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亮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工商行政登记案
2018-02-01 09:36:0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企业申请以“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可能使社会公众对该企业行为与党和国家倡导的“一带一路”倡议产生特定联系,对企业相关情况产生误解,也可能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对正常经济秩序造成冲击。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企业以“一带一路”为名申请登记注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
2017年6月15日,成都华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股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唐亮向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申请材料,申请注册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合格后将申请材料通过内网报送被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省工商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唐亮作出52号通知书,内容为“唐亮:你提交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我局决定不予核准。不予核准理由如下: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一带一路’不宜用作企业字号。”唐亮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
2017年12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行初63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52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亮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企业以“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注册的,属于《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情形。对于“一带一路”能否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本案被告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认为案涉“四川一带一路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属于“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情形,对此,应当结合“一带一路”这一特定用语进行综合分析。“一带一路”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一带一路”中国倡议提出后,受到沿线各国的积极响应和参与,国内外相关新闻媒体进行了广泛、深入、全面的宣传报道。各类市场参与者以及普通群众对“一带一路”倡议已经达成普遍共识。在此背景下,企业申请以“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可能使社会公众对该企业行为与党和国家倡导的“一带一路”倡议产生联系,使公众对该企业相关情况产生误解,并基于该误解而进行交易或者作出决策,可能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冲击。且本案中,原告申请预先核准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与其实际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实力并不完全匹配,其名称中的“一带一路”字样可能使公众对其经营范围、资金来源及产业结构等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省工商局的不予核准决定应予维持。
2.企业名称的选择和登记,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要求。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原则集中体现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企业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名称是企业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重要标志,对其日后的市场活动必然产生重大影响。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当然适用于企业名称的选择和登记之中。企业名称的选择和登记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本案中,原告申请以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有悖于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
3.对于已经注册以“一带一路”为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自行纠正或者由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纠正。自2013年“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全国已有多家企业使用“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从“一带一路”的提出背景和发展历程看,提出至今,经过四年时间不断地发展完善,其国内外影响力和公众的认知范围不断扩大和加深。对于“一带一路”重大倡议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是否属于“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情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此的认识也有一个逐渐发展和深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存在着部分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含有“一带一路”字样的企业名称予以核准登记的情况。根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同时根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据此,对于已经登记注册的含有“一带一路”字样的企业名称,其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自行纠正,或者由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纠正。
本案案号:(2017)川01行初633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敏 张锐
企业申请以“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可能使社会公众对该企业行为与党和国家倡导的“一带一路”倡议产生特定联系,对企业相关情况产生误解,也可能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对正常经济秩序造成冲击。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企业以“一带一路”为名申请登记注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
2017年6月15日,成都华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股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唐亮向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申请材料,申请注册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合格后将申请材料通过内网报送被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省工商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唐亮作出52号通知书,内容为“唐亮:你提交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我局决定不予核准。不予核准理由如下: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一带一路’不宜用作企业字号。”唐亮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
2017年12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行初63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52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亮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企业以“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注册的,属于《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情形。对于“一带一路”能否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本案被告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认为案涉“四川一带一路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属于“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情形,对此,应当结合“一带一路”这一特定用语进行综合分析。“一带一路”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一带一路”中国倡议提出后,受到沿线各国的积极响应和参与,国内外相关新闻媒体进行了广泛、深入、全面的宣传报道。各类市场参与者以及普通群众对“一带一路”倡议已经达成普遍共识。在此背景下,企业申请以“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可能使社会公众对该企业行为与党和国家倡导的“一带一路”倡议产生联系,使公众对该企业相关情况产生误解,并基于该误解而进行交易或者作出决策,可能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冲击。且本案中,原告申请预先核准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与其实际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实力并不完全匹配,其名称中的“一带一路”字样可能使公众对其经营范围、资金来源及产业结构等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省工商局的不予核准决定应予维持。
2.企业名称的选择和登记,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要求。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原则集中体现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企业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名称是企业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重要标志,对其日后的市场活动必然产生重大影响。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当然适用于企业名称的选择和登记之中。企业名称的选择和登记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本案中,原告申请以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有悖于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
3.对于已经注册以“一带一路”为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自行纠正或者由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纠正。自2013年“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全国已有多家企业使用“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从“一带一路”的提出背景和发展历程看,提出至今,经过四年时间不断地发展完善,其国内外影响力和公众的认知范围不断扩大和加深。对于“一带一路”重大倡议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是否属于“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情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此的认识也有一个逐渐发展和深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存在着部分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含有“一带一路”字样的企业名称予以核准登记的情况。根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同时根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据此,对于已经登记注册的含有“一带一路”字样的企业名称,其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自行纠正,或者由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纠正。
本案案号:(2017)川01行初633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敏 张锐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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