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利保护制度的法律梳理
2018-01-16 16:10: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贵新
  复利是否给予保护、如何保护?系统梳理这些规定,可以帮助我们整体认识并加深理解这个问题。总的来讲,我国对复利的保护经历了不保护和适度保护二个时期,在这二个时期又体现了三个原则。

  一、绝对不保护原则。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得规定复利,规定了复利的,无效。这一原则在1988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得到了体现。该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时期,复利是绝对不予保护的。

  二、适度保护原则。1991年最高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借贷意见》),其中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这一规定看出,这一时期,复利并不是绝对不保护,只是在“谋取高利”或超出一定限度时,不予保护。这个限度就是《借贷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双超”不保护原则。2015年8月6日,最高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借贷规定》),这是我国在新形势下针对一些新问题对民间借贷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规范文件。

  《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文字面表述虽然没有出现复利的字眼,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往往包含之前利息的约定,因此,可以理解为是对复利进行规制的条款。

  该条款可以概括为“双超”不保护原则:第一,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每一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如果前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人民法院则不予以护;第二,即使单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但如果在最后一笔借款期间届满后计算出的本息之和超过法定上限,人民法院对超过的部分也不予保护,这个上限就是最初的借款本金加上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

  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如果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是由前期的本息结算而来,则必须分二步审查:第一步,依据该条第一款规定,看每一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利息是否超过年利率24%;第二步,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看原告诉请的本息之和是否超过了最初的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任何一步计算得出的结果超过了上限标准,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举例一:

  借款本金为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第1年期满后产生利息2万元,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新的债权凭证上载明的本金为12万元。假如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又进行了二次结算和债权凭证的转换,则第三份债权凭证上载明的本金为14.4万元,第四份债权凭证上载明的本金为17.28万元。

  第四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17.28万元,利息3.456万元(17.28×20%),共计20.736万元。

  债权人的诉请是否能获得法律支持?

  首先,债务人每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前期利率都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债权人提供的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本金17.28万元,应当予以认定。

  其次,债务人整个借款期间为四年,四年的债务本息之和的上限是10+10×24%×4=19.6万元。

  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息20.736万元,超出了法定上限,多出的1.136万元,依法不应支持。

  举例二:

  借款本金为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1年。第1年期满后产生利息2.4万元,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新的债权凭证上载明的本金为12.4万元,利率和借期不变。借期届满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12.4万元,利息2.976万元(12.4×24%),共计15.376万元。

  虽然债务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利率没有超过上限规定,但他整个借款期间为二年,二年的本息上限为10+10×24%x2=14.8万元。因此,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上文对复利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进行了法律上梳理。细心的读者也许会问,那什么是复利呢?诚然,我国一直没有对复利专门作出一个法律层面上的定义。但仔细研究会发现,复利的概念似乎已经隐含在相关法律条文中。

  回看《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和《借贷意见》第七条,我们发现,这二个条文都出现了“复利”的字眼。仔细比较这二个条文,《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中有关于“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表述,《借贷意见》第七条有“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表述,二个条文都有“将利息计入本金”这样一个一模一样的词组。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前面二个司法解释中的复利,应当是指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将预期可以收到的利息一并计入本金,然后再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于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因无力归还借款或需要资金周转,而与出借人达成协议将前期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连同前期借款本金继续借着使用,并向出借人出具包含前期借款本息在内的借条,则不属于复利。《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司法信箱”就该问题给读者的答复也印证了这一观点。答复的全文如下:

  “编辑同志:我院审理的一起借贷案件中,被告某村办集体企业于1994年4月26日向原告村民张某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6万元,月息2.5%,借期1年。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本息,一直拖至1996年10月2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据第二份借据,将所欠原告本金7.6万元、利息5.7万元及罚息2000元,共计13.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第二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13.5万元,月息2.5%,借期6个月。后截止到1998年7月,被告分次付给原告利息3.12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于1999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第二份借据付清借款本息。在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是将利息计入本金收取复利,应不予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一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第二份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该利息款已成为原告所有的款项,可以再借给被告成为借款本金;二是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国家规定银行可以收取复利,故应判令被告按第二份借据付给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两种意见哪种正确?请予解答。

  “司法信箱回答: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情况不属于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法(民)法【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案系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第二份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出借人是基于第二份借据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其起诉的事实根据与第一份借据无关。因此,只要据此提起诉讼的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就应当受到保护,而不应认为是在计算复利。”

  司法信箱的这一答复传承了《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和《借贷意见》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因此,这一时期的复利定义应当是清晰的。

  2015年,新的《借贷规定》出台后,该规定第二十八条没有直接出现复利字眼,但事实上又是复利的规制条款。从该条文的字面意思不难看出,复利内涵和外延都超出了此前认识的范围。因此,现在的复利,不仅包括将预期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形,也包括借款逾期后,将前期结算的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再计算利息的情形。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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