造中涉及到该物业公司的房产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二被告人通过草拟、签认虚假授权委托书,在上级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对方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套取拆迁补偿款61万余元。其中赔偿给拆迁户们5万余元。
案件在开庭审理中,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均提出,本案的涉案款项中用于支付给拆迁户的补偿费用应予扣除,而合议庭评议时均一致认为,支付给拆迁户的补偿费用不应扣除。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后,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该案中,涉案款项中的用于公务支出的费用不应该在贪污总额中予以扣除,但在量刑过程中可以酌定对二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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