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平武四名男子多次盗窃文物被判刑罚金
2018-01-18 16:06:01
中国法院网讯 (史骄麒) 平武县历史悠久,散落各处的石柱础、石经幢等文物较多,四名男子为谋取不义之财,先后多次盗窃文物,最后受到刑法的处罚。近日,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以四名男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等不同刑罚,现判决已生效。
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何某某、赵某,窜至平武县龙安镇庙坝村杨柳坝组二郎庙处,用铁丝和木棒将一块莲瓣纹石底座盗走,并由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面包车运送至被告人任某某家中,后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某(另案处理)。
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何某某、赵某,窜至平武县龙安镇涪江南路西段某农家乐附近,将一块石柱础盗走,并由何某某驾驶重庆豪诺三轮车运送至被告人任某某家里。
2017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赵某、何某某窜至平武县龙安镇飞龙路中段某烧烤店前,用铁丝和木棒将放在此处的一块石经幢盗走,并由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面包车,将石经幢运送至被告人任某某家里。
2017年7月10 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窜至平武县大桥镇金宝村毛坪组金宝寺,将放于金宝寺前殿石墙上的一对石狮子盗走,后存放于被告人任某某家里。7 月23 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何某某、赵某再次窜至平武县大桥镇金宝村毛坪组金宝寺,用铁丝和木棒将一个香炉和一块牛形石构件盗走,并由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面包车运送至被告人任某某家里。
被告人任某某、任某将盗窃的石柱础、石经幢、两个石狮子、香炉、牛形石构件以47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后罗某某又以1200元的价格将香炉转卖。
2017年7 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赵某,窜至北川县开坪乡地坪村2组龙泉寺,用铁丝和木棒将放于寺庙门口的一对石狮盗走,并于当日用面包车运送至江油以1600 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某,后罗某某以1000 元的价格转卖。
被告人任某某共分得赃款2000 余元,被告人任某共分得赃款20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共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赵某共分得赃款700 元。
经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莲瓣纹石底座价值2000元,石柱础价值500元,石经幢价值6000元,石狮子一对价值800元,牛形石构件价值2500元。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鉴定:被盗莲瓣纹石底座系现代工艺品,牛形石构件系清代一般文物,石柱础系清代至民国一般文物,石经幢系清代三级文物,一对石狮子系现代工艺品。
综上,被告人任某某盗窃金额为14600 元,被告人任某盗窃金额为13000元,被告人何某某盗窃金额为13800元,被告人赵某盗窃金额为13800元。
庭审中,被告人任某某、任某、何某某、赵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8800元。
另查明,扣押在案的面包车系被告人何某某前妻所有,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任某所有,重庆豪诺牌三轮车系被告人何某某所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任某、何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任某、何某某、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莲瓣纹石底座、石柱础属于无主物,其行为属于先占所得,不构成盗窃”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三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莲瓣纹石底座属于龙安镇庙坝村集体所有,且被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无主物;石柱础的持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文物的合法来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该石柱础应属于国家所有,故该辩解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某与其余三名被告人在作案时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的五起作案中,被告人任某某均在事前提起犯意、组织策划,事中积极参与,担任主角,组织、安排、协调其余被告人的行动,事后积极销赃、分赃,根据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明显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任某、何某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盗窃对象为文物,破坏了国家文物管理秩序,应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何某某、赵某,窜至平武县龙安镇庙坝村杨柳坝组二郎庙处,用铁丝和木棒将一块莲瓣纹石底座盗走,并由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面包车运送至被告人任某某家中,后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某(另案处理)。
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何某某、赵某,窜至平武县龙安镇涪江南路西段某农家乐附近,将一块石柱础盗走,并由何某某驾驶重庆豪诺三轮车运送至被告人任某某家里。
2017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赵某、何某某窜至平武县龙安镇飞龙路中段某烧烤店前,用铁丝和木棒将放在此处的一块石经幢盗走,并由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面包车,将石经幢运送至被告人任某某家里。
2017年7月10 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窜至平武县大桥镇金宝村毛坪组金宝寺,将放于金宝寺前殿石墙上的一对石狮子盗走,后存放于被告人任某某家里。7 月23 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何某某、赵某再次窜至平武县大桥镇金宝村毛坪组金宝寺,用铁丝和木棒将一个香炉和一块牛形石构件盗走,并由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面包车运送至被告人任某某家里。
被告人任某某、任某将盗窃的石柱础、石经幢、两个石狮子、香炉、牛形石构件以47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后罗某某又以1200元的价格将香炉转卖。
2017年7 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赵某,窜至北川县开坪乡地坪村2组龙泉寺,用铁丝和木棒将放于寺庙门口的一对石狮盗走,并于当日用面包车运送至江油以1600 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某,后罗某某以1000 元的价格转卖。
被告人任某某共分得赃款2000 余元,被告人任某共分得赃款20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共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赵某共分得赃款700 元。
经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莲瓣纹石底座价值2000元,石柱础价值500元,石经幢价值6000元,石狮子一对价值800元,牛形石构件价值2500元。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鉴定:被盗莲瓣纹石底座系现代工艺品,牛形石构件系清代一般文物,石柱础系清代至民国一般文物,石经幢系清代三级文物,一对石狮子系现代工艺品。
综上,被告人任某某盗窃金额为14600 元,被告人任某盗窃金额为13000元,被告人何某某盗窃金额为13800元,被告人赵某盗窃金额为13800元。
庭审中,被告人任某某、任某、何某某、赵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8800元。
另查明,扣押在案的面包车系被告人何某某前妻所有,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任某所有,重庆豪诺牌三轮车系被告人何某某所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任某、何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任某、何某某、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莲瓣纹石底座、石柱础属于无主物,其行为属于先占所得,不构成盗窃”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三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莲瓣纹石底座属于龙安镇庙坝村集体所有,且被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无主物;石柱础的持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文物的合法来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该石柱础应属于国家所有,故该辩解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某与其余三名被告人在作案时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的五起作案中,被告人任某某均在事前提起犯意、组织策划,事中积极参与,担任主角,组织、安排、协调其余被告人的行动,事后积极销赃、分赃,根据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明显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任某、何某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盗窃对象为文物,破坏了国家文物管理秩序,应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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