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他人财物后又遗失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018-02-06 15:03: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海南
【案情】
2016年3月7日,原告蒋某在明睿家纺厂上班时,丢失了一条金项链,找寻无果后,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向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警,称在监控中看到丢失的项链由被告向某某捡拾。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载明被告向某某在明睿家纺厂上班的中午捡到一条金项链,认为是假的便放在缝纫机的抽屉里,三天后带回家扔掉了。
原、被告均系明睿家纺厂的工人,现原告已不在该厂上班。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上海老凤祥银楼某专卖店加工金项链,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30.22克,单价35元,加工费1057元。该店出具《证明》“老凤祥银楼2015年9月28日精品,金价为278/克”。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如被告无法返还金项链,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款项。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或赔偿相关款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金项链或折价赔偿相应款项?
第一种意见认为:1、蒋某提供的上海老凤祥银楼专卖店的收据没有标注客户名称,不能证明其拥有一条金项链;2、蒋某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向某某捡到的项链即其遗失的,派出所处理后亦未认定向某某侵占了蒋某的项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向某某捡到的项链已经遗失,且向某某没有保管该项链的义务;综上,向某某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意见认为:原告丢失项链与被告捡到项链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捡到的项链就是原告丢失的项链,但在该时间段明睿家纺厂内并未有其他人丢失项链,因此足以认定被告捡到的就是原告丢失的。被告在拾得遗失物项链后,既未及时找寻失主,也未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而是擅自将所捡拾的项链带回家并丢弃,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且拾得人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或者被权利人领回之前应当对拾得遗失物附有保管义务。本案中,向某某在捡到金项链后应当归还失主,或将项链交给单位相关部门或公安机关,但其并未及时找寻失主,也未将项链交给单位相关部门,而是将项链自行保管,带至家中并丢弃,其该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2016年3月7日,原告蒋某在明睿家纺厂上班时,丢失了一条金项链,找寻无果后,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向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警,称在监控中看到丢失的项链由被告向某某捡拾。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载明被告向某某在明睿家纺厂上班的中午捡到一条金项链,认为是假的便放在缝纫机的抽屉里,三天后带回家扔掉了。
原、被告均系明睿家纺厂的工人,现原告已不在该厂上班。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上海老凤祥银楼某专卖店加工金项链,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30.22克,单价35元,加工费1057元。该店出具《证明》“老凤祥银楼2015年9月28日精品,金价为278/克”。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如被告无法返还金项链,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款项。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或赔偿相关款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金项链或折价赔偿相应款项?
第一种意见认为:1、蒋某提供的上海老凤祥银楼专卖店的收据没有标注客户名称,不能证明其拥有一条金项链;2、蒋某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向某某捡到的项链即其遗失的,派出所处理后亦未认定向某某侵占了蒋某的项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向某某捡到的项链已经遗失,且向某某没有保管该项链的义务;综上,向某某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意见认为:原告丢失项链与被告捡到项链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捡到的项链就是原告丢失的项链,但在该时间段明睿家纺厂内并未有其他人丢失项链,因此足以认定被告捡到的就是原告丢失的。被告在拾得遗失物项链后,既未及时找寻失主,也未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而是擅自将所捡拾的项链带回家并丢弃,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且拾得人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或者被权利人领回之前应当对拾得遗失物附有保管义务。本案中,向某某在捡到金项链后应当归还失主,或将项链交给单位相关部门或公安机关,但其并未及时找寻失主,也未将项链交给单位相关部门,而是将项链自行保管,带至家中并丢弃,其该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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