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的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该物权应该怎么认定?
2017-11-15 10:50: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莫秋灵
问:2007年,广西钟山县某镇某单位职工杨某平欲转让其位于本单位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岑某华欲购买该套房子,因其非本地户籍,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岑某华回去与其父母及弟弟共同商定使用其弟弟岑某爱的名义购买。而后岑某华以其弟弟岑某爱的名义与杨某平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中岑某华父亲借给其5000元),收费发票由杨某平转交给岑某华。杨某平根据合同的约定协助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于2008年5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岑某爱,共有人为其妻子黄某凤。在房产证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杨某平将房产证交付岑某华收执。房屋交付后,岑某华实际居住管理至今。2011年,岑某爱病逝后,其妻子黄某凤则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并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岑某华而引发纠纷,杨某平与岑某华的父亲愿意作证该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岑某华。请问:不动产的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该物权应该怎么认定?
广西 林某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据此可知,不动产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并非是不动产归属的绝对依据,当事人如有相反证据的,仍然可以推翻。即原则上,不动产的所有权依据不动产登记来确认和保护,但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的,可以认定该物权归实际权利人所有。在该案件中,虽然争议房屋登记在黄某凤夫妻名下,但根据转让方杨某平的证言,房款实际上是岑某华支付,且购房款的收据原件及房产证原件均在岑某华手上,并证实该房屋一直由岑某华管理使用至今,另一证人岑某华的父亲也证实其借了5000元给岑某华购买该房,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纠纷诉争房子的实际购买人是岑某华而非黄某凤夫妻,因此,该房产可以认定属于岑某华所有。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广西 林某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据此可知,不动产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并非是不动产归属的绝对依据,当事人如有相反证据的,仍然可以推翻。即原则上,不动产的所有权依据不动产登记来确认和保护,但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的,可以认定该物权归实际权利人所有。在该案件中,虽然争议房屋登记在黄某凤夫妻名下,但根据转让方杨某平的证言,房款实际上是岑某华支付,且购房款的收据原件及房产证原件均在岑某华手上,并证实该房屋一直由岑某华管理使用至今,另一证人岑某华的父亲也证实其借了5000元给岑某华购买该房,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纠纷诉争房子的实际购买人是岑某华而非黄某凤夫妻,因此,该房产可以认定属于岑某华所有。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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