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丽景支行票据回购纠纷案
案例四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丽景支行票据回购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终313号】
【案情简介】
2003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丽景支行(以下简称丽景支行)时任行长黄某为吸收资金和谋取个人好处费,伙同他人伪造印章、证件,与华信支行签订《回购合同》,华信支行依约交付1.3亿元,但丽景支行未依约回购,由此引发本案纠纷。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后,华融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丽景支行赔偿华融公司本金6830.48093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丽景支行赔偿华融公司3086.8134万元。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本案一审因等待刑事案件的查处结果中止审理多年,至二审诉讼时间已长达12年之久,双方权利义务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均望尽快尘埃落定。本院当庭宣布二审判决结果后,在法庭上针锋相对、激烈辩论的当事双方都平静地接受了这一结果。事实证明,当庭宣判在提高庭审效率、防止诉讼拖延、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和司法效率的新期待等方面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具有典型和指导意义。民刑交叉合同效力问题一直是审判实务以及理论研究中的一大争议问题,合议庭对于本案《回购合同》的效力虽也有不同认识,但对于合同并不因一方当事人刑事犯罪必然无效,而是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的认识并无分歧。虽然华信支行不存在与黄某共同诈骗银行资金的主观犯罪故意,但是其有利用银行之间汇票转贴现业务为他人套取银行资金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因此《回购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无效合同。另外,一审认定黄学良在办理转贴现业务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但认定黄学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对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两种制度的混淆,本院予以纠正。
合议庭成员:梅芳(承办人)杨立初 方金刚
宣判时间:201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