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2018-02-02 15:21: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杜东安
【案情】
2017年5月18日晚六时许,救护中心司机王某载乘救护人员两人及待救治患者李某前往医院途中路遇红灯,为争取抢救时间,王某拉响警报闯红灯,与绿灯正常行驶的吴某所驾轿车发生碰撞。轿车前部撞击救护车右后轮,救护车侧翻,王某及同车两名救护人员受伤,患者李某因外力碰撞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王某驾驶救护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吴某、同车两名救护人员及患者李某均无违法行为。当事人之间未达成调解协议,遂成诉。
【分歧】
本案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救护中心与吴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王某驾驶救护车虽在执行紧急任务,但遇红灯时,未有明确警示且未能在确保安全前提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某虽系正常行驶,但遇有救护车通行的路口未能主动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因王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救护中心和吴某应共同承担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救护中心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救护中心救护车违章强行闯红灯且未鸣报警器、闪警灯;吴某无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救护中心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救护车有道路优先通行权,不受信号灯的限制;吴某驾车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轿车前轮撞击救护车右后轮,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王某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闯红灯的行为违法。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可以看出,救护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的确有道路优先通行权,但需“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才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本案救护中心王某驾驶救护车强闯红灯,主观上疏忽大意,客观上未能确保安全且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只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选择性要求,至于王某在闯红灯时没有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法律并没有苛求,王某没有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行为不违法。
2.吴某正常绿灯行驶因“未让行”而存有过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这里的“应当让行”其实就是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执行社会公共管理和救护职责的特殊车辆以道路优先权,在道路交通参与过程中,即便按交通信号灯正常行驶的车辆没有任何违法违章行为,路遇上述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时,也要让行。本案救护车在即将通过路口之时,吴某轿车前轮撞击在救护车的后轮,足以说明吴某存在明显的“未让行”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3.王某的违法行为和吴某的过错行为互有关联,致人损害,构成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法总则中将连带责任的规定指引至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虽然没有明确共同侵权到底是采意思共同还是行为关联,但依据我国国情和审判实践,相关司法解释则给出了价值判断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就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民法通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被民法总则取代,所以,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就以民法总则为准。
本案中,尽管两行为人对发生的损害后果均非故意,但两行为人对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都有共同的认识,却因回避损害发生的过于自信而阻却。王某在未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闯红灯的行为和吴某应当避让正在执行紧急任务车辆而未有效让行的行为互相结合,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了一个统一恒定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连带责任(对内效力)的规定。审判实务中,各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及过失轻重仍然是确定各行为人应分担的损害赔偿义务的份额。换言之,需根据比例过错原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务中,划分交通事故案件连带责任对内效力大小及轻重的依据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中,基于救护车的特殊性,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具体认定和划分,受害人可以基于行为人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向救护中心、吴某或上述两个主体共同主张损害赔偿。赔偿义务人在完全赔付后可以向另一方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当然,本案中患者李某也可以基于客运运输合同关系向救护中心主张违约损失,侵权之诉和合同违约之诉竞合给权利人提供了可以自由选择行使的空间。考虑到本案特殊性(共同侵权),最后受损方主张了共同侵权之诉。
综上,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因力大小、各自过错程度等因素的情况,判决救护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吴某承担了40%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5月18日晚六时许,救护中心司机王某载乘救护人员两人及待救治患者李某前往医院途中路遇红灯,为争取抢救时间,王某拉响警报闯红灯,与绿灯正常行驶的吴某所驾轿车发生碰撞。轿车前部撞击救护车右后轮,救护车侧翻,王某及同车两名救护人员受伤,患者李某因外力碰撞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王某驾驶救护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吴某、同车两名救护人员及患者李某均无违法行为。当事人之间未达成调解协议,遂成诉。
【分歧】
本案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救护中心与吴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王某驾驶救护车虽在执行紧急任务,但遇红灯时,未有明确警示且未能在确保安全前提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某虽系正常行驶,但遇有救护车通行的路口未能主动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因王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救护中心和吴某应共同承担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救护中心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救护中心救护车违章强行闯红灯且未鸣报警器、闪警灯;吴某无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救护中心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救护车有道路优先通行权,不受信号灯的限制;吴某驾车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轿车前轮撞击救护车右后轮,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王某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闯红灯的行为违法。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可以看出,救护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的确有道路优先通行权,但需“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才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本案救护中心王某驾驶救护车强闯红灯,主观上疏忽大意,客观上未能确保安全且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只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选择性要求,至于王某在闯红灯时没有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法律并没有苛求,王某没有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行为不违法。
2.吴某正常绿灯行驶因“未让行”而存有过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这里的“应当让行”其实就是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执行社会公共管理和救护职责的特殊车辆以道路优先权,在道路交通参与过程中,即便按交通信号灯正常行驶的车辆没有任何违法违章行为,路遇上述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时,也要让行。本案救护车在即将通过路口之时,吴某轿车前轮撞击在救护车的后轮,足以说明吴某存在明显的“未让行”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3.王某的违法行为和吴某的过错行为互有关联,致人损害,构成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法总则中将连带责任的规定指引至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虽然没有明确共同侵权到底是采意思共同还是行为关联,但依据我国国情和审判实践,相关司法解释则给出了价值判断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就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民法通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被民法总则取代,所以,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就以民法总则为准。
本案中,尽管两行为人对发生的损害后果均非故意,但两行为人对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都有共同的认识,却因回避损害发生的过于自信而阻却。王某在未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闯红灯的行为和吴某应当避让正在执行紧急任务车辆而未有效让行的行为互相结合,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了一个统一恒定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连带责任(对内效力)的规定。审判实务中,各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及过失轻重仍然是确定各行为人应分担的损害赔偿义务的份额。换言之,需根据比例过错原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务中,划分交通事故案件连带责任对内效力大小及轻重的依据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中,基于救护车的特殊性,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具体认定和划分,受害人可以基于行为人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向救护中心、吴某或上述两个主体共同主张损害赔偿。赔偿义务人在完全赔付后可以向另一方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当然,本案中患者李某也可以基于客运运输合同关系向救护中心主张违约损失,侵权之诉和合同违约之诉竞合给权利人提供了可以自由选择行使的空间。考虑到本案特殊性(共同侵权),最后受损方主张了共同侵权之诉。
综上,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因力大小、各自过错程度等因素的情况,判决救护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吴某承担了40%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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